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74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74,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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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文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炳陽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黃凱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6,000元,還款 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清償成數 為22.1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856,085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3.6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富邦人壽經查無有效保單存在) ,有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1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 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函所示,債務人 101 及102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00,921 元及641,242 元,是 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收入總額為1, 242,163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8,000元( 參照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野宴餐飲集團擔任儲備幹部,據債務人陳報 其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8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月 休8 天,另有加班費及全勤加給每月約1,800 元,並提出任 職公司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每月薪資約33,480元,另有年 終獎金1 個月( 每年31680 元,換算每月約2,640 元) ,故 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6,120元列計,尚屬 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000元( 含膳食費6000元、通 信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 及子女扶養 教育費分擔額每月7,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 24,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 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 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相去 不遠,並提出通信費繳款收據及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為證, 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因感情不睦維持分居狀態, 現育有一女( 100 年11月8 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 附卷足稽,債務人之女現就讀高雄市私立新育幼兒園幼幼班 ,每學期支出學費11,700元( 換算每月1,950 元) ,除學費 外,每月另有代辦費6,000 元及書籍費等雜費1,500 ,有其 提出幼兒園繳費證明聯附卷為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 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7,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 元,但依日 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 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 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 債務人之女將於108 年9 月( 第49期) 上小學,屆時債務人 將毋須支付幼兒園相關學費,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49期起 將子女支出改依前述3,261 元列計,並就減省支出悉數納入 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有誤, 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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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