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05號
TYDV,103,婚,6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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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101 年7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不料,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擅自離家 ,迄今未歸,原告乃報警尋找被告,方得知被告現在遭通緝 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繼續狀態中,又將未 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領走不返還,可見被告全無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又本件被告不知去向,未能養家工作,罔顧家 庭,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是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判准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等件為證, 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22日山警分防字 第1030033581號函覆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一般前 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 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 ,現遭通緝中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被告離家未歸 已逾1 年,期間被告未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更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 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 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 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雖 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 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則有明定。
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略以: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兩造於101 年結 婚後即分居生活,被告於去年8 、9 月失聯迄今,且因案遭 受通緝。原告考量被監護人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同住,且由原 告及原告家屬共同照顧,原告為維持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 故希冀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 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希冀維持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穩定發 展。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之評估:原告為被監護人出生迄今之主 要照顧者,給予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 與原告具有高度依附關係,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原告了 解被監護人身心發展並尊重被監護人未來學習意願,評估原 告具基本教養能力。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評估原告經濟能 力可維持與被監護人生活所需。原告與原生家庭情感緊密, 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情感上、照顧上協助,評估原告支持系 統良好。
被監護人意願與受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人目前2 歲,認知 及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展成熟,不了解監護權意義,且無法 與社工單獨訪談,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身心發展穩定且與原 告互動親密自然,評估原告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照顧 。
探視安排之建議:原告同意探視安排,若兩造無特殊意見, 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協調探視安排。
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方面均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被 監護人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高度依附關係,故依據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可維持被 監護人穩定之生活。以上僅提供原告及被監護人訪視之評估 ,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被告能力與意願,建請法 官依據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2月31日穗桃 收監字第1031374 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存卷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比被告為佳,並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乙○○之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兩人依附關係 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良好,復參酌被告現遭通緝 ,所在處所不明,無法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因認



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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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