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馬芳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恭豪
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盧德濬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7 萬7,446 萬元,其中4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47 萬7,466 元部分自原 告103 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其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維持請求上開597 萬7,44 6 元,惟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主張「均自原告上開103 年12月 30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亦當庭陳明伊係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上開變更聲明訴 狀之送達)【見本院279 頁】,以上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88年5 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妥結 婚登記,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歷經一、 二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 婚訴訟)。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 告目前雖有工作,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長期於大陸工 作,有大陸地區薪資所得。而兩造系爭離婚訴訟於102 年9 月10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原告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1030-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判決 而離婚,自應以被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0 年6 月 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認定之時點。經查: 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離婚時雖無任何債務,然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41 元。而被告於1 00年 6 月21日之財產共計910 萬6,434 元(詳如附表所示),扣 除系爭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共計231 萬5,500 元及原告財產 2,041 元,其差額為678 萬8,893 元(計算式:910 萬6,43 4 元-231 萬5,500 元-2,041 元=678萬8,893 元),應平 均分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9 萬4,446 元(678 萬8,893 元÷2 =339 萬4,446.5 元,以下若未特別註明者,元以下 均不計)。
又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兩造子女盧清翔投保之富邦人壽保 險保險單(詳附表所示),依實務見解要保人為保險公司返 還責任準備金之對象,自應以100 年6 月21日時之保險單價 值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又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自97年1 月起迄100 年6 月21日( 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被告均任職於大陸公司, 其每月薪資為人民幣約3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5萬元,換算 約615 萬元,其每月生活費以最高額2 萬7,000 元扣除計算 後,被告之存款應有516 萬6,000 元,其半數即258 萬3,00 0 元亦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計597 萬7,446 元(339 萬4,446 元+258 萬3,00 0 元)。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家庭並無貢獻,依法應調整或免除其剩 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操持 家務,且未成年子女盧清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原
告照顧,被告才能無後顧之憂,出國賺取薪資,才有錢交保 險費等,原告對婚姻之貢獻不容被告抹煞,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自屬有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萬7,446 萬元及自原告103 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原告起訴狀自陳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所購置,迄今原告仍 居住並設籍於該不動產。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提起系 爭離婚訴訟當時,原告即已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然其當時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1030之4 條規定 ,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況原告於102 年家聲抗字第120 號兩造間酌定子女親權事件 中,主張其擔任家教每月收入11萬元,然其於本件訴訟卻主 張其存款僅餘2,041 元,顯有隱匿財產情事。茲將被告於10 0 年6 月21日之積極及消極財產說明如下: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為 751 萬 3,114 元。然購買系該不動 產時,被告之父親盧良作贈與被告2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應 予扣除;又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1日仍有貸款餘額共計 231 萬5,500 元,應列為被告之債務扣除。 兆豐銀行基金存摺:9 萬3,819 元。
兆豐銀行存款:14萬4,948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8元。
JF台灣基金1萬8,800元。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保單價值34萬6,901元。 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
被告股票價值:13萬3,405 元。
大陸薪資存款45萬1,414元。
又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盧清翔為被保險 人投保富邦人壽終身壽險等,使未成年子女享有保險利益, 依民法1087條及1088條第2 項規定,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 (含解約),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之責任準備金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顯無理由。
兩造於95年間已感情不睦,雖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但已分房 睡,雙方當時已無情感,原告只有單純要求生活費而已,故 原告對被告在外工作賺取金錢並無貢獻,其要求被告分配其 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請予調整或免除。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8年5 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妥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盧清翔1 人(男,89年12月10日生) ,有兩造及該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2 頁)。
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對原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院10 0 年婚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訴,嗣被告不服上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家上字第314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及子女親權歸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在案;其後原告上訴最 高法院遭駁回,於102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離婚訴 訟起訴狀及一、二審判決書暨兩造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91年間以635 萬元購買坐落 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巷00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該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實際貸款金額369 萬元(見本院 卷237 頁)。嗣原告於95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295 頁至304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之時點為何?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第1030之4 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立法意旨,無非認為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 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 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 法院98年台上7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婚姻係因 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提起系 爭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0 年6 月2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範圍及
價值認定之時點,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應採認。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 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其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此就民法第12 8 條及同法第1030之1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本件被告雖於10 0 年6 月21日即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但原告係反對離婚,而 一審亦判決被告敗訴(即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被告不服 上訴後,二審判決雖判准兩造離婚,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 時已知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就雙 方剩餘財產差額為清算,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 決迄102 年9 月10日方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即兩造間婚 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自斯時方始消滅,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才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於102 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會,要無可採。
