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古增宏
鄭瑞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兆欽
被 告 張金水
林陳蘭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被 告 吳邱月兔
訴訟代理人 吳昌雄
被 告 郭盛晃
郭森榮
陳鄭細森
陳鴻博
陳鴻鈞
邱建添
邱金清
上 十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徐寶青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參 加 人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
參 加 人 吳火土
吳貴斌
吳富華
吳富隨
吳富螢
吳家圳
吳家標
吳進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渠等與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買賣契約為有效, 故得適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又參加人為系爭祭 祀公業該時表示為管理人或派下代表之子嗣,倘前開買賣契 約有無效或其他情事,被告因而獲敗訴判決,參加人恐因之 需擔負無權代理等契約賠償等不利益,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輔助 被告復興中學而為訴訟參加,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與派下全員253 人本公同共有 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52之102、52之112、52之103 、52 之113、52之104、52之105、52之106、52之108、52之118、 52之114、52之119、52之121 地號土地;而依系爭祭祀公業 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所載,前開土地屬祀產性質 ,應永供祭典使用,不得處分,縱予處分,仍應獲得過半數 以上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能。又系爭 原始規約載明應由派下全員公推20名派下代表,然系爭祭祀 公業實未依約公推派下代表,且祇餘17名派下代表,與系爭 原始規約不合,故渠等選任之吳長輝、吳振安(均已歿)皆 非系爭祭祀公業適法之管理人,自不得且無權處分前開土地 。
㈡詎吳長輝等其餘派下代表自民國69年起,即利用把持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及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賤售系 爭公業土地,並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土地在內與各該被告 ,且其買受人尚有管理人吳鎮守等人,渠等無權處分前開土 地,顯有違反系爭原始規約情事。則前開土地遭吳長輝等人 無權處分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且迄後未獲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亦無何表示行為有授與吳長輝等人處 分前開土地之意,不生承認之效力。故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 行為,因屬吳長輝等人無權處分,復未得系爭祭祀公業承認 ,應屬無效,所有權仍歸屬系爭祭祀公業,被告不得主張土 地信賴登記或善意取得之保護;況原告迨至97年間方委請地 政士查明前開土地移轉原委,始知前開土地遭賤賣情事,在 此之前一無所悉,當無權利濫用情形。
㈢是原告本於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自得為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各該被告將前開土地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宙○○○、黃○○、玄○○並應將分割 繼承登記,另被告戌○○應將買賣登記併予塗銷,以回復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爰依所有權之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①)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②)
⒊被告C○○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 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③)
⒋被告C○○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 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④)
⒌被告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⑤)
⒍被告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⑥)
⒎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6 月1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⑦) ⒏被告地○○、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80年 5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⑧) ⒐被告地○○、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80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⑨) ⒑被告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6 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⑩)
⒒被告宙○○○、黃○○、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 之 土地,於89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附表編號⑪)
⒓被告宙○○○、黃○○、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 之 土地,於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 ⑪)
⒔被告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於94年11月 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酉○○。(即附表編號⑫)
⒕被告酉○○、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 之土地, 於78年4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附表編號⑫)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經另案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被告並非該案 當事人,不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當應由原告舉證其為派下 員;且原告父親吳長秀(已歿)前已拋棄派下權,原告亟不
得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權利,所為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 事存在。又依我國民間習慣及司法實務,均肯認祭祀公業可 處分財產,且系爭原始規約亦無不得出售土地之限制,則被 告經系爭祭祀公業17名派下代表同意而購得前開土地,自屬 有據。況原告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就有關內部管理 人資格、授權處分權能及派下代表產生方式等節,相關證據 偏在原告一方,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買賣 有何無效情事,始為公允;今被告已合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雖相關登記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但應認 當時有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而出售前開土地,不容原 告任意推翻。
㈡倘吳長輝當時並非系爭祭祀公業適法管理人,然被告與之為 買賣行為時,系爭祭祀公業備齊管理人備查文件、派下全員 證明書、同意出賣之派下員同意書及身分證件等,復吳長輝 持系爭祭祀公業有大小章,具有授權或代理之外觀,且派下 員甚有受領價金等知悉出售之事實;故本件縱屬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出售祀產之情,仍有表見代理規 定之適用,被告即得基此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苟本件為 無權代理抑或有無權處分情事時,因原告及渠等父親吳長秀 長年未表示反對之意,因已參與相關會議,並獲土地買賣價 款分配,而有默示承認之情形,要不得再行爭執買賣之有效 性。另被告現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亦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適法取 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酉○○嗣後移轉登記與被告戌○ ○,另被告亥○○與其兄長俟買受後移轉所有權與林榮錦, 再由林榮錦售與被告亥○○,皆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 均無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原告已知悉本件買賣行 為及受領價款,基於禁反言、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事隔20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在前開土地安 身立命之緊密依存關係,相較原告起訴獲得之利益甚低,核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以:
