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86號
TYDV,103,婚,28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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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年○月○○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反訴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 養費每月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參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甲OO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1 萬2,950 元之扶養費予原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⒍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103 年8 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50 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950 元。」,並為反訴答辯之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⒉關於反訴聲明第4 項( 原為第5 項,嗣反訴原告將 第4 項刪除,則變更為第4 項,詳如下述),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以言詞就103 年8 月14日反訴之答辯聲明第1項變更為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之訴 之聲明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請求離婚相牽連之基礎事實,合 於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提起反訴,並為反訴之聲 明為:「⒈請求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 。⒊反訴原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會面交往。⒋反訴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OO年滿20歲成年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8,000 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次一期給付視為已到期。⒌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0萬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第五項判決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及104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第4 項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20歲成年 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8,00 0 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次一期



給付視為已到期。」為對本訴之答辯,而非反訴之請求聲明 ,嗣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擴張原反訴聲明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其反訴之聲明與本訴之標的及基礎事 實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反訴聲明之變更及擴張 ,均合於上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結婚,育有一女甲OO(102 年1 月11日生)。
㈡被告婚後凡事以母命是從,固執己見難以溝通,甚至在兩造 意見不合時對原告施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婚姻 無以維繫,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原為同校學長與學妹關係,於101 年1 月1 日辦理結婚 登記,並約定依循古禮舉行訂婚、迎娶結婚宴客儀式,在此 之前,原告仍居住於娘家,至101 年5 月25日原告發現懷孕 ,懷孕初期常感不適需人攙扶,甚至曾前往長庚醫院急診, 原告母親則因脊椎疼痛無法照顧原告,原告於是打電話求助 被告照料原告,詎被告母親知悉後竟認為原告母親即使身體 再怎麼不適,也要自行照顧自己的女兒,並指責原告求助被 告的行為很不可取,讓身懷六甲亟需人照料之原告孤立無援 。其後,被告母親勉強同意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原告乃於 101 年6 月底搬進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但原告搬進被告家 ,並非起因於原告母親要求懷孕中原告搬運石頭致原告動到 胎氣,依前述可知,原告是101 年5 月25日時發現懷孕,且 於101 年6 月才搬進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原告懷孕期間偶 有身體不適,懷孕初期也曾因莫名出血,有兩次急診紀錄, 但都非被告所謂101 年5 月26日原告在娘家被母親要求搬運 石頭,以及當日近中午之時,被告母親隨即駕車載原告及原 告行李至被告家中居住。此外,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家人相當 陌生,搬進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同住後,始發現彼此觀念及 生活習慣差異極大,實難以共同生活。
⒉被告自98年6 月畢業後都未工作,直到101 年7 月份才開始 到台北上班工作,因被告家經濟大權是由被告母親掌管,被 告並無任何存款,亦無權自由處分其工作收入,因此兩造婚 後日常生活費用,包括被告自7 月份起至台北上班的通勤費 用、原告產檢費用,都是原告以懷孕前之工作收入積蓄支付 。原告父親亦曾給予原告5 萬元以支助兩造生活所需,甚至 被告宴請男方親友等男方婚禮花費,亦係被告向原告父親借 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支付。




