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聲抗,89
【裁判日期】 1040831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顧定軒 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30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 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 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 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以下簡稱乙○○)於原審聲請 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以下簡稱甲○○)為乙 ○○之子,茲因乙○○長期罹患糖尿病、肝臟纖維化(肝硬 化)、脾臟腫大及嚴重頸椎退化合併骨刺生成,遂自97年間 即辭去工作而無業,嗣經醫師診斷結果,抗告人罹有肝硬化 合併脾腫大、膽囊結石、C 型肝炎、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等疾 病,無力維生,亟待子女扶養,甲○○即為乙○○之子,依 法甲○○應負扶養之義務。甲○○職業為飛航機師,依勞委 會各職業類別經常性薪資調查,飛航機師連年所得均位在首 列,據以推定其戶內人口可支配所得屬最高收入組,甲○○ 應給付乙○○每月生活扶養費36,284元,惟乙○○因罹上開
疾病,有就醫自費購買藥物治療之必要,倘依醫囑每日需服 用1 顆eltrombopag 之藥物,而該藥物每顆需費新臺幣(下 同)1,480 元,每月即需支付約45,000元之醫療費用,相對 人即應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乙○○於103 年7 月起即需 上開醫療費用,是甲○○應自103 年7 月起至乙○○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81,284元。另乙○○確實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之情形,且乙○○因無工作收入 ,致無法繳納健保費、國民年金,相對人亦應負擔此部分之 費用分別為24,354元、30,698元。故聲明:1.甲○○應自本 件聲請之日(即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36,284元,倘該月 逾期給付,則應加計自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當期遲延利息。2.甲○○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 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抗告人生活扶 養費81,284元,倘該月逾期給付,則應加計自該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當期遲延利息。3.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計算至102 年8 月止之健保欠費24,354元、國 民年金保險欠費30,698元。
二、原審裁定則以:(一)、乙○○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聲 請時,已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且依其身體健康情形,亦難 以工作以獲得所需,是乙○○有受扶養之必要。(二)、乙○○ 與甲○○之母親於83年3 月23日兩願離婚前,亦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含甲○○之扶養費),甲○○無以據此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然因乙○○自○○年○○月○○日起,無正 當理由而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甲○○據此主張減輕其扶養 責任,即屬有據,參以甲○○於其父母離異時已年滿14歲,審 酌上開情節,並比較乙○○對甲○○盡其扶養義務及未盡其扶 養義務之時間,認甲○○減輕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後,應對 乙○○盡之扶養義務減輕為4 分之3 。(三)、此外,甲○○對 乙○○所負之扶養義務,乃係生活扶助義務,甲○○對乙○○ 負基本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即可,而非與生活保持相當之扶養 義務,是乙○○主張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尚有未洽。再者,乙 ○○所罹之疾病,尚得以健保給付之方式治療,抗告人主張每 月需支付4 萬5,000 元之醫療費,即非必要。(四)、審酌甲○ ○居住於桃園市地區,復審酌其於○○公司擔任○○一職,依 卷附甲○○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甲○○於101 年度薪資所得,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3 萬元,甲 ○○之扶養義務經減輕為4 分之3 後,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應為22,500元,乙○○請求甲○○自102年2月18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其扶養費22,500
