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19號
TYDV,104,司家聲,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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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郭鄭阿珠
      郭兆鴻
      郭芳如
      郭幼林
      郭江山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鄭阿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 字第16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因兩造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而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已告確定在案等,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三、次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以下同)26,542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郭鄭阿珠先 為繳納,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 堪予認。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義閏 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3,2 71元,惟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99、100 、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101 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等主張已代 為繳納之總金額3,996 元,因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此



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相對人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應給 付聲請人郭鄭阿珠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3,271元,併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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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