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101 年7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不料,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擅自離家 ,迄今未歸,原告乃報警尋找被告,方得知被告現在遭通緝 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繼續狀態中,又將未 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領走不返還,可見被告全無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又本件被告不知去向,未能養家工作,罔顧家 庭,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是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判准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等件為證, 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22日山警分防字 第1030033581號函覆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一般前 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 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 ,現遭通緝中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被告離家未歸 已逾1 年,期間被告未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更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 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 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 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雖 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 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則有明定。
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略以: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兩造於101 年結 婚後即分居生活,被告於去年8 、9 月失聯迄今,且因案遭 受通緝。原告考量被監護人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同住,且由原 告及原告家屬共同照顧,原告為維持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 故希冀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 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希冀維持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穩定發 展。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之評估:原告為被監護人出生迄今之主 要照顧者,給予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 與原告具有高度依附關係,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原告了 解被監護人身心發展並尊重被監護人未來學習意願,評估原 告具基本教養能力。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評估原告經濟能 力可維持與被監護人生活所需。原告與原生家庭情感緊密, 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情感上、照顧上協助,評估原告支持系 統良好。
被監護人意願與受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人目前2 歲,認知 及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展成熟,不了解監護權意義,且無法 與社工單獨訪談,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身心發展穩定且與原 告互動親密自然,評估原告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照顧 。
探視安排之建議:原告同意探視安排,若兩造無特殊意見, 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協調探視安排。
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方面均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被 監護人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高度依附關係,故依據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可維持被 監護人穩定之生活。以上僅提供原告及被監護人訪視之評估 ,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被告能力與意願,建請法 官依據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2月31日穗桃 收監字第1031374 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存卷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比被告為佳,並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兩人依附關係 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良好,復參酌被告現遭通緝 ,所在處所不明,無法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因認
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