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6號
TYDV,102,訴,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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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高志翔
      高文雄
      高嬌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怡今律師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原告高嬌容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高文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志翔高嬌容高文雄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元、拾萬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高志翔高嬌容高文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告高志翔本 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0000 000 元(見卷一第133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張秀英為原告高文雄之妻、原告高志翔高嬌容之母 ,緣民國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嗣 改制為直轄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被告突與張 秀英發生爭吵,張秀英走出小吃店外,被告仍尾隨追出,進 而在小吃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拉扯張秀英之頭 髮使其受有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迨張秀英倒地後仍不放 手,持續拉扯張秀英頭髮搖晃其頭部達數分鐘,致張秀英情 緒激動影響引發心臟病而誘發心因性休克死亡。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1)高志翔部分:喪葬費328800元、慰撫金100萬元。 (2)原告高嬌容高文雄部分:慰撫金各10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翔0000000 元、原告高嬌容 100 萬元、原告高文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張秀英死亡原因與伊無關,伊並不認識張秀英,也不知張秀 英有心臟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秀英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同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嗣張秀英被人發現 在小吃店外倒地不起,當時被告仍以徒手拉扯張秀英之頭髮 ,上下搖晃張秀英頭部,張秀英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並受 有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頭皮下瘀傷 出血之傷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張秀英死亡原因 為所患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因爭執衝突所造成情緒激動 壓力因素,使心臟突然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猝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證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復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核閱無訛,被告復不爭執有於上開 時、地在場,惟否認與張秀英之死有何關聯。是本件爭點厥 為: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張秀英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 ?②如有,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③如構成,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 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 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 ,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本即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8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 ,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



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證據優勢法則 」,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 ,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 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 ,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祇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 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 程度(美國加州辛普森殺妻案O. J. Simpson Civil Trial Verdict 1997;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02年; 駱永家,《民事訴訟法概論I》,1999年;王兆鵬,〈刑事 舉證責任理論〉,《被告的憲法權利》,1999年)。故原告 所提之證據茍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已達轉 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但未盡 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足使法院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高度蓋然性,自不受刑事偵審認定結果之拘束。六、被告於張秀英倒地前有徒手施暴於張秀英身體之行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會到場係因證人呂玉蘭叫伊去 店內坐檯,伊就去與叫小姐的3 個客人同桌等語(見卷一第 85頁),對照其於刑事偵審中供稱:伊當時有喝酒,但意識 清楚,張秀英後來有過來跟伊坐在同壹桌,坐在伊對面,張 秀英有拿飲料喝,但直到伊出場前,張秀英都沒有喝酒等語 (見相卷第9 、37頁;易卷一第14頁)尚屬一致。至其雖辯 稱未與張秀英起爭執,其是離開小吃店幫男客外出買酒,返 回時已看到張秀英倒地不起云云,然證人即與張秀英一同至 小吃店之人楊敏楓於刑事偵審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伊 與張秀英約好一起到小吃店,伊先到,張秀英與高俊宏後來 才到,伊到時被告已經到場,張秀英到場也跟伊和被告坐同 一桌,張秀英只有喝茶裏王,中途伊出去店門外抽煙,張秀 英和被告後來在小吃店門內的檳榔攤處爭吵,後來伊看到被 告與張秀英在店外面拉扯,伊上前欲把兩人分開,張秀英就 倒地了,伊想保護張秀英,被告還來拉伊頭髮,伊看到被告 雙手抓住張秀英頭部上下搖晃也有抓張秀英頭髮,搖得很大 力,被告的手沒有撐住張秀英的後腦勺(見相卷第24、38頁 ;易卷一第71頁背面、第77頁;訴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6 1 頁背面);證人即張秀英之孫高俊宏(未滿16歲)於刑事 偵審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在小吃店時,被告先進出2 、3 次,最後一次進來有跟張秀英吵架,把張秀英手上1 瓶 塑膠瓶的飲料摔到地上,張秀英要我跟他回家,先走到外面 去,被告也跟出去,張秀英有很生氣用阿美語罵被告,被告 有拉張秀英的頭髮,把頭拉高起來約15公分高,再用手把頭 推下去撞到地面,我只看到撞一下,然後拉起來把張秀英的



