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建琪
林建蘭
林建琴
楊學珍
楊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曉君
被 告 簡美玉
簡聰馨
簡聰彬(簡泰茂之承受訴訟人)
王簡豔齡(簡泰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簡泰茂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簡聰彬、王簡豔玲、簡聰馨3 人,此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見卷第118-120 頁)可稽,並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變更其訴之聲 明,對被告簡泰茂(即繼承人簡聰彬、王簡豔齡、簡聰馨) 追加下述備位聲明(見卷第111 頁背面以下),又曾經撤回 原告楊金聲後復行追加(見卷第204 頁背面),核均屬訴之 變更與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金聲與林寶蓮、林寶蓮與原告楊學珍分別為夫妻、 母女關係,坐落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 ○段00地號及霞雲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 3 、1590、1635、1636、1637地號共9 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霞雲段1585之3 地號嗣又分割出同段1585之4 地 號)之原承租或耕作權人為林寶蓮(為原住民泰雅族人) ,嗣林寶蓮於78年3 月8 日逝世,系爭土地登記事宜遂遭 復興鄉公所擱置。簡泰茂(為原住民泰雅族人)(已歿) 得悉此事,認有利可圖,先與原告楊金聲於84年5 月6 日 簽立切結書(原證1 ,下稱A 切結書,原告楊學珍由原告 楊金聲代理),由原告楊金聲委託簡泰茂代理申辦系爭土 地之續租、繼承登記、轉租讓等事宜,因委託事項費用由 簡泰茂代墊,原告楊金聲遂口頭同意將○○段00地號及霞 雲段1585地號土地讓與簡泰茂作為對價。
(二)嗣簡泰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因原告楊金聲、 楊學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不能承受林寶蓮名下之原住民 保留地,原告楊金聲遂依繼承順序找到林寶蓮之兄林始來 (嗣改名為林大樹,下稱林始來),林始來同意繼承,遂 依簡泰茂之要求提供各項辦理登記所需之證件。簡泰茂又 協助原告楊金聲、楊學珍與林始來於84年6 月30日訂定協 議書(原證2 、下稱C 協議書),約定同意由林始來為繼 承、續租登記,登記完成後雙方權利各佔50%,所分配之 土地連同地上物,雙方各自自由處分,均不得異議,倘原 告楊金聲、楊學珍因政府法令暫時不能承受時,林始來無 條件提供證件予原告楊金聲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至○○ 段0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含地上物拋棄給被告簡聰 彬或其他簡泰茂指定之人,簡泰茂之義務為協助辦理繼承 、續租登記,並經簡泰茂簽署見證。
(三)嗣簡泰茂以系爭土地數量龐大,其代墊金額較多,要求三 方重訂協議,三方乃於85年1 月16日訂定協議書(原證3 ,下稱D 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林始來佔34 %,原告楊金聲、簡泰茂各佔33%,林始來取得○○段00 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即時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給 簡泰茂;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移轉拋棄作業手續租稅等規 費至三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止,全部費用由簡泰茂負擔,林 始來同意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登記名義改配承租人 為簡泰茂或其指定之親屬,林始來並應提供移轉拋棄證件
給簡泰茂;其餘7 筆土地經名義登記承租清楚後,三方同 意讓渡拋棄他人,但價額須經三方合意始得出售,至86年 12月31日止,倘尚未讓售拋棄他人時,任何一方均可將權 利範圍內之土地(含地上物)指定其名義登記人移轉,但 未到期前,必須三方一起出讓不得分割處分。
(四)簡泰茂依上開協議陸續辦理相關手續,並指定其親屬為登 記名義人或再轉登記名義人,然始終未就系爭土地何時出 售一事告知林始來、原告楊金聲。嗣三方又於89年10月25 日簽訂同意書(原證4 、下稱G 同意書),約定霞雲段15 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 、1637地號共8 筆土地含地上物,三方同意三方皆有權以 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但低於該金額時, 須三方均同意才可出售,並約定超過每公頃120 萬元部分 價金歸介紹人所有。然此後簡泰茂仍未告知上開8 筆土地 出售事宜,林始來、原告楊金聲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簡泰茂詐欺,惟經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及鈞院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五)原告楊金聲、楊學珍另以簡泰茂及其指定之親屬(即被告 簡聰彬、簡聰馨)有以無效或偽造之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為由,訴請所有權回覆移轉登記,然經鈞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55 號(下稱第一前案)駁回確定;林始來又以簡 泰茂及其指定之親屬(即被告簡聰彬、簡聰馨、簡美玉、 簡美花)返還不當得利,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9 號(下稱第二前案)駁回確定。然前揭2 民事判決意旨適 足確認簡泰茂與林始來、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有土地繼承 登記、買賣之委任關係,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均為簡 泰茂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委任關係於前揭2 民事訴訟時仍 未終結。現林始來已死亡,系爭委任關係、借名登記關係 已終止,原告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為林始來之繼承人 ,爰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共 同指定之原告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共有;並與原告楊 金聲、楊學珍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依鈞院裁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00000000元,本應由尚未分割遺產之原告楊金聲 、楊學珍受賠償00000000元,林始來受賠償00000000元, 惟林始來之權利由原告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平均繼承 ,其等各自應受賠償0000000 元。
