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復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壹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4,158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