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 遂依約將貨物飼料多批交付,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四月止,被告竟積欠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其中三十五萬元係以被告甲○○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 行路竹分行、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其中七十五萬元則係 以第三人蘇進昆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日,面額分別 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 00000、AA0000000號,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支付,然該等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復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被告經營之養雞場談妥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細節, 並約定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所需飼料之數量,原告即將貨物運送至該養雞場 由被告等人收受,貨款則於每月結算後由原告公司業務員前往收取;由貨款多
以被告甲○○簽發或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支付,且商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甲 ○○亦在場,又未對被告戊○○配偶表示其為合夥人一點表示異議,並當場留 下身分資料予原告之南區營業課課長,可見被告甲○○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至被告二人間關係,與本件無關。
(二)主張買賣價金債權與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已主張,並 未罹於時效。
四、證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明細、名片,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原告公司飼料營業部南區營業課課長葉蒼銘。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甲○○雖曾與被告戊○○合夥,但係從事與本件無關之雞隻批發生意,並 非合夥經營本件養雞場;被告甲○○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本件飼料 多批,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飼料,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2原告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甲○○雖在場,然僅係在旁泡茶,並 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而係由被告戊○○之配偶負責與原告商訂契約內容、 細節。
3至原告所稱被告甲○○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係被告戊○○向被告甲○ ○所調借者,其用途被告甲○○並不知情。
4前稱被告甲○○確實在蘇進昆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六月 十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票 據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但背書 時並不知該二紙支票之用途,對於原告票據上請求無意見;後稱上開二紙支票 上「甲○○」之背書均非真正,被告甲○○自不負背書人之責。 5被告甲○○並未與被告戊○○合夥經營本件購買飼料之養雞場。 6就票據背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所經營之養雞場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因其 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故洽談當日商請被告甲○○出面,而以被告甲○○或胞弟 蘇進昆之支票支付購買飼料之價金,其後並確實簽收原告交付之飼料多批,仍 積欠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未給付,但因目前並無資力,請求分期 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即追加被告戊○○戶籍資料並訊問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飼 料,原告遂依約將貨物飼料多批交付,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四月止,被告竟積 欠貨款共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其中三十五萬元係以被告甲○○簽發、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路竹 分行、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其中七十五萬元則係以第三 人蘇進昆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四十 萬元、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 00、AA0000000號,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支付,然該等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復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以其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本件飼料多批,亦未曾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飼料,原告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時,其雖在場,然並未參與買賣 契約之簽訂,至原告所稱被告甲○○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係被告戊○○ 向被告甲○○所調借者,其用途被告甲○○並不知情,又確實在被告戊○○用以 支付價金、由蘇進昆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AA 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但背書時並不知該二紙 支票之用途,且就票據背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陳 稱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所經營之養雞場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確實簽收 原告交付之飼料多批,仍積欠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未給付,但因目 前並無資力,請求分期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明細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支票上被告甲○○之發票人、背書人簽 章均為真正,並據被告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甲○○後雖以書狀陳稱 支票上被告「甲○○」背書簽名並非真正,惟被告甲○○既曾於言詞辯論時自認 上開簽章之真正,嗣後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確係遭他人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又原告上述主張,除 被告甲○○是否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外,既咸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前揭證 物,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系爭飼料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非係以兩造商定買 賣契約內容時,被告甲○○亦在場,且未對被告戊○○配偶表示其為合夥人一 點表示異議,並當場留下身分資料予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課課長葉蒼銘,又買賣 價金多以被告甲○○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支付,被告戊○○亦陳稱當日係商請被 告甲○○出面與原告訂約等情為論據,然查,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 戊○○訂約之日被告甲○○雖亦在場,但並未發言,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飼料營業部南區營業課課長葉蒼銘到庭證述屬實,自難 認其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又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之一種,具
流通性,得以背書交付轉讓,於商業交易習慣上,以契約以外第三人簽發或背 書之支票清償契約上債務,亦所在多有,自難據以認定發票人、背書人與執票 人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是亦難以被告戊○○持被告甲○○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支付價金,遽認被告甲○○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況當日被告甲○○係因被告 戊○○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恐無法取得原告之信任與之訂約,始受被告戊○○ 之請託到場協助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此經被告戊○○陳述明確,參諸被告 甲○○僅在場並未發言,前已述及,被告甲○○僅係受被告戊○○之託,到場 提供支付價金之票據,以協助被告戊○○取得原告之信任而訂立買賣契約,已 足認定。
(二)至被告甲○○未對被告戊○○配偶表示其為合夥人一點表示異議,並當場留下 身分資料予原告之南區營業課課長一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原告訂 約之意思,蓋被告甲○○確曾與被告戊○○合夥經營雞隻批發,此為其所自承 ,則就其身分之說明,自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必要,況原告為保全債權,亦有對 買受人是否有支付價金之資力、所提供之票據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徵信之必要, 是應認被告甲○○在證人葉蒼銘名片上留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僅係便於原 告對其簽發之票據徵信或聯繫付款事宜,並非用以表明其為買受人。(三)綜上,就被告甲○○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 告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飼料多批,但被告戊○○尚積欠價 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未給付,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部分,其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部分,已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證,核屬相符,支票上被告甲○○之發票人、背書人簽章均為真正,並據被告甲 ○○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堪信為真,前已論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自得就票據上所載文 義對於被告甲○○行使追索權;惟被告甲○○另就背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一)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 段固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背書之蘇進昆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 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 分別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當庭追加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甲○○請 求,依上開條文,原告就其中蘇進昆簽發、面額為四十萬元、票據號碼AA0 000000號之支票,對被告甲○○之追索權,已因四個月之時效完成而消 滅。
(二)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 八六八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該紙支票追索權時效完成後,當庭陳稱對原告票款部分之請求無意見,有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立卷足憑,依上揭判例,應認被告甲○○業 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則其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尚非有據,其仍應按票據上文義負責。(三)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共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末查,被告甲○○所簽發、背書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戊○○對原告所負買賣價 金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亦 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