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5號
TYDV,103,簡上,55,201508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鄧彬成
      鄧劉蓮妹
視同上訴人 黃耀畿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張可昌
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上訴 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6甲權利範圍欄「00000000分之5375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75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1頁


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