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兼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面積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分及D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均歸原告與被告寅○○、巳○○○、己○○、甲○○、乙○○、辛○○取得,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及E部分土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均歸被告戊○○、癸○○、子○○、丑○○、卯○○取得,並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子○○、丑○○、卯○○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與被告寅○○、巳○○○、己○○、甲○○、乙○○、辛○○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面積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丑○○、子○○、癸○○、戊○○、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 分面積一千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寅○○、巳○○○、己○○、 甲○○、乙○○、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貳、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面積登記為三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土 地,實際面積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寅○○、巳○○○、己○ ○、甲○○、乙○○、辛○○、丑○○、子○○、癸○○、戊○○、卯○○共十 二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一,被告寅○○及巳○○○應有部分均為 四十分之七,被告己○○及辛○○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被告甲○○及乙○ ○應有部分均為六十分之一,被告戊○○、丑○○、癸○○及子○○應有部分均 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卯○○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數棟建築物為被告丑○○、子○○、戊○○等人所建 及使用,並有被告卯○○所建之供水站,故而將A部分土地分歸同房之被告丑○ ○、子○○、癸○○、戊○○、卯○○(應有部分合計共二分之一)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除有部分之鐵皮屋外,多為空地,故 將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同房之被告寅○○、巳○○○、己○○、甲○○、乙○ ○、辛○○(應有部分合計共二分之一)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計A、 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占二分之一。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持分表各一件、照片八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A、戊○○、癸○○、子○○、丑○○、卯○○部分:壹、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三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先祖蘇大溪與蘇皮、蘇大樹等三人分耕,並於三十五年間 登載為共業,各自按分配位置管理持有土地,迄今已逾一甲子以上,爾後各應有 部分因經繼承或買賣變更而由現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至今,數年前經政府辦理都市 計畫而被劃為住宅區,然目前並未開發,仍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並各自使用分耕 土地,且擁有地上物之事實,亦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他共有人數十年來既成事實之權益, 有違我國固有風俗習慣及情理,已嚴重損害被告應有權益,應依原來繼承、買賣 後分耕年久之事實,在最小幅度內變動,是按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較合情 理,由原告丙○○及同房之被告寅○○、巳○○○、己○○、甲○○、乙○○、 辛○○七人取得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附圖 三所示B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戊○○、癸○○、子○○、丑○○、卯○○五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並願於所分得之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上預留 三公尺寬之C部分土地供作原告及被告寅○○等七人自其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 行之用,待原告與被告寅○○等七人與同地段四○九—二地號地主王寶良互相交 換土地後,再將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戊○○等五人,三、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原告分耕部分已與都市計畫後之同地段三五六—二、三四五— 二八、至三四三—一地號向北延伸之計畫道路相連接,原告經此道路可通行進入 其分耕之土地並無問題,且原告請求分割位置圖也有自行計畫由同地段三四五—
二八地號進入之道路標示,故無需再經大社路(同地段四○九—一地號)另行規 劃通道之必要。被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與原告原先所提分割方式位置相近 ,並與以前先祖所分耕位置及現所有權人占有管理耕作位置相吻合,較合情理。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分耕位置圖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 證人蘇壽春。
B、被告巳○○○、辛○○部分:
壹、聲明:與原告相同。
貳、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C、被告寅○○、己○○、甲○○、乙○○部分:被告寅○○、己○○、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壹、聲明:與原告相同。
貳、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就勘測結果及分割方案 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訊問證人林育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己○○、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三千零五十 一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占六十分之一,被告寅○○及巳○○○應有部分均占四十分之七,被告己○○及 辛○○應有部分均占二十分之一,被告甲○○及乙○○應有部分均占六十分之一 ,被告戊○○、丑○○、癸○○及子○○應有部分均占十六分之一,被告卯○○ 應有部分則占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 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戊○○、癸○○、子○○、丑○○、卯○○均以系爭土地 自日據時代即由先祖蘇大溪與蘇皮、蘇大樹等三人分耕,並於三十五年間登載為 共業,各自按分配位置管理持有土地,爾後各應有部分因經繼承或買賣變更而由 現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至今。又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原告分耕部分已與都市計畫後之 同地段三五六—二、三四五—二八、至三四三—一地號向北延伸之計畫道路相連 接,原告經此道路可通行進入其分耕之土地並無問題,且原告原先請求分割位置 圖也有自行計畫由同地段三四五—二八地號進入之道路標示,故無需再經大社路 (同地段四○九—一地號)另行規劃通道之必要,被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 與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位置相近,並與以前先祖所分耕位置及現所有權人占有管理 耕作位置相吻合,較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巳○○○、辛○○、寅○○、己 ○○、甲○○、乙○○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四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三千零五十 一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二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六十分之一,被告寅○○及巳○○○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分之七,被告己○○及 辛○○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被告甲○○及乙○○應有部分均為六十分之一