(六)爰依民法第541 、54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先位聲明為:①被告簡美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 ○○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建琪、林建 蘭、林建琴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②被告簡聰馨應
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 1585之3 、1585之4 、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共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備位聲明為:被告簡聰彬、王簡豔 齡、簡聰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聲及楊學珍00000000元及 連帶給付原告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各000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簡泰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5號詐 欺案件偵查中陳述:「(是否受告訴人(即林始來及楊金 聲)委託辦理霞雲段等8 筆土地?)有的,我確實有幫告 訴人辦理林寶蓮之遺產之續租及繼承登記,並有相關文件 為證」、「(辦理經過?)依84年5 月6 日切結書所示, 林寶蓮是原住民,死亡後不能將土地登記給非山胞,楊金 聲、楊學珍是平地人,所以不能登記在2 人名下,所以登 記在具有山胞身份之林始來名下,這手續是我委託我長子 簡聰彬在84年5 月至85年6 月間辦理,8 筆土地全部登記 在林始來名下,後來根據買賣契約及84年6 月30日協議書 所示,告訴人將合流段10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賣予我 長子」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等委託簡泰茂辦理前揭事宜 ,與簡泰茂間就前揭事項之辦理,定有委任契約,足堪採 信。
2、第一前案判決,已就楊金聲、林始來、簡泰茂間就本件契 約究係合夥或委任性質、其約定為何,列為重要之爭點, 其判斷結果為:楊金聲、林始來、簡泰茂間確係透過借名 登記之方式辦理委任事項,且委任契約並未終止等情。第 一前案之當事人為楊金聲、楊學珍與簡泰茂等人,而本件 之當事人為楊學珍、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3 人係繼 受自林始來)、與簡泰茂之繼承人,且楊金聲、楊學珍與 林建琪、林建蘭、林建琴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第一 前案之上述判斷在本案當事人間即具有「爭點效」。退步 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自訴訟經濟與禁反言原 則觀之,本案契約效力應受前案判決所確定,為委任契約 關係,而被告簡美玉、簡聰馨確係簡泰茂依契約所指定之 親屬為登記名義人。
3、被告簡美玉於第一前案稱:「又D 協議書第3 條亦約定『 經三方協議,甲方(即林始來)同意名義登記改配承租人 為丙方(即簡泰茂)或由丙方指定親屬』,基此,簡泰茂 即遵前開協議辦理,由林始來及林寶桂辦理拋棄○○段00
地號及霞雲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 共5 筆土地山胞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後,再由簡泰茂之母 簡阿妙辦理承租,並依法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簡阿妙於 94年間往生後,即由簡泰茂胞妹簡美玉、簡美花辦理繼承 登記」,顯見被告簡美玉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簡泰茂依契 約以其母為借名登記之人,其母往生後,由被告簡美玉繼 承該借名登記,則被告簡美玉自應負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返 還之義務。另被告簡美玉主張依契約原告僅得主張34%之 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簡泰茂自受委 任迄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亦未報告始末,簡泰茂自不 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全部(即33%)之報酬,故被告 簡美玉應依法負全部返還之責。
4、簡泰茂依契約以其母為借名登記之人,其母往生後,由被 告簡美玉繼承該借名登記,被告簡美玉再經簡泰茂要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簡聰馨,則被告簡聰馨仍係簡泰茂依 委任契約所指定借名登記之人,自仍應依約負返還之責。 另被告亦主張依契約原告僅得主張34%之返還責任,然按 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簡泰茂自受委任迄今,並完成 委任事務,亦未報告始末,被告簡泰茂自不得依該契約之 約定,請求全部(即33%)之報酬,故而被告簡聰馨應依 法負全部返還之責。
