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江德同
江有
江快
曾柏修
江秀琴
曾婕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豐吉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江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陶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江德同 、江有、江快、江秀琴、曾柏修、曾婕如等(以上簡稱原告 等,若單指一人即逕稱其名)主張渠等均為被繼承人江國春 之子女或外孫子女,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國春之繼承權不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江國春繼承權存在與否,兩造 有爭執,此將影響原告等對江國春繼承應繼分若干,致原告 等在私法上地位有遭侵害危險之虞,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國春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死亡,遺留 有附表編號⒈至⒚等共19筆土地及編號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等在內之遺產,而江國春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陳梅 ,及其子女即原告江德同、江有、江快、江秀琴與訴外人莊 江秋鳳等人,另原告曾柏修、曾婕如則為被繼承人江國春之 外孫子女(代位繼承其已歿之母親曾江秀香之應繼分),合 先陳明。
㈡被告雖係被繼承人江國春與其配偶江陳梅所生血緣上之七女 ,惟被告早在48年8 月20日出生後不久,即由同村之訴外人 楊景春、楊呂素夫妻共同收養撫育,被告戶籍亦設於楊景春 夫妻之住所,有楊景春、楊呂素夫妻及被告之手抄本戶籍謄 本可證,另被告國中畢業紀念冊亦記載楊景春夫妻之戶籍址 為其通訊地址,足見被告自幼即由楊景春夫妻收養。 ㈢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 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 然渠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 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74年6 月3 日 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 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作成書面 ,既不以戶籍登記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 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 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55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 定,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養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不以訂立書面及辦理 收養登記為必要。準此,被告既已自幼由楊景春、楊呂素夫 妻共同收養,是伊對被繼承人江國春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惟 因未辦理收養登記,是被告戶籍資料上仍載被繼承人江國春 及配偶江陳梅為其父母,並據此戶籍記載之形式,僭以江國 春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中附表編號⒈至⒚土地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編號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稅籍證明書上納 稅義務人變更)之公同共有登記,此顯已侵奪包含原告在內 之真正繼承人之權利,故當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國春之 繼承權不存在暨塗銷附表土地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6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塗銷原告就附表土地及房屋(有關被告部分)之公同共有登
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國春之繼承權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⒚所示土地所辦理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⒛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1 年3 月7 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公同共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按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回復請求權自知 悉侵害之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 者亦同。本件被告並無出養他人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江國春 於100 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等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不 可能不知被告於出生後數日其戶籍即被設於楊景春夫妻住所 之事實,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顯屬 無據。
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習慣,一般有 出養他人情形,被收養者絕大部分均會改為收養人之姓氏, 才會被視為家人。本件被告與楊景春、楊呂素夫婦間從未成 立收養關係,此由被告自遷入訴外人楊景春、楊呂素戶籍內 迄今從未辦理收養登記,亦未變更其姓氏可見一斑,且被告 戶籍登記內其父母欄註記親生父母為江國春、江陳梅夫妻而 非楊景春、楊呂素夫妻,足見訴外人楊景春、楊呂素二人自 始並無收養被告之意思,江國春、江陳梅夫妻亦無將被告出 養他人之意思,是雙方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及習慣,雖楊景春、楊呂素有養育被告之事實, 亦不能認定被告為訴外人楊景春、楊呂素二人之養女,至為 顯然。
㈢再者,被告於寄養楊景春夫妻後,與原生家庭往來密切,其 結婚、歸寧原生家庭之家人均有主持參加,且於被繼承人江 國春辭世後,亦經原告等通知召開家族會議及分擔江國春殯 葬費用,足見兩造主觀上均認為被告係被繼承人江國春之女 ,並無出養他人之情事,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江國春辭世後 ,即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倘若被告自幼出 養他人,並非江國春之繼承人,原告等又何需多此一舉,況 原告等有於辦妥江國春之後事及辦妥繼承登記後,更於10 1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分攤江國春殯葬等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5 萬6 千餘元,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原告要求將上開款項匯付予其生母江
陳梅,是若被告並非江國春之繼承人,原告等又有何權利要 求被告分攤上開殯葬費及遺產稅等費用?足見被告確實係被 繼承人江國春之繼承人之一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為訴外人江國春、江陳梅所生之女兒,惟出生後數日即 設戶籍於訴外人楊景春夫妻之住所,並自幼由楊景春夫妻撫 養長大之事實,有楊景春夫妻及被告手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幼即為訴外人楊景 春夫妻收養,其與本生父母即江國春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已 停止,不得繼承本生父親江國春之遺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訴 外人楊景春夫妻所收養而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 經查: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 規定可知,收養原則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 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 之書面,始能成立。然觀諸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5 日修 正立法理由略為:「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 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 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 ,以解決困難」,可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例外規定「 自幼撫養為子女」排除於「需以收養書面為之」之列,乃係 因:1.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2.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或代受意思表示之理由,譬如棄嬰,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以出 具出養之書面,才有其適用,苟被收養者有法定代理人可以 代為或代收意思表示,解釋上不應排除「收養書面」之要件 ,此為法條解釋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即送由楊景春夫妻撫養,且被告戶籍於出 生後數日即設於楊景春夫妻住所,並提出被告手工戶籍謄本 為證。惟查,一般收養子女,通常會將養子女姓氏改為養父 母之姓氏,加強認同及歸屬感,並於戶籍謄本上載明養父母 姓名;然被告雖由楊景春夫妻撫養,惟未變更其原先之姓氏 ,且其戶籍謄本上之父母欄仍載明其父母為江國春及江陳梅 夫妻,有其手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頁);再者 ,被告出生不久即送予楊景春夫妻撫養,當時被告親生父母 江國春夫妻均俱健在,若江國春夫妻有將被告出養楊景春夫