,被告戊○○、丑○○、癸○○及子○○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卯○○ 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簡 便行文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持分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縣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一紙存卷可按,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巳○○○、辛○○、寅○○、己○○、甲○○ 、乙○○所不爭執,被告戊○○、癸○○、子○○、丑○○、卯○○所辯稱:系 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先祖蘇大溪、蘇大樹與蘇皮三人分耕,現共有人則因繼 承或買賣而占有各自分耕之位置迄今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卯○○之兄蘇壽春陳 證屬實。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 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使用。是兩造之祖先 或前手就系爭土地雖有各自分耕之分管約定,亦僅為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 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原告仍得請求分割,則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不必完全依系爭土地原先 分耕約定以為分割甚明,被告戊○○、癸○○、子○○、丑○○、卯○○辯稱應 以原先分耕位置進行分割尚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巳○○ ○、辛○○、寅○○、己○○、甲○○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被告戊○○ 、癸○○、子○○、丑○○、卯○○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二分之一,雙方均同意 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以共同利用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則依上開判例 意旨,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巳○○○、辛○○、寅○○、己○○、甲 ○○;自應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戊○○、癸○○、子○○、丑○○、卯○○亦應 維持共有關係,而均就其分得面積土地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查系爭 土地面臨大社路邊有三間鐵皮屋店面,其中北平烤鴨店是被告卯○○租予他人使 用;文賢快餐店是被告癸○○、戊○○租給他人使用;九品茶行是被告子○○、
丑○○出租他人,九品茶行旁之鐵皮屋則係訴外人蘇豐條搭建,系爭土地西北側 則由原告蓋有鐵皮屋作為釣蝦場使用,系爭土地西北方是四米未開闢道路,目前 為農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七角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八張存卷可參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均為鐵皮屋,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經濟價值上自無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大社路,西北邊四面面臨 四米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日後亦不會開設道路,要等到日後建築房屋時, 自行留路等情,亦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林育祈證述屬實,且與系爭 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地段四○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寶良,亦擁有與系爭土 地東北側相鄰之同地段三四四—四地號土地,王寶良願將其所有之該四○九—二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地段三四四—四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部分交換乙節,亦據 原告陳述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 ○○、癸○○、戊○○、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千四 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寅○○、巳○○○、己○○、甲○○、乙○ ○、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大社路之範圍 大都分歸原告與被告巳○○○、辛○○、寅○○、己○○、甲○○取得,被告戊 ○○、癸○○、子○○、丑○○、卯○○僅取得一部分,且其緊臨大社路之出入 通道非常狹窄,不利通行。又雙方分得之土地將呈現自西北側平行自東南側現象 ,恐不利日後建築及共同利用,是原告請求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 戊○○、癸○○、子○○、丑○○、卯○○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不利,嚴 重妨礙其等利益,自不可採。又依被告戊○○、癸○○、子○○、丑○○、卯○ ○提出之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丙○○及被 告寅○○、巳○○○、己○○、甲○○、乙○○、辛○○七人取得,並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癸○○、子○○、 丑○○、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東南側面臨大社路之全部範圍 均分歸被告戊○○、癸○○、子○○、丑○○、卯○○取得,原告與被告寅○○ 、巳○○○、己○○、甲○○、乙○○、辛○○分得之土地將成為對外無通路之 袋地,雖被告戊○○、癸○○、子○○、丑○○、卯○○表示願預留如附圖三所 示C部分供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通行,惟該預留C部分土地係為寬僅三公尺之 狹短通道,且日後原告與被告寅○○等人仍須將之返還被告戊○○、癸○○、子 ○○、丑○○、卯○○,又原告與被告寅○○等人分得之土地亦無同地段四○九 —二地號所有權人王寶良表示願意與之互相交換之部分,是此分割方案亦嚴重妨 礙原告與被告寅○○等人之利益,影響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同不利通 行,亦不可採。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一所示A及D部分面積土地 共一千三百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寅○○、巳○○○、己○○、甲○○ 、乙○○、辛○○七人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附圖一所示C及 E部分面積土地共一千三百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癸○○、子○○、 丑○○、卯○○取得,且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預留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土地,供坐兩造通行使用而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可使
系爭土地面臨大社路之範圍由雙方均衡利用,並讓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及北側之 人有連接道路對外通行。雖此分割方法將造成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小塊畸零地 ,然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屬不規則七角形所致,又原告與被告寅○○、巳○○○ 、己○○、甲○○、乙○○、辛○○七人取得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土地,將 可與同地段四○九—二地號土地交換,使原告與被告寅○○七人分得之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將可因取得同地段四○九—二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大社路通行,而 該同地段四○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寶良所有之同地段三四四—四地號土地 ,亦將因交換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而與大社路連接,均有利各該 土地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且由被告戊○○、癸○○、子○○、丑○○、 卯○○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土地,亦與其目前占有使用範圍相近,變動最 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 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爰採此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