5、被告簡聰彬、王簡豔齡以本案委任契約訂定已超過15年, 而主張時效消滅云云。惟本案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均應於 林始來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後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 等始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得行使,自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可言,被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被告另主張簡泰茂與楊 金聲、林始來就霞雲段土地定有契約而為合夥關係,且合 夥契約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原證3 所示契約僅在約定 楊金聲、林始來及簡泰茂間關於雲霞段1590、1635、1636 、1637、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土地(即林 寶蓮所遺9 筆土地扣除前述○○段0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 號土地後所餘7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分配及收益支出、地 價款、增值稅、稅賦等費用之歸屬,並說明辦理之程序乃 林始來先同意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名義登記改配承 租人為簡泰茂或其指定之親屬,嗣「登記承租清楚」後, 三方再讓渡拋棄權利並配合出售。是前開協議書僅三方關 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之規範,期間並未見彼等有何共同經營 事業之約定,尚非屬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被告主張簡泰 茂與原告之間存有合夥關係,難認可採,其所辯時效消滅 亦失所依據。
二、被告簡美玉則以:
伊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且○○段0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 之土地不在C 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
1、○○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取得原因 為分割繼承,並非本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也非受原告之 委任擔任借名登記之人。依原告提出之C 協議書(85年1 月16日)附表所示,土地標示為:霞雲段1585-1、1585-2 、1585-3(答辯狀均誤繕為1580,應予更正)、1590、16 35、1636、1637地號等7 筆土地,且依C 協議書第7 條所 載:甲方取得霞雲段1585地號、○○段00地號後即無條件 提供拋棄證件給丙方。因此就○○段00地號、霞雲段1585 地號土地,原告依C 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契約,顯屬無據。 2、依B 協議書第5 條所載:「有關合流段10號及霞雲段1585 地號等地號,有讓渡給簡聰彬先生,全部土地含地上物無 條件移轉拋棄給簡聰彬先生其指定之他人,但須義務協助 辦理本件繼承、續租之事宜」,因此合流段10號及霞雲段 1585號土地,早已無條件移轉給被告簡聰彬。是以,伊並 非C 協議書之當事人,也非受原告楊金聲及林始來之委任 擔任借名登記之人,而○○段00地號土地也非C 協議書所 含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移轉該土地 之地上權給原告,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伊有移轉該土 地之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然依C 協議書,林始來之權利 為34%,原告林建琪、林劍蘭、林建琴至多可請求之權利 應為34%,其訴之聲明為將合流段10號所有權之全部移轉 給其等,請求超過34%部分顯無理由。
三、被告簡聰馨則以:
1、霞雲段1585、1580之1 、1580之2 、1580之3 、1589、16 35、1636、1637地號共8 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伊,原告林建琪、林劍蘭、林建琴雖於起訴狀中表示其等 之被繼承人林始來、原告楊金聲與簡泰茂訂有C 協議書, 然伊與被繼承人林始來、楊金聲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並無請求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權利,原告 主張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理,請求伊 移轉上開土地,其請求實無理由。
2、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與原告無 涉。且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並不在C 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依C 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契約,顯屬無據。退步 言之,縱伊有移轉系爭地上權給原告之義務,然依C 協議 書,林始來之權利為34%,原告林建琪、林劍蘭、林建琴
至多可請求之權利為34%,其訴之聲明為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全部移轉給其等,請求超過34%部分顯無理由。四、被告簡聰彬、王簡豔齡則以:
原告林建琪、林劍蘭、林建琴之被繼承人林始來與原告楊金 聲、簡泰茂訂有D 協議書(86年1 月16日),然該契約已簽 定超過15年,原告對簡泰茂基此契約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而 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楊金聲與林始來、簡泰茂間之各項契約如附表一所示( 引自第一前案),本院並依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於84年5 月6 日與簡泰茂簽立如原證 1 所示之A 切結書,委託簡泰茂代理原告楊金聲、楊學珍 辦理如A 切結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續租等相關事宜(見卷 第50頁)。