⒊嗣兩造決定於101 年9 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配合傳統迎 娶習俗,兩造達成原告於訂婚前一日返回娘家居住之協議, 並預定於同年11月17日舉行迎娶儀式及宴客,詎料,被告母 親因被告下班後到原告娘家聚餐及探望原告,未事先向被告 母親報備,心生不悅,以電話告知原告要取消婚禮,且要求 原告轉達原告父母取消婚禮之事,讓原告及原告父母深感不 受尊重,原告家人也因而不願再舉行婚禮宴客,關於被告母 親致電原告取消婚禮乙事,有兩造101 年10月11日之討論簡 訊內容可稽,被告甚至不顧原告曾祖父在原預定婚期前過世 ,原告家族仍在守喪戴孝,依俗忌諱舉行婚禮,仍強迫原告 要配合舉行婚禮儀式及宴客,被告及其母親對是否舉行婚宴 反覆無常,忽揚言取消婚禮,忽又強勢要求原告及原告家人 配合舉行婚禮,最後竟在無新娘及新娘親友出席下,照常舉 行婚禮,完全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核被告所為顯欠缺夫 妻間應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遑論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
⒋被告固執己見難以溝通,與原告對話經常性地以否定語氣及 言詞如「錯」等以否定原告,有101 年10月11日兩造簡訊對 話為例,毫不尊重原告,完全漠視原告感受。兩造新婚期間 被告即曾因與原告意見不合,即凶狠擰捏原告手臂,致原告 手臂紅腫淤血,完全無視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並數次動手 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因無明顯外傷,原告並未驗傷 ,惟被告曾動手打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威脅原告施以暴力 如「我會打爆你」、「我打你」、「你再看這次你會不會有 傷?」、「…下班之後,我就會好好處理你~你可以試試看! 」、「…大尾就對了,是嗎?就別我去賭你」、「…今天我也 剩數小時,過來就會一件一件處理你們的事,不信等著看! 我說過了,你(們)傷害我什麼,我也會讓你(們)感受到 同樣等級的感受,讓你們知道什麼叫對人家殘忍…」等簡訊 內容可稽。再者,兩造意見不同時,被告都習慣以情緒性語 言辱罵原告,例如:「不用罵的」、「你不會醒」;「你有 沒有五倫」;「不然我要怎樣」、「你是『嫁』人好嗎?你明 知傳統關(觀)念」、「我真的很想親手打爆你」、「幹」 、「妳是嫁人的耶」、「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杜爛了 啦」、「嫁人從夫」、「去做畜牲就好了」、「混蛋」、「 傷個屁啦~」、「幹,你們很自私」、「屁話一堆、「混蛋 」、「你靠腰喔~」、「那你今天努力個屁喔」等語,此亦 有簡訊內容可證,可知被告經常以語言暴力傷害原告,蔑視 原告人格尊嚴。
⒌復以被告明知原告生活單純,兩造所生長女甲OO乃被告親骨



肉,實無庸置疑。被告竟於102 年9 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其律師聯繫洽商「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 甲OO進行血緣鑑定事宜,以利日後關於離婚、子女監護之協 商」等,實係對原告人格之莫大侮辱,但為利於兩造就離婚 、子女監護事宜進行協商,原告只能忍辱配合進行親子鑑定 ,就此,法務部調查局已於鑑定後研判「丙○○極有可能(機 率99.99 %以上)為甲OO之生父」,足證被告對原告人格極 盡侮辱,且對長女毫無眷戀疼惜之情,更是昭然若揭。而長 女出生後,原告屢屢聯絡被告,被告都拒不回應,對長女棄 之不顧的情形,對原告乃新手母親的產後身心狀況,毫不關 心,對長女更是冷漠至極。另被告明知長女在102年1 月11 日出生後,至當年農曆除夕日(即國曆102 年2 月9 日)尚 未滿月,竟於同年2 月4 日到高雄探視長女時,強勢要求原 告帶同長女於「除夕夜前」回被告家,毫不考慮長女是剛出 生的嬰兒、原告尚在坐月子,不堪從高雄坐車到桃園長途奔 波,而被告對長女報戶籍之事,亦毫不關心,兩造之長女於 102 年1 月11日出生,至同年3 月12日已滿60日,再不申報 戶口將被處以罰鍰,且無法請領健保卡,影響其權益甚大, 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被告卻都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 遂自行於102 年3 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報長女戶口,並以抽 籤方式決定長女姓氏,核被告的冷漠態度及行為,任由原告 忍受產後疲憊及身心煎熬,還要獨自處理長女的所有事務, 被告竟還指控原告對被告請求其攜女返家共同商討等訴求, 均置之不理,在被告未獲通知下,逕自以抽籤方式決定新生 兒姓氏等不實情事,被告的行為實非身為人夫、人父所應為 ,已令原告受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⒍基上,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 所生破綻當無回復希望,且被告應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負責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前即曾揚言不要女兒,甲OO出生 後,被告亦僅探視女兒一次,且被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洽 談處理女兒出生登記之事,被告亦置若罔聞,甚至要求原告 配合進行親子鑑定,均顯見被告並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反觀甲OO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用心照顧,依甲OO之年 齡、性別、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甲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㈣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撫育,原告確有支出



