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原 告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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