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兼訴訟代理人 吳何堂
即吳汶達 住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面積共一百二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全部交還與兩造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吳何堂即吳汶達、甲○○及丙○○○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分別為十一分之三、十一分之三、十一分之三及十一分之二。被告等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六間鐵皮屋並出租與他人經營小吃 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致原告權益受 損,被告獲得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原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三,請求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827 6元Ⅹ141平方公尺Ⅹ5\100Ⅹ3\11=15724元)與原告。(三)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夫李芳明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部分所有 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戶予原告,共有人間未協議分管共有物。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照片一幀、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間,經過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吳何堂、甲○ ○、丙○○○及訴外人吳葉富(為當初之共有人)等人同意,由被告甲○○、丙 ○○○、吳葉富所興建的,原作為停車位用,現由被告甲○○租給別人擺攤子; 至於原告則是一年多前才取得土地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吳何堂即吳汶達、甲○○及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一分之三,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面積共一百二十七點 四五平方公尺之六間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 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 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827 6元Ⅹ141平方公尺Ⅹ5\100Ⅹ3\11=15724元)計算之損害金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間,經過全部地主即被告吳何 堂、甲○○、丙○○○及訴外人吳葉富(為當初之共有人)等人同意,由被告甲 ○○、丙○○○、吳葉富所興建的,原作為停車位用,現甲○○租給別人擺攤子 ,原告是八十八年才取得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十一分之三,被告未經其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 點五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四平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房屋六間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 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五年前(即八十四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吳何 堂、甲○○、丙○○○及訴外人吳葉富等人同意,由甲○○、丙○○○、吳葉富 所興建等前詞置辯。然查:
(一)訴外人吳葉富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三之權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芳明(即原告丁○○之夫),嗣經李芳明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吳葉富 於八十四年間並未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稱當初搭建建物時,有經過 全體地主同意,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經被告同意興建,已經其自認,雖被告辯稱係甲○○、丙○ ○○、吳葉富興建,由甲○○出租予他人,惟吳葉富既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芳明,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自無再予興建建 物之理。再被告吳何堂即吳汶達雖否認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興建,亦非其出租 ,惟有關出租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持有,原告無從取得,而渠等均未提出相關 出租資料以證明實際出租人,且系爭建物之興建既經被告同意,則渠等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妨害原告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應有認識,再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已經原告同意,取得占有使用共有物全部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吳何堂 即吳汶達辯稱非其興建,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 利甚明。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使用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至F之建物,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F部分面積共一百二十七點四五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兩造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五、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 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茲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之七地號,其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八二七六.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位於高雄 市○○區○○街與華寧路口,距市區尚非遙遠,對外交通方便,且系爭土地上搭 建有六間一層樓高之鐵皮屋,作為店舖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 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認為原告之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 其應有部分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致其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自其取得所有權 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二 七六元(謄本記載為八二七六.八元),應有部分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一四 一平方公尺Ⅹ十一分之三為三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 金,即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8276元Ⅹ141平方公尺Ⅹ5\ 100Ⅹ3\11=15724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以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此部分金額,因其表明擇一而為勝訴判決,而其依不當得利 請求,已有理由,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另審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