2、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林始來於84年6 月30日簽立如原證 2 所示之C 協議書,約定由林始來為繼承、續租登記,嗣 登記完成,雙方權利各佔50%,所分配之土地連同地上物 ,雙方各自自由處分,均不得異議,倘原告楊金聲、楊學 珍因政府法令暫時不能承受時,林始來無條件提供證件予 原告楊金聲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就系 爭土地賣出之賠償費、土地之稅賦及代書費,按雙方權利 分配分擔,且○○段0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無條件 拋棄給被告簡聰彬或其指定之人(見卷第51-53 頁)。 3、林始來、簡泰茂、原告楊金聲於85年1 月16日簽立如原證 3 (被證1 )所示之D 協議書,約定就霞雲段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號共7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由林始來佔34%、原告楊金聲佔33% ,簡泰茂佔33%,並約定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續租、移轉拋 棄之全部費用由簡泰茂負擔,林始來同意上開土地名義登 記改配承租人為簡泰茂或其指定親屬;林始來取得霞雲段 1585地號、○○段00地號後即時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給簡 泰茂(見卷第94-98 頁)。
4、簡泰茂、林始來、原告楊金聲於89年10月25日簽立如原證 4 所示之G 同意書,約定霞雲段1585、1585之1 、1585之 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8 筆土 地,以每公頃120 萬元出售,但低於該價額時,須經三方 同意才可出售(見卷第55頁)。
5、林始來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建琪、林劍蘭 、林建琴(見卷第196-199 頁)。
6、簡泰茂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簡聰彬、王簡豔 齡、簡聰馨(見卷第118-120 頁)。
(二)爭執事項
1、簡泰茂、林始來、原告楊金聲3 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或登 記有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之強行規定?若無,C 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何?
2、被告簡聰彬、王簡豔齡就C 協議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3、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4、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六、C 協議書為有償之委任契約
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 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 民為限,亦為同辦法第15條、第18條明定在案。是以,原住 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 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 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藉 由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 身分,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 人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此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楊金聲、楊學珍雖因不 具原住民身分(本院按:原告楊學珍依當時法令雖不具原住 民身分,但依嗣後施行之原住民身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仍得依法定程式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無法繼承林寶蓮所 遺系爭土地,但與其等合意繼承或取得登記名義之林始來、 簡泰茂或簡泰茂指定之親屬,均具有原住民身分,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C 協議書並無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之情事,仍屬 有效。
觀諸C 協議書內容,原告楊金聲、楊學珍與林始來約定,由 於原告楊金聲、楊學珍為平地籍人民,不能承受林寶蓮所遺
系爭土地,同意由林始為繼承、續租登記,嗣登記完成,雙 方權利各佔50%,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雙方各自自由處分 ,均不得異議,倘原告楊金聲、楊學珍因政府法令暫時不能 承受時,林始來無條件提供證件予原告楊金聲、楊學珍作為 抵押權設定之用,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就系爭土地賣出之賠償 費、土地之稅賦及代書費,按雙方權利分配分擔。○○段00 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有讓渡給簡聰彬先生,全部土 地含地上物無條件移轉拋棄給簡聰彬先生其指定之他人,但 須義務協助辦理本件繼承、續租之事宜等語,簡泰茂則為該 契約之見證人。顯見原告楊金聲、楊學珍確曾以○○段00地 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所有權作為委託簡泰茂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及續租事宜之對價無訛。
嗣簡泰茂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受告訴人(即林始來及楊金聲)委託辦理霞雲段等8 筆土 地」,亦自承受委託替原告楊金聲及林始來辦理林寶蓮所遺 土地之相關事宜而表示:「有的,我確實有幫告訴人辦理林 寶蓮之遺產之續租及繼承登記,並有相關文件為證,(問: 辦理經過?)依84年5 月6 日切結書所示,林寶蓮是原住民 ,死亡後不能將土地登記給非山胞,楊金聲、楊學珍是平地 人,所以不能登記在2 人名下,所以登記在具有山胞身份之 林始來名下,這手續是我委託我長子簡聰彬在84年5 月至85 年6 月間辦理,8 筆土地全部登記在林始來名下,後來根據 買賣契約及84年6 月30日協議書所示,告訴人將合流段10號 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賣予我長子」等語(見第一前案判決 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第16 1 頁),原告主張原告楊金聲、楊學珍及林始來委託簡泰茂 辦理上開事務,確與簡泰茂之間就事務之辦理成立有償之委 任契約,足堪採信,C 協議書即為委任契約無訛。 被告雖執D 協議書抗辯原告楊金聲、楊學珍與林始來、簡泰 茂之間為合夥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 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 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 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