頭拉在空中沒有放下,一直拉扯頭髮前後左右扯,持續3 至 4 分鐘等語(見相卷第43頁及背面;易卷一第27頁背面- 第 28頁背面;訴卷第159-161 頁);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呂玉蘭 於刑事偵審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被告在店內和張秀英 發生爭吵,拉扯張秀英手上的飲料,把飲料搶過來丟在地上 ,張秀英就要返家,被告又從後追上,往鐵捲門外衝出去找 張秀英,並有叫罵,張秀英看到被告衝出去就跑到隔壁(左 邊)離開伊的視線,高俊宏也跟著走出鐵捲門外,伊未留意 而在門內的檳榔攤處拖地,但有聽到兩人在門外的爭吵聲, 張秀英有質問被告為何打高俊宏,隨後聽得出來打起來了, 高俊宏出去後過了約2 分鐘才哭著跑進來呼救,說張秀英被 打,伊馬上和廖成明出去查看,發現張秀英倒地不起,楊敏 楓已在阻止被告拉扯張秀英的頭髮,並往地面上撞等語(見 相卷第18、38頁;易卷一第30頁背面- 第32頁;訴卷二第11 頁背面- 第15頁)。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在小吃店 內已因細故與張秀英發生爭執,並已有拉扯搶奪張秀英手中 飲料之情,待張秀英走出店外,被告更有叫罵追出去之情, 此亦與證人廖成明警詢所述(見相卷第21頁)大致相符,則 上開證人雖未直接目睹張秀英倒地之過程,然上開證人均一 致指訴被告於張秀英倒地後仍有將張秀英的頭往地面上撞、 持續拉扯頭髮之情,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尾隨張秀英追出, 當無趁張秀英倒地昏迷後始加以攻擊之理由,應係於張秀英 倒地前即已展開攻擊,嗣張秀英雖因心臟疾患突發倒地,被 告仍不罷手,顯較符合經驗法則,此亦可由證人呂玉蘭證述 確有聽聞兩人互打聲一節佐證,況被告於證人楊敏楓、呂玉 蘭阻止時,尚出手拉扯證人楊敏楓的頭髮、徒手打證人呂玉 蘭的臉(見易卷一第73頁背面、第31頁背面),更可見被告 對於張秀英攻擊之意甚堅。參諸證人高俊宏呂玉蘭、廖成 明另一致證述被告追出去之前,有先以拉扯證人高俊宏的嘴 巴之方式傷害高俊宏,經證人呂玉蘭廖成明阻止後才罷手 一節已甚明確,被告對此猶全盤否認,不顧相關證人指證歷 歷,益徵被告犯後空言狡辯、臨訟圖卸,其辯解毫無憑信性 可言。是被告在小吃店外於張秀英因心臟疾患突發前,有徒 手施暴於張秀英身體之行為,足堪認定。
七、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既經認定在小吃店外於張秀英因心臟疾患突發前,有徒 手施暴於張秀英身體之行為,即已該當傷害張秀英身體及健 康之故意侵權行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張秀英之死因,經刑事偵審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①死亡原因:甲、心負荷增加,心因性休克。乙、鬥毆爭 吵後生理急迫狀態。丙、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②死亡 方式:他殺。③死亡經過研判:冠狀動脈與心臟病原為張秀 英本身素有……惟爭執衝突所造成情緒激動壓力因素,能使 心臟突然負荷增加,在具有冠狀動脈與高血壓心臟病危險因 子條件下,誘發心因性猝死,因此死亡發生乃爭吵衝突行為 之結果;造成張秀英死因可以考慮是間接外力所造成致命傷 害的可能性,因外來的壓力造成身體的緊張,引發心臟病發 及肺水腫造成死亡等語(見相卷第109 頁及背面、訴卷二第 50頁),堪認苟無被告上開施暴行為,將不會造成張秀英心 負荷增加,誘發心因性休克,是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 張秀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與張秀英為互毆,因 互毆之雙方均不得解免傷害行為之不法性(最高法院院17年 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仍應就 上開施暴行為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爭吵非心臟病患發生死 亡之必要條件云云,然被告並非僅與張秀英爭吵而已,尚有 上開施暴行為,故與本院函詢之前提(被告與張秀英間僅口 角爭執)未盡相合,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八、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高志翔主張其為張秀英支出喪葬費用3288 00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訴卷一第97-10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亦應作相同解釋。本 院審酌被告與張秀英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就尾隨追打張秀英 ,甚至張秀英倒地後仍不罷手,持續攻擊已昏厥之張秀英, 顯見其至多雖僅有傷害之故意,但不法性不可謂不低,且張 秀英為原告之妻、母,此乃人倫中最親密之關係,被告所侵 害者又係張秀英之生命法益,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 難以估量,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樣態



、兩造之教育程度、社經條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高志翔高文雄高嬌容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無確 定期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22日(見訴卷一第1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如主文及 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 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 衡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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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