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21號
TYDV,104,司家聲,2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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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黃俊寬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安娜(GAUDY VALIHJO CAMBRONERO)與
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安娜(GAUDY VALIHJO CAMBRONERO)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 人即受扶助人李安娜(GAUDY VALIHJO CAMBRONERO)法律扶 助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 元,經本 院96年度婚字第362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及登報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婚字第36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第一審裁判費 繳納收據、登報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8,0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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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