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五)、乙○○自98年7 月3 日至101 年1 月10 日止有自己之財產,依乙○○98年至101 年間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其有財產以維持自身之生活,再者,其與後婚之配 偶,係102 年1 月22日離婚,故就乙○○請求甲○○給付100 年1 月至102 年1 月欠繳之健保費、98年12月至102 年1 月 之國民年金欠費,即屬無據。(六)、乙○○復請求甲○○給付 102 年2 月至102 年7 月之健保費欠費、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之國民年金欠費,然查,上開期間內甲○○固有對乙 ○○負扶養義務,惟關於該等費用,應已計入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之內,甲○○自無重複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乙○ ○請求甲○○給付欠繳之健保費24,35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 30,698元,均無理由。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業已明文規定,依 乙○○於原審既已自承於美國地區尚有另有成年之子女等語 ,則依前揭規定,乙○○之其他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義務。 再者,關於民法第1118條之1 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需請求法院裁判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其扶 養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 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業已為我國歷來實務 見解。準此,原審既已認定乙○○確有另一名成年之兒子, 而與甲○○同為乙○○之扶養義務人此一確定事實,且乙○ ○從未能舉證另一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有何業經我國法 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情事前,則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 項 規定之義務,甲○○縱對乙○○有何扶養義務可言,甲○○ 此一義務自應與乙○○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方屬是 理。又乙○○另一扶養義務人丙○○,目前所在美國地區就讀 博士班,該等博士教育並非義務教育,更遑論乙○○更曾自 認扶養義務人丙○○尚有領取獎學金,而非完全無資力,且依 一般經驗法則,就讀博士班而尚有兼職甚或專職者,均非不 可想像,原審竟徒以乙○○另一扶養義務人尚就讀非義務教 育之博士班,且未能審及任何教育均有其畢業年限,即遽稱 乙○○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完全無分擔之部分,此等論斷自始 確難稱適法有理。
(二)、甲○○對乙○○之生活扶養義務既僅係「補助」之作用而已 ,則於乙○○應受補助之扶養程度內,方可稱甲○○需與乙
○○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對乙○○之扶養義務。甲○○ 亦早已舉證 乙○○曾自認「有一幅價值達至少台幣五、六 十萬以上之牧馬圖」等語外,且觀諸乙○○自原審審理時起 ,即亦始終自承於101 年間曾將渠所有之桃園市○○段○○號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出售 ,更甚者,乙○○更曾自認奇鋐科技股票41,990元、嘉聯益 2 萬元. . . . . . . 係其101 年自售屋餘款中購入,係為 取得些許股利等語,足見乙○○竟可不顧自身有所謂對外欠 繳保費或積欠債務之情形下,仍無端耗費自身金錢,則其究 有無不能支應自身生活之情形,攸關本件甲○○對乙○○之 生活扶助義務,應如何為補助之作用之問題,原審就此疏未 能就此詳予審酌,且原審一方面採乙○○所居住之桃園縣地 區101 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19,246元,為本件認定乙○○應 受扶養費之標準,甚至因此認定乙○○自身之醫療費用,仍 可由健保支出,而別無其他費用可請求之理,則原審究如何 認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達3 萬元之事實,未能詳 為敘明,且原審所為論斷,未審酌本件兩造間之生活扶養義 務僅係補助作用而已,而有諸般不備理由情形。