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93號
TYDV,103,勞訴,9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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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曾莉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尚 負有履行勞務之義務、享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等法律上之 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任 職期間未受任何處分,竟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突遭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自即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認工作無缺失, 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 脅迫原告於空白之人員資遣明細表上簽名,原告在被告人 員軟硬兼施下無奈只好簽名,事實上,兩造並無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況資遣為雇主之單方行為,原告亦於翌日即 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同意被告之資遣。(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工作項目有「應做而不做」,經通知原 告改善,仍拒絕改善之情形云云,僅有空泛之描述,均未 提出具體事證,自屬無稽。況原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因工作績效優異,每月均領取公司核發之績效 獎金、年終獎金及9 季之季獎金。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



年2 月經客戶稽核,儀校改善項目及對於SPC 定期維護長 期未落實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出 該等情事要求原告改善,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反而係在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方 行提出作為資遣理由,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從未詢問 原告願否調職至其他部門或降職機構部工程師,即率爾解 職,實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據,爰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課副工程師,職務內容包括「 SPC 製程能力監控」、「設備儀校管理」及「RoHs/ HSF 綠色環境要求及無有害物質管理維護及執行」等相關事務 ,然原告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間,有未維護SPC 製 程能力管制系統之情事,經原告數次通知改善,被告仍疏 於監控,遂導致廠內報廢率明顯上升,於上開期間內之報 廢率自8-9%上升至10-11%,業已造成被告營運上重大損失 ;又原告負責之設備儀校管理亦未落實,致使訴外人即被 告之客戶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進行高 階板能力稽核時,發現儀校總表未依計畫執行,原告主管 甚至於103 年3 月初再次要求原告改善,詎原告仍未改善 ,因而上開儀校管理仍未落實,致使緯創公司再次稽核時 ,發現儀校總表未依計畫執行,遂遭抽單,導致被告損失 每月高達2,000,000 元之訂單;另原告負責綠色產品系統 監控,卻未落實抽測監控,經其主管多次要求,仍未改善 ,而導致訴外人即被告之新客戶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碩公司)於103 年4 月稽核時,就被告之綠色 管理項下之HSF 無有害物質(Hanardous Substamce Free )稽核項目未通過,導致被告晚3 個月才接到每月 800,000 元至1,000,000 元訂單,受到鉅大影響(二)被告雖認上開情事已足構成免職事由,然考量原告生計, 而未依規定懲處,僅於102 年及103 年之獎金評核表中, 直接減發原告績效獎金達25,400元,以獎懲作業辦法第 5.8.3.1 規定,記大過乙次者,每季減發績效獎金4,500



元計算,等同已遭被告記滿5.64之大過(計算式:25400/ 4500),按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之規定,應予免職,益證 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由。
(三)兩造早於103 年5 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有保密 協定,其內容並非被告單方擬定,而係兩造對於資遣條件 協調後達成合意,原告於該協定上親自簽名,且於當日辦 理離職交接手續,將制服、識別證、電腦設備等均交還予 被告,原告亦確已領取上開協議所記載之款項。原告雖稱 係遭被告脅迫始簽名云云,並非事實,其再行興訟爭執, 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 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2日遭被告解僱云云,按卷證所示,被告於該日製作之 人員資遣明細表雖記載「本人(按:指原告)了解及接受 上述各項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並不再請求其他補償,於2014 /5/22 起離職,終止與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 關係」(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卷〔 下稱調解庭卷〕第10頁);同日製作之三職等以上離職申 請書,有「申請日期」、「擬離職日期」等欄位(見本院 卷第31頁),兩者均經原告簽名,然被告既稱無論員工自 行離職、遭其資遣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都只有一種 表格等語(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 頁背面),按此情形,實難僅以上開表格之格式與欄位名 稱等內容,遽予判定究係被告資遣原告,或為兩造間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三)惟卷附保密協定,業經原告簽名,其條款內容除重申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且被告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之外,並載明「四、甲方(按:指被告)同意補給 乙方(按:指原告)2013/05~07績效獎金合計$4,900元, 將合併於103 年5 月薪資『其他加項』科目發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關於此績效獎金4,900 元,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係因其於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請產假,而 訴外人陳雪琴(被告之品保課課長)、劉碧香(被告品保 處處長)扣除3 個月的績效獎金4,900 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4 、5 頁),被告則引用證人劉碧香於本院之結證而抗 辯:原告平常考績不好,在102 年5 月至7 月間遭扣除績 效獎金4,900 元,但是為了考量原告的生計,所以在資遣 時補給等語(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言詞 辯論意旨補充狀,本院卷第45、217 頁),另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列印,其於103 年5 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向 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課人員王麗雯,就其遭扣除績效獎 金4,900 元之情事表示不滿(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以 ,於原告在職期間,就此筆款項應否發給,兩造間已有爭 議,而上開保密協定第4 條即係專就此項爭議所為之約定 ,顯見該保密協定本非被告片面提出之制式表格或單據, 供其員工於離職交接時填寫,而係專就兩造間勞動關係製 作,除有協定之名稱及形式,亦有兩造間要約、承諾進而 達成合意之實質,足認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被告依約另負有給予經濟上補償之義務。
(四)勞動契約固可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然考量勞動關係存續 期間,勞雇之間先天上結構性不平等之現實,勞工同意終 止勞動契約者,有無遭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本應從寬認定,始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保障當事人意思自主 之意旨。惟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於前揭人員資遣明細表 、三職等以上離職申請書、保密協定等文件簽名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始終主張其遭被告資遣,否認兩 造間有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更未能舉證證明實係 被告單方終止,即遽予否定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云云,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致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4,000元, 及自各該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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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