扶養費用,實屬無疑,而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則因原告代 為支付扶養費用,而受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 部分,且衡諸自長女出生後,係由原告耗費時間及心力照顧 長女,並處理長女所有事務,被告卻漠不關心未予以協助, 故扶養費應以原告負擔3 分之1 ,被告負擔3 分之2 較為合 理,爰依101 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9,426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日起(即102 年1 月11日),至自103 年8 月10日止,給付原告每月代墊 被告之扶養費1 萬2,950 元(19,426元×2/3 =12,950元), 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代墊19個月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24 萬6,050 元(12,950元×19個月=246,050 元),及自家事聲 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又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顯難期 待被告自103 年8 月起會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用,可預見原告將繼續代墊長女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應自10 3 年8月1 1日起,至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判決確定之日起止,按月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 萬2,95 0 元。
㈥未來原告將獨自扶養長女,既要工作又要花費相當之時間及 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被告則自承擔任麥奇公司資深程 式設計師,月薪6 萬元,於社會上之薪資等級與技術水準均 較優異,足證依被告學經歷其薪資必然高於一般人的收入, 準此,扶養費負擔應以原告負擔3 分之1 ,被告負擔3 分之 2 較為合理,爰依101 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萬9 ,426 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郭濡貞之扶養 費1 萬2,950 元予原告。至被告以原告日後為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享有更優於被告之親情回饋,此實為金錢所難以 計量,將來亦可由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之一方申請桃園市 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並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申報 未成年子女部分之免稅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主張被告 應負擔較少扶養費,然扶養費之負擔與被告所稱「親情回饋 」毫不相干,且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係為增加對幼兒福 利,自不應以此主張降低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而致損及 幼兒權利,而被告亦混淆「所得額之免稅額或扣除額」與「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概念,前者乃納稅者之「所得」性質 ,後者則為每人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平均值,兩者性質毫 不相干,自無所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所得 額之免稅額或扣除額」問題,上述被告之主張不應成為扶養



費減輕所考量之事項,被告仍應負起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 務。是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計1 萬2,950 元,迄至未 成年子女甲OO滿20歲為止,亦即被告應自本件兩造離婚判決 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1 萬2,950元予原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㈦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考量對長女之 最佳利益,避免影響長女就學、補習及才藝學習,以及干擾 原告兼顧工作及照料長女的生活安排、農曆過年須回高雄老 家等因素,爰請求法院併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㈧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50 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 950 元。
⒌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甲OO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1 萬2,950 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離婚事實不實,兩造結婚後,被告及家人 對同住之原告並無為精神、言詞及暴力等虐待,情形如下: ⒈兩造並未約定在正式迎娶前,原告仍繼續住居於娘家中,原 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母親因似罹有精神方面疾病,經常給予 原告壓力,對原告大聲咆哮,甚在兩造結婚前即曾有多次將 原告逐出家門之情況。原告懷孕初期,原告身體多有不適, 被告在原告搬至被告家之前,已陪同原告至醫院看診多次, 101 年5 月26日懷有身孕的原告在娘家竟被其母要求搬運石 頭,因此動到胎氣,被告接獲原告來電後,立即前往原告位 於桃園市之娘家了解情況,未料原告之母在原告身體不穩之 下仍堅持將原告趕出家門,當天接近中午時刻,被告母親隨 即駕車載原告及原告行李至被告家中居住,並安撫原告,原 告稱被告母親對其指責,令其孤立無援,並非事實。原告自 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期間均住居被告家中,