(三)、乙○○雖提出103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而稱渠「生理狀 況已不適宜進行切除手術,治療血小板低下症,只剩服用凝 血劑一途,也是最安全之治療方式」等語,然該等診斷證明 書乃係說明渠肝臟功能不適宜進行「肝臟切除手術」,要與 血小板低下症之治療無關外,再者,血小板低下症之治療應 視其嚴重程度而定,則於乙○○未能舉證證明無其他健保醫 療方式,而僅能以返利凝膜衣錠eltrombopag 治療不可之必 要前,乙○○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即如乙○○所自認我國健 保制度已就重大傷病為給付等語,其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有何等非健保制度以外醫療之必要,則甲○○又何來再就醫 療費用「另為」或「重複」給付之必要?更遑論,乙○○主 張甲○○為唯一扶養義務人等語,更非事實,故相對人之請 求要屬無據,實不足採。
(四)、乙○○雖於原審自承售屋後,自行選擇清償其他債務,惟其 卻不願繳納攸關自身健康之健保欠費,則其所遭受未繳納健 保費之苦果,係因自身選擇而導致,自應由渠自身予以承受 ,方屬是理。縱乙○○主張其101 年售屋後並無餘款等語為 真,惟乙○○於第一次聲請暫時處分實已執行得12萬元,果 若其確已如所述已病入膏肓,則乙○○自應先行清償健保欠 費,並即刻接受治療,足證其所稱已病入膏肓,需先清償健 保欠費及接受治療等語,要屬不實。
(五)、又乙○○雖提出看護費收據而指稱曾支出看護費共1 萬7,00
0 元等語,然其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上之立據人,竟為相對 人所稱已將戶籍遷出,不知居住何處之前妻丁○○,則該等 看護費收據之真實性,自始即非無疑外,更遑論,如乙○○ 所述,其治療方式更非以切除手術為之,則其既不能證明有 住院因此受看護之必要,此等看護費用請求,要屬無據,而 不可採。
(六)、依乙○○所提出之住院同意書,其上從未載明需扶養義務人 簽立,且除甲○○外,乙○○尚有其他親屬(如相對人之胞 姐或胞弟),其主張必須由甲○○簽立手術同意書等語,自 始即顯無理由。且如前所述,乙○○既得覓得前妻擔任其看 護而簽立該等看護費收據,顯與其前妻丁○○尚有聯絡,又 何來不得由渠前妻為渠簽立該等「住院同意書」之情事?更 甚者,假若如乙○○所稱,必須要有親友簽署同意書醫院始 同意人住院治療,則其既得於11月18日住院治療,且更當庭 自認係由自身簽署該等住院同意書後即可住院,更證明並無 非甲○○簽立不可之情形,乙○○之主張,自始即屬無據。 再者,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僅係擔保住院人住院期間之 治療費用,並非因簽署該等住院同意書即有清償住院費用義 務之產生,則住院費用之清償義務人仍係住院人即乙○○自 身,於其尚未能證明有何醫療費用實際支出前,又何來對他 人請求之餘地?另乙○○自甲○○年幼時即與甲○○之母親 離婚並離家,與甲○○久未聯繫,甲○○已非相對人之家屬 ,要屬昭然,甚且,由11月18日乙○○確能住院並於11月26 日進行渠所稱必須甲○○本人在場之手術,顯見並無非甲○ ○本人在場不可之理由,乙○○所稱要屬無據。另關於進行 肝腫瘤栓塞手術、酒精注射治療等說明書上所載「需家屬陪 同」、「需親友陪伴」者,細譯其義,即可發現該等治療需 「家屬」陪同之原因,實僅係為避免有突發意外情況發生而 已,要非乙○○所稱其於院內死亡時,有親人處理遺體及後 事等語,乙○○顯將該等說明書所敘目的,無端為主觀上之 放大,自難成合理可信。而醫院施行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 療時,雖須向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然此僅為醫院應負之說明義務,並不得因此無端進 一步推論扶養義務人有簽署任何同意書及全程在場之義務外 ,再者,該等說明書上雖載需家屬或親友在場陪同,從而, 依該等說明,亦可發現親屬或友人任一在場陪同,均無不可 ,則又如何得因此反面推論「必須由親屬簽署」之義務存在 ?況乙○○日前甫完成渠所稱之肝腫瘤栓塞手術及酒精注射 治療而出院,基此以觀,甲○○並無在場陪同並簽立相關同 意書之義務。
(七)、綜上,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 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乙○○與甲○○之母離婚實係於○○年○○月○○日,原 審不察,誤認為○○年○○月○○日。乙○○離婚後仍繼續 承擔扶養責任,與彼等共同生活,至○○年○○月○○日始 行搬出,斯時相對人15足歲半,要非裁定所認之14歲,以 受扶養之時間計算,甲○○扶養義務經核減後亦應為4 分之 3.1 (15.5 / 20 =3.1/4 ),要非原審所認之4 分之3, 準此,經核減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 萬3,250 元,非2 萬2,5 00 元。民國80年代中旬尚無手機,乙○○與甲○○及其母 親之通訊方法,只有住家電話與其母親上班公司電話,離婚 後乙○○屢屢打電話給其母親希望安排與甲○○之探視時間 ,屢次遭甲○○之母無情摔掉電話而拒絕,致使乙○○無法 探視甲○○,斷絕兩造間之父子親情,上揭事實為原審所明 知,卻於裁定書指稱未據乙○○舉證,且乙○○當時工作繁 忙,只能利用周末、假日。與甲○○為會面交往,甲○○之 母親為監護人,理當先與其洽商,安排有利於甲○○之時間 探視,以免影響甲○○課業及作息,惟其母行為偏激,乙○ ○又能奈何?另原審指稱「扶養費支付方式亦廣,非以當面 交付相對人或其母為必要」,固有見地,惟乙○○與甲○○ 之母離婚之直接原因係其母親外遇,其母親離婚時已有男友 ,難以信賴,故有藉與相對人會面時視其需要直接滿足其所 需,若以提存、郵寄,仍須其母親經手,又有何異?乙○○ 願將監護權交予其母行使,原本一念之仁,亦為甲○○最佳 利益設想,因一個女人投入婚姻18年,倒頭來一場空,若將 視若珍寶之子女親權剝奪,情何以堪?未料甲○○之母親竟 罔顧人倫,阻撓乙○○探視子女,乙○○不得見親子之痛, 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原審之論斷,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乙 ○○未能與甲○○會面、交往,其母無理阻擋應負主要責任 ,應與乙○○共同承擔責任,原審認乙○○應負完全責任, 太過偏頗。