妻之意思,並無不能代為或代收意思表示之問題,然本件僅 有撫育之事實,並無被告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收養之 書面,自難認江國春夫妻有將被告出養他人之意思;而證人 即楊景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我跟被繼承人江 國春是知己好友,當時被繼承人江國春找不到奶媽,剛好我 太太流產,...說要我幫他養,相當於給被繼承人江國春 聘僱當奶媽」;「(就你認為,被告究竟是寄養或收養?) 當時均未約定寄養或收養,我們就一直養」;「(被告迄今 仍姓「江」,如果是你的養女,為何沒有改你的姓?)我太 太只是餵奶,被告是江家的人,不是我們家的人,當然不能 改姓」;「被繼承人江國春有拿一個紅包給我太太給被告, 當作餵奶費用,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如果我要將被告當 作媳婦仔,我應該要另外拿錢跟被繼承人江國春買來當媳婦 仔,但本件事實並非如此」;「(被告)生活費及教育費用 被繼承人江國春都有拿錢來,且被繼承人江國春夫妻常常來 探視。被繼承人江國春夫妻也常拿錢給被告。我跟被繼承人 江國春感情好到像兄弟一樣,每項都不計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 頁至247 頁),是證人楊景春既證稱「被告是江家 的人,不是我們家的人,當然不能收姓」等語可知,楊景春 夫妻自始即無收養被告之意思,準此,被告固自幼由楊景春 夫妻撫養,然被告之本生父母即江國春夫妻與楊景春夫妻間 並無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之書面,自難認被告與楊景春夫 妻間有成立收養關係,至為明確。
㈢再者,被繼承人江國春係於100 年8 月26日死亡,而原告等 於江國春死亡後,即將被告列入江國春之全體繼承人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 江國春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 頁、第140 頁);且原告等於辦妥江國春之後事及辦妥 繼承登記後,更於101 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分攤江 國身後各項費用共計5 萬6 千餘元(包含喪葬費用+申請農 地農用整地費用+遺產申報登記等各項費用),有被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所附江國春身後各項支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而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隨 即於同年月14日依原告要求將上開款項匯付予生母江陳梅, 亦有郵局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 若已經楊景春夫妻收養而非江國春之繼承人,原告等又有何 權利要求被告分攤被繼承人楊景春上開殯葬費及農地整地、 遺產稅費等?足見原告等亦認知被告與楊景春夫妻並未成立 收養關係,是被告與其父母即江國春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未停止,而仍為楊景春之繼承人之一,應無疑問。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已為楊景春夫妻收養,而與本生父 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停止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楊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⒈至⒚土地及 編號⒛房屋之繼承登記(即塗銷被告為公同共有人部分)等 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被繼承人江國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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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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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865 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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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865 之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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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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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3 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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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3 之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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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197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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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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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2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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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28之 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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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3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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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52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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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5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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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05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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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3分之1 │ │
│ │206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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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3分之1 │ │
│ │206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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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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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2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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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2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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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段│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13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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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龍│公同共有 │ │
│ │安街三段201巷6號 │10000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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