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4號
TYDV,103,重訴,5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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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黃侯素月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 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7年間 以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名義向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 萬元,原告及黃侯素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為花蓮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0 萬元,嗣因慶聰公司未能清償借款,經花蓮企銀聲請強制 執行後就未清償部分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隨同抵押權 轉讓予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 司)。
㈡94年3 月31日新利資產公司以3,500 萬元將債權及抵押權轉 售予被告,被告則邀集原告及其他股東等19人,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申請興建納骨塔為目的,於94年4 月26日簽訂合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兩造及其他股東等 19人共同出資3,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約定 由被告與第三人許瑋珊共同擔任抵押權名義人,俟將來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應有部分登記 以取得所有權,故本件並非民法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61 頁)。原告於94年4 月1 日接獲第一階段集資500 萬元通知 ,原告應按投資比例15% 出資75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合 資股東劉少可於樹林農會之帳戶,原告業已匯入100 萬元款 項;復於94年4 月22日接獲第二階段集資3,050 萬元通知, 原告應按投資比例15% 出資457.5 萬元,且依被告指示匯入 其配偶陳劉敏於樹林農會帳戶,原告已匯款500 萬元,同日 原告雖同時接獲第三階段集資900 萬元通知,應依比例出資 135 萬元,惟因原告於前二階段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該 階段已由被告同意代墊不足部分之款項。




㈢又因原告及黃侯素月為慶聰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委託原告向黃侯素月提 議,直接以讓與所有權抵銷上開債權,即原告及黃侯素月不 僅不必再支付利息,同時可解免連帶保證債務。詎黃侯素月 等人同意被告提議並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後,被告 竟於95年1 月19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直至 101 年2 月10日,被告始於其他合夥股東要求下召開會議並 作成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按合夥 股東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股東,惟被 告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可知,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合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核與原告所提97年3 月18日會議記錄內容不盡相同,蓋 該次會議乃係被告另向有意願投資之人進行募資,因無任何 具體結論,將再擇期開會,僅為招募說明會而已,實則系爭 土地嗣後並未作為建築納骨塔用地,亦不足為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況系爭合資契約應僅屬合資或共同 出資購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無名契約性質,非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系爭合資契約列名出資股東共計19人,倘有原告主 張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須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 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則何以除兩造外之其餘17名股東對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乙事皆無異議,顯見原告主張與實情不 符。
㈡被告前於94年9 月7 日為債務人慶聰公司、連帶保證人陳專 澤、原告、陳江月雲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代清償20萬元,請求上海銀行撤回對系爭 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 押查封程序,及被告之配偶陳劉敏於94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匯款260,461 元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之貸款備償專戶內乙節,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另案訴 訟(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共有人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 約關係,為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此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共有人陳專澤等人,及 原告分於95年1 月5 日、同年月20日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資證明,亦即系 爭合資契約之合資目的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又原告



雖曾接獲集資通資單,然其從未依照各階段通知單內容指示 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被告及許瑋珊之金融帳 戶內,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均為其返還部分向被告借款之憑證 ,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並未出資。
㈢原告雖以101 年2 月10日會議決議作為其得向被告主張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然該會議之19名股東中僅有9 人簽 名參與,關於產權登記情事之決議結果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故召集程序及決議應屬無效。甚者,系爭合資契約乙案最 後實際參與之股東為被告及李銀謀等8 人,投資所佔比例及 金額業經全體股東於104 年1 月19日結算確認,並明確記載 於該日股東會議紀錄,益見原告實際並非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甚明,且該次股東會議已決議將101 年2 月10日由當時股東 所作成決議內容予以撤銷廢棄,另達成由全體出席投資股東 同意全權授權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決議,則前開 10 1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已為104 年1 月19日股東會 決議取代而失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參加被告募集之系爭合資契約,契約約明原告 出資百分之15,應取得百分之15之權利,而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查證人許瑋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合資契約的投資 人之一,知道系爭土地可以開發,所以就跟被告找了一些人 進來(投資),那些人又有找其他人進,大部分的人都是伊 與被告找的。出資比例是討論很多天後協商出來的,詳細總 金額忘記了,就是該金額乘上投資比例。系爭合資契約的股 東人數一直在改變,因為有些人可能因為資金不夠,會再尋 求別人的參加,最後實際參加投資案的股東是李銀謀、黃文 楷、張崇堯羅慶祥楊建華、劉少可、被告及我共8 人, 伊最終負擔百分之25的投資比例,其他人的投資比例伊沒有 背起來,所有人都有繳清兩階段的投資款。伊忘記原告是何 時退出系爭合資案的,就是資金沒有進來,原告的資金沒有 到位過,至於原證11、12、13上集資通知單上雖然列名原告 為投資人,占有百分之15股份,是因為投資案資金不小,希 望可以很多人出資,所以會將大家都列在通知單上,但有沒 有出資還是以最後資金有無到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 100 頁),與104 年1 月19日股東會議記錄所示,訴外人李 銀謀、黃文楷張崇堯羅慶祥楊建華、劉少可、許瑋珊



