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林柏通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鄭灶生
鄭錦生
鄭石進
鄭石城
鄭炫生
鄭道生
鄭瑞強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石先
被 告 鄭石勇(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川(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文(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元(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子(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賢(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霖(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被 告 李淑娟
兼上開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石良(兼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石才(鄭莊名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古
李桂香(鄭仁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鄒金蘭(鄭作生之承受訴訟人)
武鈺倫(鄭作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媚(鄭作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寶雲(鄭作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全(鄭作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奎(鄭作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佳生
鄭瑞志
鄭瑞杏
鄭瑞宏
鄭尊億
鄭石陽
鄭石山
鄭梅奶
鄭石相
鄭文聖
鄭瑞廣
鄭石奔
鄭石良
鄭石強
鄭石林(原名鄭安琮)
鄭榮凱
鄭石政
鄭瑞蓮
鄭秋蓮
鄭美蓮
鄭瑞之
兼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石雲
兼
上四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強
被 告 鄭黃明珠
鄭瑞歡
鄭瑞書
鄭瑞鎬
鄭瑞典
鄭瑞士
鄭瑞興
鄭石寶(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石安(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石硜(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石烽(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桂梅(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桂桃(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桂菊(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桂珠(鄭韓棽之繼承人)
鄭瑞營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石雄
複 代理人 鄭瑞強
鄭石先
被 告 鄭文熹
鄭力元
鄭力允
鄭力介
鄭睿烽
鄭清修
鄭武雄
鄭景文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彥晟
被 告 黃登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鄒金蘭、鄭石全、鄭石奎、武鈺倫、劉虹媚及鄭寶雲應就被繼承人鄭作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三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 如下: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方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 頁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原共有人之一鄭韓棽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1 年7 月20日死 亡,惟其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2 年2 月21日始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 本院卷三第39頁、第40頁),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具 狀撤回對鄭韓棽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即鄭石寶、鄭石 安、鄭石硜、鄭石烽、鄭桂梅、鄭桂桃、鄭桂菊及鄭桂珠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此部分追加被告 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 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 。
(三)原共有人之一鄭莊名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12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石勇、鄭石才、鄭石良、鄭石 川、鄭石文、鄭瑞賢、鄭瑞霖、鄭石元及鄭美子,有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4頁至第66頁),茲據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 原非訴訟當事人之鄭石才為被告,並聲明由鄭莊名妹之全 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89頁);另共 有人之一鄭仁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3 年4 月9 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桂香繼承,並已為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2 頁、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41頁),原告並 具狀聲明由被告李桂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頁); 再共有人之一鄭作生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 年4 月19 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鄒金蘭、鄭石全、 鄭石奎、劉虹媚、武鈺倫及鄭寶雲,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 136 頁),亦據原告具狀聲請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頁)。
