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呂江阿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簡佩玲
複代理人 張家茹
被 告 葉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20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友添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嗣被 告佯以另行匯款清償為由,藉故將系爭支票取回,未料,被 告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並非真正,並非連續完整,且此應係原告藉故詢 問與他人金錢糾紛問題所私自錄製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且倘如原告所述伊自89年起即積欠借 款迄今仍未清償,何以相隔十來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舉顯 違常情。再者,與系爭支票上所載票據號碼相同之支票係伊 配偶劉友添為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保險費所簽發,並經國泰公司提示兌現,伊從未交付予 原告,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上已有塗改痕跡,亦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 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其借款共計420 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節,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 ,並陳稱:此係被告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云云,惟本院依被 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上所載票據號碼之支票原本到院,而 觀諸該支票原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其上 所載之發票日期、受款人、金額等與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 本上之記載均不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 被告配偶劉友添所簽發,則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發、交 付及其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 定之憑據。況縱認系爭支票為真,然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 人並非被告,且支票本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 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自難以劉友添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即據以推斷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再持其與被告對話而私自錄音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據以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 云,惟核上開錄音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則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即無從證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觀諸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全文,固有提及金錢、票、投資等字語 ,諸如:「原告:我錢拿給妳,妳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被 告:妳以前利息一直拿妳不知道。」、「原告:阿票怎麼 給他拿回去?被告:我怎麼會知道,那時我的也給他拿回 去?!」、「原告:我四佰萬拿給妳,都沒拿半毛錢,票 又妳跟我收回去,那我怎麼辦?被告:所以我就說,我是 全部給他,我弟弟在當律師,我怎麼會不知道?」、「原 告:錢是我拿給妳的,我不是拿給別人,我是親手拿給妳 的。被告:我跟妳講,法院他就是講,那是投資的,不是
借貸的,所以我現在才知道對他沒辦法,我都去問到不要 問了。」、「原告:我欠人家,跟人家說我有錢可以還, 拿票給他看,阿這個票300 多萬,你怎麼寫30幾塊?被告 :這個很久了耶。」、「原告:那你寫一個單子給我說是 300 多萬。被告:不可能!因為那時候…我頂多在這上面 幫你改,我們不能偽造,其實這一張根本沒有用,為什麼 我的票也給他拿去了我都不擔心,因為影印的根本沒有用 。當然300 多萬才可以領這麼多利息…。」等語,並不能 認被告有承認借款或交付票據一事,反而一再強調投資、 利息等語,自難憑該錄音譯文即逕指被告有何自認有借款 且未清償之事證。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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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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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友添│70萬元 │89年6月15日 │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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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友添│372萬元 │89年6月30日 │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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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