(二)、按瑞士立法例,依親疏關係,將扶養程度分生活保持與生活 扶助之議。前者扶養之程度需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學者 稱之「共生義務」,後者則僅有補助的、偶爾之作用,目前 通說與瑞士民法同,認父母子女間與夫妻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前者,兄弟姐妹則屬後者,司法實務亦採父母子女屬生活 保持義務,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00 號判決即 是。夫妻或父母子女間均互相負有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為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父母對於子女、 子女對於父母、夫妻相互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乃普世價 值,原審曲解法義,與法理、外國立法例、學者通說相違, 將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強解為生活扶助義務,已然有適 法性錯誤。原審以區域性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為計算標準, 延伸其生活扶助說,據之評斷扶養給付金額,僅因是項統計 導出之生活費金額最低,惟區域性平均消費支出統計,由於 採樣數不足,致統計結果不確定,根本不得引為論斷基礎, 而地區性平均消費支出係以家庭團居為計算,與乙○○獨居 生活,二者論質、論量皆有不同,以團居之標準評價獨居, 顯違反論理法則,故於原審裁定的扶養費金額每月僅2 萬2, 500 元,暫時處分每月2 萬元,根本不敷乙○○生活所需。 承上,子女對於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本屬生活保持義務, 準此,甲○○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應為4 萬8,456 元, 乙○○依甲○○可支配所得為計算,僅請求每月扶養費3 萬 6,284 元,故除原審裁准2 萬2,500 元部分外,甲○○應另 再行給付乙○○每月扶養費1 萬3,784 元。(三)、乙○○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乙○○血小板數值不足正常人 一半,不及時治療有性命之危。治療方式有二,一為脾臟切 除,二為服藥。原審以服藥治療之藥效及經濟能力有疑慮, 認應以健保給付之方式為之,而駁回乙○○此一部份請求。 所謂以健保給付之方式治療,應指脾臟切除而言。脾臟切除 是否完全可由健保支付,是疑問一。乙○○體質是否適合此 一手術,是疑問二。脾臟切除後有無副作用或併發症,是疑 問三。若有副作用或併發症其嚴重性如何?是否比不動手術 更糟,是疑問四。對副作用或併發症之治療,其費用若干? 健保是否完全支付,是疑問五。脾臟切除後飲食是否有特別 之需要,費用若干?是疑問六。原審對於口服藥Eltrombopa g 藥效之疑慮,可列入疑問七。上述疑問應先釐清,以決定 治療方式,進而作出費用判斷。況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制度
之一種,基於保險契約,一方支付保費,他方提供醫療給付 之法律行為,與扶養給付非出於同一原因,二者混為一談, 本已違反邏輯法則。而扶養權利人是否有健保給付,與扶養 義務人是否免除其義務無關,此觀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21號判例『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 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之 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 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自明。換言之,依上揭判例,抗 告人血小板低下之治療方式,何者合乎抗告人需要,方是審 究之點,而非有無健保給付。此外,相對人經濟能力有何不 能負擔藥物治療費用?原裁定未說明理由,亦未考量手術後 之副作用或併發症之風險,思慮太欠周延。