系爭祭祀公業自成立以來均係採派下代表制,當派下代表有 更迭時,慣例上均係由該派下代表之多數子嗣自行協議由一 人繼任,得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處 分祀產,非如原告所稱必須經派下全員公推派下代表,始得 處分祀產。再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至95年間多次出售祀產, 均由派下代表決議為之,管理人即為吳長輝,復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房派下員皆未有反對意思表示,甚領取出售祀產之價
款,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代表有代表處分祭產之 習慣,所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生效力。縱原 告父親吳長秀本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已罹於繼承回復 請求權時效,喪失派下權,不得就本件所涉前開土地主張所 有權等語置辯,以為輔佐被告。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 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240 份 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120份歷來公議 指定各舉10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 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㈡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政府)於 52年4月19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載:據本縣楊梅鎮○ ○里00鄰○○○○0 號居民吳玉鑑等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登報公告徵求異議 ,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定吳玉鑑等18名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明」。
㈢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 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 理組織規約,函文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 名冊」,備註欄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 函准予備查,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楊賓 勛」。
㈣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 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課員 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 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 ,該規約第6 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由血親男系 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1 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 承權,女性及外姓人不得繼承」;另第12條約定「本公業派 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2/3 以上之出席, 出席2/3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 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㈤桃園縣政府於79年5月24日以79府民禮字第75891號函,檢送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請楊梅 鎮公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期間為 1 個月,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 變動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1.18 台75內地字
第450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先生79.5.10 申 請書辦理」。
㈥桃園縣政府於81年4 月16日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 載「貴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台端(吳振安)一案,同意備查, 復請查照」。
㈦桃園縣政府於90年5月3日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主旨 記載「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 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後有90年3月9日「楊梅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1 次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及「楊梅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90年度第1 次派下全員會議簽到名冊(名 冊載有辛○○等共計17人)」等文件。
㈧楊梅鎮公所於92年5月6日以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 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 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書作 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湯富煙」。 ㈨楊梅鎮公所於95年11月29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 有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09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㈩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買賣、分割繼承等移轉登記 原因,先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曾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認定:⒈原告對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74年6 月之 派下員會議通過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 桃園縣政府於74年7 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 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嗣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有無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吳長秀有拋棄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為 派下員之情形,有無盡其舉證責任?
⒊縱原告父親吳長秀本為派下員,其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 時效消滅,而喪失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㈡就本件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有無無效之情形,舉證 責任應由何造負擔?並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⒈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所 指無效事由其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
⒉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與否之情形,對於原告 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㈢系爭祭祀公業所為規約效力如何,就派下員之範圍,與派下 代表間是否等同?
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其設立人所約定派下員與系爭原始 規約記載之派下代表,是否等同,亦即本件派下員僅只20 人?未列為派下代表者均非派下員?
⒉若本件派下員不等同派下代表,則原告有無派下員身分, 與他訴訟關係為何?本件有無受他裁判效力之拘束? ㈣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載祀產,其得否為處分行為?有無特別 之規約約定?
⒈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約定不得處分,則本件買賣行為之 物權效力如何?
⒉如本件祀產得予處分,究其應適用何種處分程序?需否經 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由派下代表為處分行為?
㈤本件買賣行為當時,吳長輝是否為適法之管理人?所為之債 權、物權契約效力如何?
⒈吳長輝是否為適法之管理人?其有無經合法之程序產生? ⒉若吳長輝當時為適法之管理人,其有無處分祀產之權利? ⒊倘吳長輝非適法之管理人,其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如 何認定?有無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之適用?
㈥苟本件買賣行為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事由,或效力未定情事, 被告現為土地登地所有權人,其有無受土地法善意受讓之保 護?
⒈本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基於買賣行為直接取得本件 土地,其物權效力得否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 43條規定?
