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為雲
被上訴人 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1,93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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