被告母親從未規定家人生活作息之時間,反之被告母親與二 位妹妹均體諒原告因初次懷孕,身體心理皆須調適,未對其 出過重語或要求承做家務,家中衣物均由妹妹或母親協助放 置洗衣機清洗,原告從未負責過,原告在被告家中,可獲得 婆婆及小姑充份的關心與協助,知道原告與其母關係不佳, 被告的妹妹也常常陪伴原告,被告母親擔心被告誤買大陸製 衣服,恐因染色劑不當造成原告與將出世的孫兒的不健康, 更多次囑咐被告,應為原告選擇材質較佳之台灣或日本製品 ,用心良苦,101 年8 月10日被告在外求職領第一個月薪水 ,隨即給原告1 萬元當作家用,並償還原告101 年7 月2 日 至101 年8 月10日墊付之生活費用,101 年8 月11日起被告 已自行負擔車資、餐費,101 年8 月11日被告提領2 萬元現 金,亦有為原告添購內衣,並於七夕情人節購買巧克力贈送 原告,剩餘餘現金均由原告自行運用,孰料原告竟無端指摘 被告及被告家人,實令人心寒。另因被告父母開設之公司, 距離被告住家不遠,原告認為待在家中無聊,每日均會與被 告父母至被告父母所開設之公司,並在公司吃下午點心,再 與被告父母共同下班回家,生活作息自由,並無遭限制之情 。
⒉被告畢業進入職場後,即在被告父親開設之三源行銷公司工 作近6 年多,領有薪水,嗣後才聽從原告建議外出謀職,而 被告之家庭觀念係家中有大筆金額支出時才需向被告母親報 備,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工作所得之情形,更無 向原告父親借款之必要,兩造為籌措婚禮,估算約需數十萬 元,被告明瞭自身之存款無法支應,本擬向銀行借款,原告 知悉後,將此事告知原告父親,而原告父親乃應原告之請求 ,在101 年9 月12日、101 年9 月19日分次匯款予被告,作 為兩造籌措婚禮之用,此筆款項當初被告雖有提議當作被告 向岳父借貸,惟原告之父親堅持不用償還,由被告是需要運 用,僅需被告婚後善待原告即可,故並非係被告借貸所得, 被告倘有借貸需要,自可向銀行或被告父母請求協助,焉有 向原告父親借貸之理,原告稱被告向其父親借貸80萬元,實 違常情,豈料,原告父親因兩造婚姻發生變化,原告父親進 而向被告索討其所贈與之80萬元,原告母親亦認定被告騙錢 ,並要求兩造離婚,致使雙方無法理性溝通。
㈡兩造原計畫在101 年11月17日進行傳統的迎娶婚宴,在11月1 2日下午,兩造共同前往婚紗攝影公司確認婚紗尺寸與結婚 定裝等事宜,被告晚上陪同原告至醫院產檢,而後送原告返 回娘家,暫住娘家準備17日的迎娶。未料12日晚上10時許, 被告接獲原告傳來LINE通訊「我媽媽現在要軟禁」、「現在



完全不能說話」、「我死定了」、「現在死定了」、「我現 在沒辦法回房」、「我快瘋了」、「現在不能離開他們視線 」及傳送「剛剛我弟弟一直監督我,你跟你媽媽說,這樣好 嗎」、「我不知道,她們太可怕了」「錢都沒有了」等簡訊 ,被告擔心原告人身自由遭到限制,又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不得不於隔日凌晨報警,並會同警方前往原告娘家,但按 鈴呼叫皆無回應,13日下午,原告再以網路通訊傳來「死定 了」等字句,而後被告無法再與原告取得任何聯絡,原告的 電話又始終未開機,被告不得不於101 年11月14日向轄區派 出所報案,並由警方發布失蹤人口通報,此有案件登記表可 佐。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原告之母親撥打電話至被告家 中,向被告母親表示要兩造離婚,且要被告歸還金飾,被告 為便於請求警方協助以應付岳母可能之不理性舉動,遂與其 約在龍安街派出所碰面,原告與其母親並未出面,101 年11 月17日喜宴當日,被告礙於宴請親友之喜帖已發放,已不可 能取消之緣故,不得不依原訂計畫宴請賓客,至原告所稱其 曾祖父於兩造婚期期間過世,不宜舉行婚禮乙節,實則依禮 俗於百日之內辦喜事,尚可沖喜中和喪事,對於兩造之婚禮 及喜宴均無影響,詎料,已與被告失聯之原告,竟然傳真親 筆信函予飯店,表示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要取消婚禮等語, 令被告為之驚愕,次日,被告接獲高雄市警局民族派出所通 知表示原告已前往警局撤銷失蹤通報,並拒絕讓被告知悉目 前住居所,被告眼見原告預產期將近,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不得不多次向高雄市社會局尋求協助,然除被轉知原告安 全無虞之外,被告亦被社會局告知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讓被告 知悉其現在之住居所。102 年1 月12日被告見原告預產期將 至,連續致電原告父親郭德明、原告母親雷家惠,未料原告 父親郭德明竟稱:「人,我沒有藏起來,等跟我談離婚事宜 ,自然可見到姵蓉與女兒。」等語,被告於是再向高雄市社 會局尋求協助,被告終於在102 年1 月29日接獲原告來電, 但僅告知其在高雄市「四季台安醫院」坐月子,其餘皆不願 透露,被告遂與家人於102 年2 月4 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 並表明希望原告能帶同新生幼女於除夕夜前返家團圓,屆時 一併商談新生兒命名及申報戶口等事宜,然當場即遭原告拒 絕。被告在除夕夜當日仍寄望能帶原告與幼女回家團聚,惟 原告除不接電話外,竟以簡訊回覆「你以為我很閒嗎?現在 寶貝要我照顧著,不知道你為什麼打那麼多通電話,留言也 不說話的。你們對寶寶的行為冷漠,我都感受到了,真的很 令我失望和痛心。你們好好過年吧!」等不實之情緒性言詞 ,拒絕帶女兒返家,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及102 年3 月