(四)、相對人仍應給付乙○○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之健保欠費 7,998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欠費8,764 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100 年1 月至101 年1 月、102 年2 月至102 年7 月健保與 國民年金保險欠費之聲請,理由充分,無可指摘。但駁回10 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之部份,則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首 先,乙○○原有坐落桃園市○○街○○號○○樓房屋於101 年 2 月售出交屋,再無房產。原審所論101 年之財產總額為9 萬3,470 元,實為未上市德泰科技公司股票價額3 萬1,480 元、上市公司奇鋐科技股票價額4 萬1,990 元、上市公司嘉 聯益股票價額2 萬元,德泰公司股票係86年以前購入,近些 年每年配息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由於未上市難於流通故一 直持有,102 年為答○胞姐生活上之扶助,而贈與轉讓。奇 鋐與嘉聯益股票係乙○○出售房屋扣除相關債務後之些許餘 款購買,價額僅僅6 萬1,990 元,只為貪圖數千元之股利, 在取得股利後,當年度為維持生活即全部售出,原審竟執之 論斷乙○○猶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完全違反論理、經驗與 證據法則。其次,乙○○雖與訴外人○女於102 年1 月22日 辦理離婚登記,但在101 年2 月房屋出售前伊已將戶籍遷出 ,不知居住何處,房屋出售後,乙○○即租屋桃園市○○路 ○○號○○樓(半年後改住○○樓)一人獨居,二人間財務獨 立,早無同居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即便名義上之夫妻仍為夫妻 ,但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間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因之排除,相對 人與伊負同順位扶養義務。此外,乙○○於103 年11月18日 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肝癌治療,入院後經檢查及病理分析 ,乙○○生理狀況已不適宜進行切除手術,否則將造成肝衰 竭死亡。由於患癌部位腫瘤共三顆,有兩顆皆一公分大小, 另一顆則4.4 公分,由於過大,排除切除法後,只剩栓塞手
術一途。栓塞治療有兩種,健保給付者僅能將通往癌部位之 主幹血管進行栓塞,無法對微小血管施術,形成治療盲點, 復發率100%,另一種健保不給付須自費者,約6 萬5,000 元 ,係奈米栓塞,可將大、小血管全部無縫隙塞住,原部位復 發率甚微,乙○○在無經濟奧援,又病況緊急下,只能接受 健保給付治療,另外兩顆體積較小者,則施以酒精注射療法 ,第一次注射於12月1 日實施,第二次則定於12月8 日回診 時實施,又肝癌屬重大傷病,就該病之治療依健保規定免部 份負擔,本次住院所發生之費用遂僅看護費一項,故甲○○ 應再行給付抗告人代墊之看護費1 萬7.000 元,乙○○已另 案就此項目聲請暫時處分,獲得支付後,未來可予扣除。另 病患只要住院,醫院必然要求家屬簽立住院同意書,目的在 於為病患住院發生之費用負清償責任外,亦要求家屬提供緊 急聯絡電話,及病患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須家屬全程 陪同,因有生命風險,目的在病患死亡時,移走遺體,處理 後事,若無家屬陪同,醫院將拒絕治療,因乙○○與胞弟關 係不睦,早已無往來,乙○○之胞姐亦有罹患腎臟癌之配偶 需其照顧,自顧不暇已無法再提供乙○○生活扶助,是應由 甲○○提供醫院緊急聯絡電話、於乙○○接受侵入性檢查或 治療時,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全程陪同,並在乙○○於院 內死亡時,處理乙○○之遺體及後事等事宜。
(五)、乙○○之次子丙○○現於美國○○大學結構生物學研究所接 受博士後訓練,第一年新進人員獎學金為美金4 萬3,932 元 ,該校位於舊金山郊區,一人最低生活費一年美金3 萬8,92 8 元,其獎學金應繳納25% 稅率之所得稅,約美金1 萬1,00 0 元,扣除稅捐,已然不敷生活所需,是否自行設法申請學 生貸款,不得而知,次子丙○○未向乙○○請求生活費已屬萬 幸,丙○○今仍係受扶養權利人,非甲○○所稱為扶養義務人 。
(六)、家以和為貴,乙○○提出本案請求,乃情非得已。倘甲○○ 同意乙○○每周探視孫子女一次及每年提供乙○○兩次○○ 員工家屬優惠機票,乙○○同意放棄對於血小板低下醫療費 用之請求,願意縮短壽命,忍受身體痛楚,換回孫子女人倫 親情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乙○○之部分廢 棄。2.廢棄部分應更正為:命相對人自102 年2 月18日起 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另給付抗告人生活扶 養費1 萬3,784 元。若該月逾期給付,則加計自該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當期遲延利息。命相 對人自本案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抗告人血小板 低下醫療費4 萬5,000 元至治療痊癒之日止。若該月逾期給
