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被 告 連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中豪
林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移轉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 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 連康鈞,並追加聲明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 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㈣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上開 102 年10月16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係屬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90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㈡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外,其餘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泰極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 278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750 萬元整,並101 年4 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日給付頭 期款120 萬元,詎被告泰極公司其後藉詞推拖,遲不依約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內 雖未填寫完成過戶日期,然被告泰極公司於系爭契約第12條 補充協議承諾於101 年7 月30日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 利設定,完成過戶;原告亦催告被告泰極公司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履行契約;而被告泰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康鈞更 允諾於102 年4 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設定,完 成過戶,如未履行上述承諾,其願全權負責等語。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泰極公司遲不辦妥移轉程序,且系爭不動產屢屢 遭被告泰極公司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致深恐失去棲身之地 而身心俱疲,爰請求如下損害賠償:⒈倘原告未來未能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須另覓住所,然近年房地產漲幅驚人 ,故被告泰極公司應負擔此間所衍生之價差屋損。⒉精神賠 償80萬元。⒊倘被告泰極公司最終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則系爭不動產之搬遷、裝潢、家具、家電等財 物損害費用共180 萬元(其中裝潢部分45萬3,000 元)。⒋ 依系爭契約約定,倘原告不能取得完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視為被告泰極公司違約,被告泰極公司應將所收價款120 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罰金,並仍應按每日以價款萬分 之五支付利息。又被告連康鈞實係被告泰極公司之真正負責 人,鄭余權僅係掛名負責人,故被告連康鈞亦應與被告泰極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泰極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泰極公司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塗銷抵押權設定並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惟因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被告一次清償 借款1300萬元,故被告泰極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是否分 戶塗銷過戶,是原告要求於協商期間先行入住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泰極公司因投資失敗週轉失靈及與承攬新建案之國隆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 致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乃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現被告泰極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訴訟案件正 進行中,而被告泰吉公司亦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積極解決 第三方債權以履行系爭契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泰極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 278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750 萬元整,並於101 年4 月 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日給付 頭期款120 萬元。
㈡被告泰極公司迄今未辦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 程序;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泰極公司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 ㈢被告連康鈞係被告泰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泰極公司承諾並負責於101 年7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五、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義務,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泰極公司與被告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約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即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時期為何?(二)倘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即被告依據系 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時期為何?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被告泰極公司 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何時過戶系爭房地,被告泰極公司並未違約等語 。查:
1.系爭契約第12條(補充協議)約定:「1.乙方(即被告泰極 公司)承諾並負責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標 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2.甲(即原告)乙雙方就他項權利塗
銷設定及尾款支付相關事宜,若有爭議,雙方應盡力協商處 理;若乙方無法於前項期間內處理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項權 利時,乙方應立即告知甲方並協商後續事宜。」,有該契約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 約明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時期。
2.原告雖由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主張被告泰極 公司、連康鈞承諾應於102 年2 月5 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之假 扣押撤銷處理完畢。並承諾桃園市楊梅區建案第二期土地款 票據兌現(票據到期日102 年4 月10日)時,立即將該土地 塗銷他項權利設定並過戶完成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切結書上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均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申請 登記所用之章不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查,本件經本院 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被告泰極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 登記資料後,兩相核對後,發現被告所言非虛,故上開切結 書非屬真正,則尚難以該文書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據上所陳,堪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 時期,縱被告迄今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並未構成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
㈡承前,因被告未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甚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基於系爭契約: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 27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備位聲明:被告泰極公司與被告 連康鈞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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