(四)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因共 有物分割訴訟之全體共有人需一同進行本件訴訟,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登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黃登豊、鄭清修及鄭瑞強,於 起訴前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下稱楊梅農會)及訴外人葉秀榮,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 具狀聲明告知訴訟,本院已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之人合作金 庫銀行及楊梅農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3 頁), 惟受告知人合作金庫銀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 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楊梅農會則 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陳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於97年6 月 16日清償,惟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卷三第41頁);另葉秀榮之抵押權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塗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作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鄒金蘭、鄭石全、鄭石奎、武 鈺倫、劉虹媚及鄭寶雲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登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除被告黃登豊以外之其餘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希望依目前使用耕作範圍分割,並提出如本院 卷三第144 頁至第148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鄭作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7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鄒金蘭、鄭石全、鄭 石奎、武鈺倫、劉虹媚及鄭寶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7頁、第127 頁至第13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鄒 金蘭、鄭石全、鄭石奎、武鈺倫、劉虹媚及鄭寶雲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作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51頁);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於法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 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 經查,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原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勘驗系 爭土地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側面鄰梅高路,原告與被告 黃登豊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工廠及相連之水泥空地(下稱A 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8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1、
A2、A3、A4);⒉系爭土地西南側上蓋有一磚造2 層樓建 物(下稱B 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8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編號B1、B2、B3),現由被告鄭清修居住使用;⒊系爭 土地上有一寬約6 公尺之產業道路連接梅高路並貫穿至系 爭土地東北側(即本院卷一第28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編號C );⒋系爭土地上除上開A 、B 建物外,均為休耕 之農地;⒌系爭土地臨近並無集合式住宅,多為磚造平房 或鐵皮工廠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至第280 頁)。又本院囑託楊梅地政所測量系爭土 地上之現狀如附圖二所示,此亦有楊梅地政所102 年10月 21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多達53730.03平方公尺,形狀 略呈不規則形,略呈東-西走向,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楊梅地政所102 年10月21日楊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4頁至第52頁、第286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均將原告、被告黃登豊及鄭清修分在其建物(即上開 A 、B 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26-1、 1426-3土地,已兼顧原告、被告黃登豊及鄭清修既存建物 之用益權利,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尚屬方正、平整,且 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依應有部分應得土地面積差距甚微, 尚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可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更行簡化,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該分 割方案亦保留現況道路(即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一編號14 26)以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對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 無不利,準此,本院認為附圖一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 ,堪予採用。