付,則加計自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當期遲延利息。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1 年2 月至10 2 年1 月之健保欠費7,998 元及國民年金保險欠費8,764 元 。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03 年11月18日至12月2 日肝癌住 院手術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7,000 元。命相對人於抗 告人因病住院治療時簽立住院同意書、提供其緊急聯絡電話 、並於抗告人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 人全程陪同。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為甲○○之父,乙○○與第三人即甲○○之母親戊○○ 於84年3 月23日離婚。
2、乙○○現無配偶,其所生之成年子女除甲○○外,尚有一名 成年子女丙○○,現為美國○○大學結構生物學系博士後研 究生,每年領有博士後研究生獎學金至少美金43,932元。(二)、爭執事項:
1、乙○○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2、甲○○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為生活扶助義務?3、若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內容為何?、乙○○請求每月生活費用36,284元是否適當?依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或原審裁定的數額是否足以因應乙○○之生活?乙○○張應負擔之治療血小板低下症醫療費用每月45,000元是 否有其必要?若有,支付期間為何?
、乙○○主張應付的積欠健保費用、年金費用是否有理由?、乙○○追加之看護費用及住院醫療期間所應為的行為其追加 是否合法?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4、縱認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 除甲○○外,乙○○之次子丙○○是否亦需分擔扶養費用?5、甲○○是否得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六、本院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經查,乙○○主張其經醫師 診斷患有嚴重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 生成,自97年即辭去工作,復於102 年1 月21日診斷罹有糖
尿病、膽囊息肉、肝纖維化、脾腫大之疾,近日至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罹有肝硬化合併脾腫大、膽囊 結石、C 型肝炎、C 型肝炎肝硬化併血小板低下、原發性肝 惡性腫瘤等疾,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此外,乙 ○○自98年至101 年之間,經查並無薪資所得收入,101 年 之財產總額僅有股票價值為9 萬3,470 元及股利所得,而股 票部分乙○○已分別將其贈與其胞姐及售出用以維持生活, 且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乙○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為憑,堪認乙○○於上開股票售出金額用盡後,即無財 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且依其身體健康情形,亦難以工作以 獲得所需,因而乙○○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洵屬有據。(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者,應屬於生活扶助義 務無訛,乙○○已無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甲○○為乙○○之子,此有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渠等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之規定,甲○○自屬對乙○○應負生活扶助義務之直系 血親親屬,甲○○應分擔扶養義務無訛。
(三)、承上,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其受扶養內容為何?經 查:
1、關於乙○○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乙○○雖主張甲○○戶內人口可支 配所得為薪資調查結構中最高收入組,認甲○○應給付乙○ ○每月生活扶養費3 萬6,284 元,且稱其每月尚須支出房租 1 萬元、每日餐費500 元至700 元、電視費用、網路費用、 水電、瓦斯約每月5,000 元至6,000 元、清償銀行債務2,62 3 元、9,233 元,並預計將來之醫療費用要再支出45,000元 等語。惟查,甲○○對於乙○○所負之扶養義務,乃係生活 扶助義務,甲○○對乙○○應負乃基本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 ,而非負與生活保持相當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而乙○○ 雖辯稱原審以區域性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為計算標準,該統 計資料採樣數不足,致統計結果不確定,不得引為論斷基礎
