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黃琮翔 鄧彬成 鄧劉蓮妹視同上訴人 黃耀畿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上 一 人監 護 人 張可昌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被 上訴 人 曾喜麟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6甲權利範圍欄「00000000分之5375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7516」。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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