10日均有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攜同女兒返家及商討 女兒報戶口之事宜,原告對被告請求其攜女返家共同商討等 訴求,均置之不理,並在102 年3 月1 日未知會被告之情形 下,將其個人戶籍遷出至其弟弟郭漢煌戶內,又於同年3 月 12日在被告未獲通知情形下,自行以兩造對於幼女之姓氏無 法達成約定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抽籤決定子女姓氏, 逕自以抽籤方式決定新生兒姓氏,甚且命名後據以辦理出生 登記,嗣更於102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提出離婚協議書, 實令被告驚訝不已,深感婚姻已無法維持。
㈢被告對於原告自101 年11月12日後之行為百般不解,被告亦 未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兩造之訊息內容,被告所言「幹」 、「屁話一堆」等語是因被告對原告出爾反爾之行為及不實 指控,感到無奈所發出的哀嚎,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人性 尊嚴,況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1月13日均向被告 重申要與被告走一輩子,足證原告不受被告上開言論之影響 。
㈣被告從幼女出生迄今,只與其見過二次面(一次在月子中心 隔窗探視,一次在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鑑定時),被告多 次請求原告讓幼女得會面交往,但均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 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血緣產生懷疑,在原告之配合下, 進行血緣鑑定,經確定確實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後,被告多次 以存證信函請求會面,亦未獲原告同意,原告完全無視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女親情之人性需要,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 之關係。
㈤兩造來自不同的家庭,原生家庭之成長環境及教育亦有不同 ,彼此與雙方家人之互動亦非毫無衝突可能,然皆須互相溝 通,相互容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卻在毫無預警下,倏然音 訊全無,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原告實應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實屬無據。
㈥又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均由原告扶養照顧,本件應由原告 繼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101 年度臺灣地 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66 元,兩造之經 濟條件,原告現為正賀興業公司負責人,並領有正賀興業公 司及宏騰電器公司兩家公司之薪資,其年收入為被告之三倍 ,名下有汽車、儲蓄、保險等其他資產,再者,原告於扶養 未成年子女後,每年因此享有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育兒津貼之 利益,原告日後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享有更優於被 告之親情回饋,此實為金錢所難以計量,考量一切情狀,是 認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雖未 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至為重要,然考量被告為受薪階級,資產



有限,如扶養費遲誤一期未履行時,以其後次一期之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求取生活之穩定。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由並非事實,兩造間婚姻存有破綻,此乃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稱: ㈠兩造間婚姻因反訴被告無意維持,而反訴被告之家人亦極力 要求兩造離婚,反訴原告曾試圖與反訴被告聯繫,然多無獲 ,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生產後,無法探視子女, 也多方求助社會局,反訴被告仍拒絕與反訴原告聯繫,甚至 寄發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而此 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致,是依反訴被告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 離婚。
㈡反訴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迄今,即遭反訴被告之惡意 阻擾,無從與甲OO接觸,致未成年子女未曾見過反訴原告及 反訴原告家人,反訴被告除一再要求反訴原告給付扶養費外 ,完全無視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女親情之人性需要,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迄今,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 間毫無情感聯繫,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均由反訴被告 教養,尚屬幼兒,爰請求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OO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訴被告單獨任之。至反訴原告之 探視方式,則依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達成之共識內容為妥。 ㈢本件反訴被告於兩造即將舉行婚禮之際突然離開,反訴原告 獨自於婚宴面對親友本即尷尬難堪,仍得強打精神向前來祝 賀之賓客解釋說明,另一方面因擔憂反訴被告及胎兒之安危 ,透過各種途徑展開尋人,縱使尋得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 仍拒絕返家,甚且讓反訴原告至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反訴原告面對婚姻一夕驟變,所受煎熬創傷至鉅,實受 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因離婚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80 萬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求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 訴被告任之。