,況地區性平均消費支出係以家庭團居為計算,與其獨居生 活,二者質量有異等語。然不論獨居或家庭團居生活,日常 中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 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均難以一一列舉單據,自應有一客觀參考標準作為扶養費 支付之基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難認無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原審採據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 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 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 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該統計 資料調查方式業經收支科目與消費科目做極端值與交叉檢查 ,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並無乙○○所稱統計資料採樣數不 足,致統計結果不確定之情況,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 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再者,該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與以該平均消費支出之 60%計算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較,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已恐難以負荷,故原審採用乙○○所居住之桃園 市地區101 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1 萬9,246 元作為每月所需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審酌其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予以酌增,縱或確如乙○ ○所言未達與甲○○同等生活之程度,亦已能扶助乙○○之 一般生活生所需,並無不當之處。是乙○○主張之扶養費之 計算方式,應依甲○○每月薪資所得計算戶內人口可得支配 金額為標準,以及甲○○辯稱原審未能詳為審酌本件兩造間 之生活扶養義務僅係補助作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理 由。
2、又乙○○主張其將來每月有支付醫療費用4 萬5,000 元治療 血小板低下之疾病乙節,固然有其所提手寫單據、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乙○○確實罹患血小板低下 症之疾病須予以治療,惟甲○○就乙○○此部分請求辯稱: 血小板低下症之治療應視其嚴重程度而定,則於抗告人即相 對人乙○○未能舉證證明無其他健保醫療方式,而僅能以返 利凝膜衣錠Eltrombopag 治療不可之必要前,其請求自屬無 據,且乙○○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何非健保制度以外醫
療之必要,則甲○○又何來再就醫療費用「另為」或「重複 」給付之必要,況甲○○亦非唯一扶養義務人等語。嗣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請該院就乙○○之健康情況 說明及血小板低下症之建議治療方式,該院104 年2 月2 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397號函之說明中指出:「二、據病 歷所載,病患○君104 年3 月23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胃腸肝 膽科,經診斷為肝硬化及肝癌,當時其血小板僅約70,000/u l (正常值為150,000-400,000/ul),如病患○君要接受12 個月之干擾素及雷巴威林(Ribavirin )藥物治療其C型肝 炎,則須提高其血小板數目,就醫學言,提高血小板數目之 方法有二,一為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二為服用Eltrombopag 藥物治療,藥物服用量須視病患之血小板之數目而定,每日 至少一顆,該藥一顆之費用為新台幣1,478 元(健保未給付 ),如治療48週則須自費藥價新台幣49萬6,608 元,至於治 療之併發症建議可參考藥品之仿單(如附件),雖治療引發 併發症之機率不高,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君之實際情形為準 」,復依上開函文所附之附件中特殊患者族群說明可見:「 在使用Eltrombopag 於肝功能受損之成人患者後,曾進行El trombopag 的藥物動力學研究。使用單劑50mg劑量後,相較 於健康受試者,輕度肝功能受損患者的Eltrombopag AUC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