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D 協議書 為合夥契約云云,惟其內容僅在約定原告楊金聲與林始來、 簡泰茂間關於系爭土地扣除○○段0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 土地後之其餘土地之權利義務分配及收益支出、地價款、增 值稅、稅賦等費用之歸屬,並說明辦理之程序乃林始來先同 意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名義登記改配承租人為簡泰茂 或其指定之親屬,嗣「登記承租清楚」後,三方再讓渡拋棄 權利並配合出售。是D 協議書僅三方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之 規範,期間並未見有何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 ,洵非民法上之合夥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七、被告對於D 協議書之時效抗辯不可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C 協議書(委任契約),並 非D 協議書(三方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之無名契約) ,是縱然D 協議書已罹於時效,亦對於C 協議書之請求權不 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八、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楊金聲與林始來、簡泰茂間就系爭土地,以○○段00地 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對價,委任簡泰茂辦理繼 承及續租事宜之事實,業如前述。觀諸D 協議書內容,乃三 方關於系爭土地扣除○○段0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後 之其餘土地之權利義務股權分配為:林始來佔34%、原告楊 金聲佔33%、簡泰茂佔33%,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移轉拋棄 作業手續租稅等規費至三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止,移轉拋棄權 全部費用由簡泰茂負擔,經三方協議,林始來同意依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名義登記改配承租人為簡泰茂或其指定之 親屬。上開土地有關之權利義務、收益支出、地價款、增值 稅、稅賦等費用,依照三方股權分配之比例享有分擔。上開 土地經名義登記承租清楚後,三方同意讓渡拋棄他人,但價 格需經三方合意始得出售。至86年12月31日止,倘尚未讓售 拋棄他人時,任何一方均可將權利範圍內之土地(含地上物 )指定其名義登記人移轉,但未到期前,必須三方一起出讓 不得分割處分。林始來取得○○段0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 土地,即時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給簡泰茂等語,核與原告楊 金聲、楊學珍於第一前案審理中表示:「簡聰彬是被借名登 記,實際上的買賣是簡泰茂」等語相符(見第一前案卷二第 135 頁背面),足見原告楊金聲及林始來、簡泰茂為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及續租事宜,確曾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 用簡泰茂或其指定之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辦理。
C 協議書固因林始來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而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但依D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無權請求逕 將霞雲段1590、1635、1636、1637共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 原告所有之權利,又依G 同意書之約定亦可知,霞雲段1590 、1635、1636、1637、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 3 地號共8 筆土地既然需三方即原告楊金聲及林始來、簡泰 茂)協議後始可售出,尚無單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原 告雖另主張簡泰茂沒有完成委任事項,然為被告所否認,C 協議書之委任事項僅為辦理林寶蓮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續租及 繼承登記,經核該等事項業已完成,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簡泰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簡泰茂既已完成受 任事務,依約獲得委任報酬即○○段0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 號土地,尚非無據(至約定之報酬是否合理、公平,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原告復未加以爭執,本院不予論究)。至原告 複代理人陳稱「受任人(簡泰茂)始終沒有…將所有土地出 售並按照比例去分配給原來的契約當事人,所以…沒有完成 委任事項」云云(見卷第183 頁背面),所指應係D 協議書 ,但D 協議書僅為三方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之無名契 約,非委任契約,簡泰茂亦非受任人,此觀前引D 協議書內 容可明,況依第6 條約定,86年12月31日之期限屆至後,三 方任一方均可自由處分權利範圍內之土地,是該期限後簡泰 茂顯無代原告楊金聲或林始來出售土地並分配價金之權限, 難認簡泰茂有何受任委託處理他方事務可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九、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民法第541 條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觀 諸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 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 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 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是本條所指情形,乃受任 人本於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向第三人取得物品者而言,此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例及其原因事實可明。