(三)至除被告黃登豊以外之被告雖有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264 頁至第269 頁;卷三第144 頁至第148 頁),本 院並依此送請楊梅地政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嗣楊梅地政所 於104 年5 月6 日以楊地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需 被告先行繳納複丈規費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 頁),惟被告拒絕繳付(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第290 頁;卷三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原告亦 不願墊付(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卷三第165 頁),致楊 梅地政所迄今仍未能繪製被告所提之分割成果圖,而本院 亦無從具體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被告上開主張 ,即無採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另原 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追加請求鄭作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鄒金 蘭、鄭石全、鄭石奎、武鈺倫、劉虹媚及鄭寶雲各就其等因 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亦屬有 理由。
七、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及被告黃登豊、鄭清修,於起訴前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及楊梅農會,業如前述,則合作金庫 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及被告黃登豊所分 得之部分,楊梅農會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則應移存於被告 鄭清修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其概數負擔之,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林柏通 │ 10000分之562 │ │
├──┼──────────┼─────────┼────────┤
│2 │黃登豊 │ 10000分之562 │ │
├──┼──────────┼─────────┼────────┤
│3 │鄭清修 │ 20000分之937 │ │
├──┼──────────┼─────────┼────────┤
│4 │鄭睿烽 │ 90000分之937 │ │
├──┼──────────┼─────────┼────────┤
│5 │鄭彥晟 │ 90000分之937 │ │
├──┼──────────┼─────────┼────────┤
│6 │鄭景文 │ 90000分之937 │ │
├──┼──────────┼─────────┼────────┤
│7 │鄭武雄 │ 30000分之937 │ │
├──┼──────────┼─────────┼────────┤
│8 │鄭文熹 │ 20000分之937 │ │
├──┼──────────┼─────────┼────────┤
│9 │鄭力元 │ 90000分之937 │ │
├──┼──────────┼─────────┼────────┤
│10 │鄭力允 │ 90000分之937 │ │
├──┼──────────┼─────────┼────────┤
│11 │鄭力介 │ 90000分之937 │ │
├──┼──────────┼─────────┼────────┤
│12 │鄭瑞鎬 │ 10000分之94 │ │
├──┼──────────┼─────────┼────────┤
│13 │鄭瑞營 │ 10000分之94 │ │
├──┼──────────┼─────────┼────────┤
│14 │鄭瑞典 │ 20000分之187 │ │
├──┼──────────┼─────────┼────────┤
│15 │鄭瑞士 │ 20000分之187 │ │
├──┼──────────┼─────────┼────────┤
│16 │鄭瑞歡 │ 30000分之187 │ │
├──┼──────────┼─────────┼────────┤
│17 │鄭瑞強 │ 30000分之187 │ │
├──┼──────────┼─────────┼────────┤
│18 │鄭瑞書 │ 30000分之187 │ │
├──┼──────────┼─────────┼────────┤
│19 │鄭瑞興 │ 10000分之187 │ │
├──┼──────────┼─────────┼────────┤
│20 │鄭黃明珠 │ 10000分之187 │ │
├──┼──────────┼─────────┼────────┤
│21 │鄭桂桃 │ 2500分之41 │ │
├──┼──────────┼─────────┤ │
│22 │鄭石寶 │ 2500分之41 │ │
├──┼──────────┼─────────┤ │
│23 │鄭石安 │ 2500分之41 │ │
├──┼──────────┼─────────┤ │
│24 │鄭石硜 │ 2500分之41 │ │
├──┼──────────┼─────────┤ │
│25 │鄭石烽 │ 2500分之41 │ │
├──┼──────────┼─────────┤ │
│26 │鄭桂菊 │ 2500分之41 │ │
├──┼──────────┼─────────┤ │
│27 │鄭桂珠 │ 2500分之41 │ │
├──┼──────────┼─────────┤ │
│28 │鄭桂梅 │ 2500分之41 │ │
├──┼──────────┼─────────┼────────┤
│29 │鄭鄒金蘭 │ │ │
├──┼──────────┤ │ │
│30 │鄭石全 │ │ │
├──┼──────────┤ │ │
│31 │鄭石奎 │ │ │
├──┼──────────┤ 10000分之937 │ │
│32 │武鈺倫 │ │ │
├──┼──────────┤ │ │
│33 │劉虹媚 │ │ │
├──┼──────────┤ │ │
│34 │鄭寶雲 │ │ │
├──┼──────────┼─────────┼────────┤
│35 │李桂香 │ 10000分之127 │ │
├──┼──────────┼─────────┼────────┤
│36 │鄭石勇 │ 80000分之127 │ │
├──┼──────────┼─────────┤ │
│37 │鄭石川 │ 80000分之127 │ │
├──┼──────────┼─────────┤ │
│38 │鄭石文 │ 80000分之127 │ │
├──┼──────────┼─────────┤ │
│39 │鄭石元 │ 80000分之127 │ │
├──┼──────────┼─────────┤ │
│40 │鄭美子 │ 80000分之127 │ │
├──┼──────────┼─────────┤ │
│41 │鄭石才 │720000分之127 │ │
├──┼──────────┼─────────┤ │
│42 │鄭瑞賢 │160000分之127 │ │
├──┼──────────┼─────────┤ │
│43 │鄭瑞霖 │160000分之127 │ │
├──┼──────────┼─────────┤ │
│44 │鄭石良(身分證字號:│ 80000分之127 │ │
│ │Z000000000號) │ │ │
├──┼──────────┼─────────┼────────┤
│45 │李淑娟 │ 90000分之127 │ │
├──┼──────────┼─────────┼────────┤
│46 │鄭佳生 │100000分之625 │ │
├──┼──────────┼─────────┼────────┤
│47 │鄭文聖 │400000分之625 │ │
