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2號
TYDV,103,重訴,512,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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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訓基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訓基新臺幣(下同)3,100,500 元、莊育明77 5,125 元、莊育喜775,125 元、莊明錦775,125 元、莊育泰 775,1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擴張 請求之本金,再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0 頁反面),其最終 聲明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 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 )原係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即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被繼承人莊基順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嗣莊基順 死後,由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繼承借名登 記關係,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關係,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3 號判決廢棄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 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然於被告濫 行上訴拖延之際,系爭土地竟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其他債權人 曾瑞元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39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 被告客觀上已不能再依系爭前案判決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 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4 月16日、70年5 月18日由被告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於98年間向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曾瑞元於103 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告與訴外人莊 國清、莊德和應連帶清償曾瑞元1,100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莊國清莊德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曾瑞元即持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將系爭土地查封在案。
四、原告另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債 務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 莊訓基與訴外人莊基順(即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有無理由?(二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如原 告得請求賠償,其數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莊基順與原告莊訓基2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以及莊順興 之繼承人即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 前曾以其等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以本件原告莊育明為該案件之被告,主張原告莊育明無 權占用該等土地而對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等法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受理在案,而原告莊育明在該案中 抗辯「系爭17筆土地並非由登記名義人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莊順興5 人(下稱莊國龍等5 人)所購 買,而係莊基順莊訓基於68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莊國龍等5 人名下」,法院亦將「莊國龍等5 人是否僅為 系爭17筆土地借名登記人」此爭議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莊育明 )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亡父(即莊基順)及大 伯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義



乙節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另原告復以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係莊基順與原告莊訓基於68 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莊國龍等5 人名下(其中系 爭土地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莊基順死後,由原告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繼承莊基順關於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爰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而該案中法院亦將「莊國龍等5 人是否僅為系爭17筆土 地借名登記人」之爭議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莊基順2 人 (即莊基順與原告莊訓基)與莊金連等5 人(即本件判決 所稱之莊國龍等5 人)間就系爭17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即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5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即與前二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 爭點相同,而前二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 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非前二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於本件仍一再否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要無可取。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爭點: 1、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參照)。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 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 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經法院囑 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之關



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 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 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等情,均經 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5頁) ,惟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之債權人曾瑞元聲請強制執行而查 封在案,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卷皮、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至第37 頁、鑑定報告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意 旨,足認被告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陷於給 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對外負債而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以清償債務所致,故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 為可取。
3、再本院前經原告聲請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0,031,910元,此有安信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104 )信字第01005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為據(見鑑價報告書卷第3 頁),原告以此作為認定所 受損害之數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按應 有部分比例為損害賠償即原告莊訓基5,015,955 元(計算 式:10,031,910元1/2 =5,015,955 元);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1,253,989 元(計算式:10 ,031,910元1/8 =1,253,9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於 本件訴訟之前曾請求或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各自收受其等請求給付之書狀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10月20日、10



4 年7 月27日收受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之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能 各自103 年10月21日(即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104 年7 月28日(即擴張請求之金額)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莊訓基5,015,955 元,及其中3,100,500 元自103 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15,455 元自104 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1,253,989 元,及其中775,125 元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8,864 元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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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