及被告分別占系爭合資案比例為:10%、5 %、5 %、5 % 、5 %、5 %、25%、40%,已經完全滿足比例分配,並經 上開8 名股東在股東會議紀錄後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 0 頁)之內容相符,而原告對於該會議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 ,此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系爭合資案應未完成出資。 ㈡原告固然以原證4 之契約書主張已經繳付百分之15之投資款 ,惟系爭合資案之股東人數及投資比例,於94年4 月26日之 契約有19人,投資比例分占15%至2 %;於97年3 月18日之 開會通知單所示,股東人數僅餘15名,投資比例分占17%至 2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8頁),另有兩次集資通知 單之股東人數為20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足見股 東人數及投資比例可能更易,證人許瑋珊所述並非虛妄,而 於104 年1 月間確認股東人數為8 人,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自難以尚未出資確認之集資通知單而認已經完成出資。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出資,第一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75 萬元,其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劉少可之樹林農會帳戶100 萬元,第二階段依15%比例應繳付457.5 萬元,再依被告指 示匯入被告配偶陳劉敏樹林農會帳戶500 萬元,第三階段依 15%比例應繳付135 萬元,因前兩次均有溢繳,尚未結算, 被告同意代墊不足部分,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70頁、第7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稱兩次匯 款金額均與15%之投資比例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集資通知 單,繳付各階段款項方式分別為:「第一階段集資500 萬元 正,請於94年4 月4 日(一)前匯入樹林農會保安分部陳銀 霖00-00-00-00000-0-00 」、「第二次集資3050萬元正,請 於94年4 月26日(二)前匯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許瑋珊000 -000-000000 」,而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分別係與劉少可 及陳劉敏之間之金流,劉少可雖為投資人之一,而陳劉敏為 被告配偶,縱有此等關係存在,並非可當然證明該款項係繳 付本件投資款,況兩造對於彼此間有其他合作案並不爭執, 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明被告有上開指示匯款之表 示,要難證明該款項係為繳付系爭合資案。
㈣原告另提出原證十三支票為其繳付投資款之證明,惟查上開 支票票面金額為37.5萬元,發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慶 隆,下方記載「楊梅土地尾款陳專祺15%457.5 萬本人匯50 0 萬=42.5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 萬元=37.5萬 元」,下方有陳銀霖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被告 已經否認上開字樣為其簽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原告所 稱兩次溢繳屬實,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兩次共溢繳67.5萬元 (25萬+42.5萬元),第三階段應繳納135 萬元,扣除溢繳



部分,原告尚須繳付投資款67.5萬元(計算式:135 萬元-6 7.5 萬元=67.5萬元),縱被告另案投資款尚有利息80萬元 應給付原告,兩相扣減後應給付原告12.5萬即可(計算式: 80萬元-67.5 萬元=12.5萬元),上開支票開立37.5萬元原 因為何,並非明確,況上開支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否 陳慶隆與被告間有其他原因關係,亦非無疑,且原告先稱第 三次款項由被告代墊尚未結算(見本院卷第65頁),嗣又稱 已經以該支票結算第二階段投資款,其主張與計算方式前後 並非一致,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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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