系爭土 地乃委任人即原告楊金聲及林始來借名登記至簡泰茂或其指 定之親屬名下,並非受任人簡泰茂本於C 協議書向第三人為 委任人取得物品,尚無民法第541 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受任人簡泰茂有何過 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 具體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卷第114 頁背面),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備位主張均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基於委任關係當事人一方死亡之法定終 止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備位基於受任人之物品交付義務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一:契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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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簡稱│契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標的或內容 │簽約人 │見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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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切結書 │84年5月6日 │切結書 │合流段:10地號。│楊金聲、楊學珍 │ │ │
│ │ │ │霞雲段:1585、 │ │ │ │
│ │ │ │1585之1、1585之2│ │ │ │
│ │ │ │、1585之3、1590 │ │ │ │
│ │ │ │、1635、1636、 │ │ │ │
│ │ │ │163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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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契約書 │84年6月4日 │所有權承租使用│合流段:10地號。│買受人:簡聰彬、│林美智、│ │
│ │ │權暨地上物讓渡│霞雲段:1585地號│簡陳美妙。 │劉月霞 │ │
│ │ │契約書 │。 │出賣人:楊金聲、│ │ │
│ │ │ │ │楊學珍、林始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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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協議書 │84年6月30日 │協議書 │第5條約定合流段 │林始來、楊金聲、│簡泰茂 │ │
│ │ │ │10地號及霞雲段 │楊學珍 │ │ │
│ │ │ │1585地號有讓渡予│ │ │ │
│ │ │ │被告簡聰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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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協議書 │85年1月16日 │土地所有權承租│霞雲段:1585之1 │林始來、簡泰茂、│ │ │
│ │ │使用權合夥協議│、1585之2、1585 │楊金聲 │ │ │
│ │ │書 │之3、1590、1635 │ │ │ │
│ │ │ │、1636、163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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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協議書 │85年3月11日 │山胞保留地土地│霞雲段:1590、 │簡聰彬、楊金聲、│林月花 │ │
│ │ │所有權承租使用│1635、1636、1637│林始來 │ │ │
│ │ │權合夥協議書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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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契約書│85年3月11日 │所有權買賣、承│霞雲段:1590、 │買受人:簡聰彬 │介紹人:│ │
│ │ │租使用權讓渡拋│1635、1636、1637│出賣人:林始來、│林月花 │ │
│ │ │棄契約書 │地號。 │楊金聲 │見證人:│ │
│ │ │ │ │ │邱金雪、│ │
│ │ │ │ │ │簡聰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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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協議書 │85年6月21日 │山胞保留地土地│霞雲段:1585之1 │林始來、楊金聲、│林月花 │ │
│ │ │所有權承租使用│、1585之2、1585 │簡清文、邱金雪 │ │ │
│ │ │權合夥協議書 │之3地號。 │ │ │ │
├────┼──────┼───────┼────────┼────────┼────┼──────┤
│F1契約書│85年6月21日 │所有權、承租使│霞雲段:1585之1 │買受人:邱金雪、│介紹人:│ │
│ │ │用權讓渡拋棄契│、1585之2、1585 │簡清文 │林月花 │ │
│ │ │約書 │之3地號。 │出賣人:楊金聲、│見證人:│ │
│ │ │ │ │林始來 │簡聰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