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
丙○○ 住高雄
被 告 丁○○ 住高雄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黃敏卿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該社所有之資產、負債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原告概 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 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 敏卿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黃敏卿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概括承受合約書、 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社所有之 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合約書、財政部函、
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已承受「高雄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所有之權利義務甚明。再依原告所陳,本件被告雖於原告承受「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簽訂 本件保證契約,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承受該信用合作社之所有權利義務,自係包 含承受該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上開保證債權在內,則原告當可以自己之名義,本 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敏卿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高 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敏卿自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 分配後,黃敏卿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原 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聲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三萬四千四百四 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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