⒉被告酉○○嗣後所為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戌○○之效力如何 ?
⒊被告亥○○等人嗣後移轉登記與林榮錦之效力如何?又林 榮錦再移轉與亥○○之效力為何?
㈦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之情事? ⒈原告就本件主張主張被告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若其先前已 獲得買賣價金之分配,能否再為本件主張?
⒉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涉可能受影響當事人約 400
名,其影響現住居民之權利,關於原告就前開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財產權之保護,及就祭祀公業全體財產權之維護, 與現居住民之居住權利,應如何權衡?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①經派下現員 2/3 以上書面同意,②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祖父吳庭塗(已歿)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祭祀公業早於日治時期大正 13年即已存在,此有系爭原始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101頁至第106頁),核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是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其派下員與否當應依 規約認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 其子孫。則原告既為吳庭塗繼承人之子孫,除系爭祭祀公 業有規約特別約定,抑或有其他喪失派下權情事,自應認 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為適當。
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 條所明定。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 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 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 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份量有等差而已,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 辯原告父親吳長秀(已歿)有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或推舉吳長輝(已歿)為派下員等情,俱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揭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由數人共同繼承,此一 拋棄或推舉他人為派下員,抑或有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變態事實,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始為公允。惟觀諸被 告所舉事證,所述不外乎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祇 該20人(或17人)具有派下權,且吳長秀拋棄派下權乙節 ,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復自吳長秀死亡至今已逾10 年,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然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代表僅係受託管理之責,其權利歸屬仍為各該派下員 (詳如後㈢、⒉所述),被告要不得以此為辯;況被告所 稱吳長秀有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繼承派 下員一事,祇吳振安、吳鎮守片面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名冊(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9頁),縱經楊梅鎮公所 代為公告或准予備查,亦不生私權變動效力,無足佐認吳 長秀有拋棄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繼承之情;且系爭祭祀公 業非僅派下代表具有派下權,自無所謂吳長秀之派下權遭 吳長輝侵害情形,要無關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所辯更顯 無理。是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吳長秀有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為派下員,抑或有繼承權被侵害情事 ,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各節委屬無據。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為吳庭塗、吳長秀繼承人之子孫,且無何拋棄 繼承,或有其他喪失派下權情事,已如前述,復系爭祭祀 公業規約亦無特別約定存在,自應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要無疑問。則原告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又系爭 祭祀公業乃依習慣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就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塗銷各該移轉登記 以回復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訴 訟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顯屬適格之原告。
⒋是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事,所為起訴程式要無不合
。至原告究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祇實體上有無理由而 已;故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存在,要屬無據。
㈡就本件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有無無效之情形,舉證 責任應由何造負擔?並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 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 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土地法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 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固仍得主張之 ;惟應由原告就其為真正權利人,以及該登記有何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等節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其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⒉查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本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其公同共 有物,雖現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但 因本件有無效事由存在,故仍得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上揭說明,因本件係原告 主張其為前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被 告間買賣行為有無效事由存在,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期公允。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即 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即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 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 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 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 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 易、蓋然性之順序(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與 被告為買賣行為時,並非管理人或為有權決定之人,亦未 直接參與買賣過程,無法積極掌握本件事證;且系爭祭祀 公業早在日治時期已經存在,就系爭原始規約解釋及管理 人更迭等情,迄今已近百年,確有舉證困難情事存在,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認本件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減低其證明度,方為妥 適。
⒊另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 ,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 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412 號、33年上字第59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 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乃主張系爭祭祀公 業與被告間買賣行為,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有無效事 由存在,其至現在尚存爭議,故兼含有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性質在內。則原告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乙節,如前所述,其據以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 訟,因兩造對之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含有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性質,核屬給付兼確認之訴。是原告提 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乃給付兼確認之訴性質,並具有確 認利益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乙節,洵屬無據 。
⒋是本件塗銷登記之訴,為給付兼確認之訴性質,且原告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方屬前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有確認利 益存在,應由原告對之及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因原告究非本件買賣行為直接參與之 人,又系爭原告規約及管理人更迭情形已近百年,應許負
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減低其證明度,以兼衡兩造間訴訟 衡平責任。
㈢系爭祭祀公業所為規約效力如何,就派下員之範圍,與派下 代表間是否等同?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 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 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 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 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 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 ;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 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 ,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