⒊反訴原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會 面交往。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整,及其中60萬元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0日),其中20萬元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 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第四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稱 :
㈠兩造並未協議婚後共同居住地,戶籍登記地亦非得據以作為 認定夫妻共同居住地約定之依據。101 年6 月8 日反訴被告 之所以搬入被告家,係因原告懷孕初期時常感到身體不適, 而反訴被告母親本身因脊椎疼痛行動,無法照顧反訴被告, 故在反訴被告請求下反訴原告母親才勉強同意由反訴原告負 責照顧反訴被告,並非兩造約定共同住居地在反訴原告家, 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義務,並非妻之單方義務,故夫自無 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 之理,因此兩造既無約定共同居住地,反訴原告自不得任意 指定反訴原告家為兩造共同居住地或同居履行地。 ㈡反訴被告在歷經與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不堪的共同生活後,苦 於難以和反訴原告母親等家人相處,雖欲謀求共同生活的和 諧,但仍無從施力,從而求助反訴原告共同改善,但反訴原 告卻只是好空談泛論,卻從未立於反訴被告處境設想,在反 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母親溝通後,反訴原告甚至 傳前述指責之簡訊內容給反訴被告,足證在兩造婚姻生活反 訴原告顯違背兩性平等地位。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父親極 不尊重,甚至在101 年10月25日傳簡訊給反訴被告辱罵反訴 被告父親「混蛋」,而在反訴被告質問「你為什麼一直罵我 家人」時,反訴原告更指責「因為你家人就是沒有道理欠罵 同時你也是頭腦昏暗不清」,反訴被告長期以來即深受反訴 原告類似的言詞暴力,也只能回傳「算了」,默默承受反訴 原告無理的對待,在面臨不同意見時,反訴原告亦不為反訴 被告著想,更會情緒性的辱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被告表達 「婚姻我已經受傷害了」,反訴原告也是不屑的回應「傷個 屁啦~」、「幹,你們很自私」、「屁話一堆」、「混蛋」 、「你靠腰喔~」、「那你今天努力個屁喔」等不堪入目, 已侵犯反訴被告人性尊嚴,反訴原告亦常對反訴被告施以語 言暴力如「我會打爆你」、「我打你」、「你再看這次你會 不會有傷?」、「…下班之後,我就會好好處理你~你可以試



試看!」等語,反訴被告懷孕期間,卻仍要受反訴原告不斷 以非理性的污辱性言詞對待,也因而有「你一直抱怨我爸爸 怎樣我真的受夠了為什麼我要忍受你莫名其妙我今天世(是 )孕婦,到現在我都沒有好好休息過。」等簡訊內容之抱怨 ,更顯見反訴原告完全不顧反訴被告懷孕時身心俱疲的倦怠 不適及焦慮恐懼,核反訴原告行為實已侵害反訴被告之人格 尊嚴。
㈢101 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母親在發現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 父親借款事實後質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遂向反訴原告傳簡 訊:「不知道誰跟她說,我爸爸借你錢辦婚禮。」、「怎麼 辦?我媽媽說要你還戒子。現在我媽媽超火大的,我有說你 媽媽沒錢,跟我爸爸借錢。」、「大家都說你們家要騙錢, 怎麼辦?」、「怎麼解釋都解釋不清,明天黃金都要歸還。 我快瘋了。」、「我姑姑、我媽媽姊妹都知道了,現在是怎 樣了。」等內容,詎反訴原告竟稱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0 點許接獲原告所傳簡訊:「『我媽媽現在要軟禁』、『現在完 全不能說話』、『我死定了』、『現在死定了』、『我現在沒辦法 回房』、『我快瘋了』、『現在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為由,託 詞「被告擔心原告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不得不於11月14 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等語,未將簡訊內容完全呈現,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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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