├──┼──────────┼─────────┼────────┤
│48 │鄭尊億 │500000分之625 │ │
├──┼──────────┼─────────┼────────┤
│49 │鄭石奔 │500000分之625 │ │
├──┼──────────┼─────────┼────────┤
│50 │鄭石陽 │500000分之625 │ │
├──┼──────────┼─────────┼────────┤
│51 │鄭石相 │100000分之3750 │ │
├──┼──────────┼─────────┼────────┤
│52 │鄭瑞宏 │400000分之625 │ │
├──┼──────────┼─────────┼────────┤
│53 │鄭瑞志 │ 1280分之1 │ │
├──┼──────────┼─────────┼────────┤
│54 │鄭瑞杏 │ 1280分之1 │ │
├──┼──────────┼─────────┼────────┤
│55 │鄭瑞廣 │400000分之625 │ │
├──┼──────────┼─────────┼────────┤
│56 │鄭梅奶 │100000分之625 │ │
├──┼──────────┼─────────┼────────┤
│57 │鄭石雲 │ 640分之1 │ │
├──┼──────────┼─────────┼────────┤
│58 │鄭石政 │800000分之625 │ │
├──┼──────────┼─────────┼────────┤
│59 │鄭石山 │800000分之625 │ │
├──┼──────────┼─────────┼────────┤
│60 │鄭瑞蓮 │800000分之625 │ │
├──┼──────────┼─────────┼────────┤
│61 │鄭秋蓮 │800000分之625 │ │
├──┼──────────┼─────────┼────────┤
│62 │鄭美蓮 │800000分之625 │ │
├──┼──────────┼─────────┼────────┤
│63 │鄭瑞之 │0000000分之1875 │ │
├──┼──────────┼─────────┼────────┤
│64 │鄭石強 │400000分之625 │ │
├──┼──────────┼─────────┼────────┤
│65 │鄭石林(原名鄭安琮)│400000分之625 │ │
├──┼──────────┼─────────┼────────┤
│66 │鄭榮凱 │400000分之625 │ │
├──┼──────────┼─────────┼────────┤
│67 │鄭瑞古 │500000分之1250 │ │
├──┼──────────┼─────────┼────────┤
│68 │鄭石良(身分證字號:│400000分之625 │ │
│ │Z000000000號) │ │ │
├──┼──────────┼─────────┼────────┤
│69 │鄭灶生 │ 10000分之625 │ │
├──┼──────────┼─────────┼────────┤
│70 │鄭石先 │ 30000分之625 │ │
├──┼──────────┼─────────┼────────┤
│71 │鄭石進 │ 30000分之625 │ │
├──┼──────────┼─────────┼────────┤
│72 │鄭石城 │ 30000分之625 │ │
├──┼──────────┼─────────┼────────┤
│73 │鄭炫生 │ 10000分之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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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鄭道生 │ 10000分之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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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鄭錦生 │ 10000分之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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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
│編│分割取得│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共有道路│道路分擔│分割後土│備註(分割後維│
│號│編號 │ │ │部分面積 │分擔面積│後應有部│地各編號│持共有之應有部│
│ │ │ │ │(㎡) │(㎡) │分面積 │面積 │分比例) │
│ │ │ │ │ │ │(㎡) │ │ │
├─┼────┼───────┼───────┼─────┼────┼────┼────┼───────┤
│1 │ │林柏通 │10000分之562 │3019.628 │109.575 │2910.05 │ │2分之1 │
├─┤1426-1 ├───────┼───────┼─────┼────┼────┤5820.1 ├───────┤
│2 │ │黃登豊 │10000分之562 │3019.628 │109.575 │2910.05 │ │2分之1 │
├─┼────┼───────┼───────┼─────┼────┼────┼────┼───────┤
│3 │1426-2 │ │ │ │ │ 569.94 │ │ │
│ ├────┤鄭清修 │20000分之937 │2517.252 │ 91.345 ├────┤2425.9 │ │
│ │1426-3 │ │ │ │ │1855.96 │ │ │
├─┼────┼───────┼───────┼─────┼────┼────┼────┼───────┤
│4 │1426-4 │鄭睿烽 │90000分之937 │ 559.389 │ 20.299 │ 539.09 │ 539.09 │ │
├─┼────┼───────┼───────┼─────┼────┼────┼────┼───────┤
│5 │1426-5 │鄭彥晟 │90000分之937 │ 559.389 │ 20.299 │ 539.09 │ 539.09 │ │
├─┼────┼───────┼───────┼─────┼────┼────┼────┼───────┤
│6 │1426-6 │鄭景文 │90000分之937 │ 559.389 │ 20.299 │ 539.09 │ 539.09 │ │
├─┼────┼───────┼───────┼─────┼────┼────┼────┼───────┤
│7 │1426-7 │鄭武雄 │30000分之937 │1678.168 │ 60.897 │1617.27 │1617.27 │ │
├─┼────┼───────┼───────┼─────┼────┼────┼────┼───────┤
│8 │1426-8 │鄭文熹 │20000分之937 │2517.252 │ 91.345 │2425.9 │2425.9 │ │
├─┼────┼───────┼───────┼─────┼────┼────┼────┼───────┤
│9 │1426-9 │鄭力元 │90000分之937 │ 559.389 │ 20.299 │ 539.09 │ 539.09 │ │
├─┼────┼───────┼───────┼─────┼────┼────┼────┼───────┤
│10│1426-10 │鄭力允 │90000分之937 │ 559.389 │ 20.299 │ 539.09 │ 539.09 │ │
├─┼────┼───────┼───────┼─────┼────┼────┼────┼───────┤
│11│1426-11 │鄭力介 │90000分之937 │ 559.389 │ 20.299 │ 539.09 │ 539.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