、被告剩餘財產:
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認定價值為751 萬3,114 元,有大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一鑑定 價格並不爭執,堪予採認。
惟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1日尚有兩筆貸款分別為131 萬 8, 000元、99萬7,500 元,以上合計貸款231 萬5,500 元, 有遠東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43頁),自應列為被告債務扣除。
被告抗辯伊父親贈與2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否扣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贈與 金錢之積極事實存在者,就其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伊父親贈與伊25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列 計扣除,固據其提出伊父親盧良作花蓮吉安鄉之農會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兩紙及收入傳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40 頁),惟查,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盧良作有自其農會戶頭 中提取上開款項,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盧良作贈與被告 之金額,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用,是被告請求將上開金額自系爭不動產價值中扣除云云, 殊無足採。
被告基金部分: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在兆豐銀行有基金存 摺金額 9 萬 3,819 元,有被告於該銀行之客戶資料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105 頁);另被告於同日在JF台灣基金2,000
,有基金價值1 萬8,800 元(見本院卷233 頁),亦均應列 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存款及現金部分:
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於兆豐銀行有現金存款14萬4,948 元 ,有被告於該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8 頁背面);另同日被告之現金存摺有28元,亦有中國信託 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兩造就此一金額亦不 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股票部分:
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有中化、旺宏電子、中華航空、大聯 大、潤泰新等公司股票(詳附表編號4 、5 、6 、7 、8 之 股票),其金額依序為6 萬8,500 元、3 萬8,500 元、1 萬 3597元、8853元、3,955 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此部分採 四捨五入計算方式,並依各股票當日收盤價乘以股數即為股 票當日之價值,詳附表所示),此部分亦應列計。 被告保險單部分,應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 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 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 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 119 條及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保單價 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 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再者,人 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 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 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 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享有;查附表編號14、 15、16等三張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單,其要保人均為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受益人則為被告及盧清翔,有系爭三張 保單之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且
該三張保單於100 年6 月21日之保險單價值依序為3 萬2,52 1 元、38萬1,255 元、37萬8,708 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保險單價值表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4 月7 日家壽諮詢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 頁、127 頁、129 頁);則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單 如上述之責任準備金部分,有一定財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無訛,縱使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及其 子盧清翔,然要保人並未變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保險公司若返還責任準備金之對象,仍為要保人即被告,是 上開人壽保險保單準備金價值,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甚明。
被告大陸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21日(即本件剩餘 財產認定基準時點)期間計約42個月,伊均任職大陸公司, 每月薪資人民幣3 萬元折合新台幣15萬元,換算新台幣共61 5 萬元,再扣除被告每個月生活費以最高額2 萬7,000 元計 算後,被告存款應有516 萬6,000 元【計算式:(15萬元× 42個月)-(2 萬7,000 元×42個月)=516 萬6,000 元】 ,應將其半數即258 萬3,000 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惟查,被告於大陸每個月之薪資為人民幣2 萬元,另特殊 福利津貼為人民幣4 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合同及工資及 特別福利津貼特別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 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薪資金額為人民幣3 萬元,與事實 即有出入,無從採取。另被告抗辯伊之大陸薪資,尚需扣除 大陸租屋費用、往來機票,子女保險費、每月匯予原告之費 用等,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應 屬合理。準此,被告抗辯以伊於100 年6 月21日於中國工商 銀行內之存款餘額計10萬1,940.82元人民幣,依當時之匯率 1 元人民幣兌換4.4,282 新台幣計算,計為45萬1,414 元新 台幣為其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有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 匯率查詢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 頁至207 頁;第289 頁至292 頁),應屬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50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 確。被告抗辯伊於97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3日、7 月4 日 、8 月4 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共借款5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銀 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37 頁) ,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匯上開款項至伊帳戶,然否認係借 款,主張係原告給付伊家庭費用等語。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借貸合意及系爭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上開歷史交易查詢表,惟此一 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50萬元予原告,然無從證明上 開款項係屬借款,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以上合計,被告剩餘財產金額共計724 萬2,348 元(被告於 附表編號1 至16之婚後財產共計910 萬6,434 元+大陸存款 45萬1,414 元-系爭不動產貸款231 萬5,500 元)。、原告剩餘財產:
存款部分: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存款金額為2,041 元,有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 易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一金額自應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102 年家聲抗120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審理中曾自陳其每月薪資11萬元,然其於100 年6 月 21日之存款金額竟僅有2,041 元,足證原告有隱匿財產情事 云云。惟原告主張伊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外出工作,始有上 述每月11萬之薪資金額。本院審酌兩造系爭離婚訴訟係於10 2 年9 月10日即告確定(亦即此時婚姻關係消滅),已如前 述。而被告所提出兩造102 年家聲抗第120 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固曾自陳「伊每月薪資 約11萬元」等語,惟上開筆錄之作成日期為103 年12月2 日 ,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顯 見上開原告「每月薪資11萬元」之陳述,係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後,原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尚無法據此即推認原告 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再核閱原告於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 萬0,45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原告主張伊係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外出工作始有每月11萬元薪資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抗辯 原告有隱匿財產情事,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所辯殊無 足採。
、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規定可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 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 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離婚時被告有剩餘財產724 萬 2,348 元,原告剩餘財產計2,041 元,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計362 萬0153元(計算式:724 萬2,34 8 元-2,041 元=724 萬0,307 元÷2 =362 萬0153.5元) 。
、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全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應免除或調整其金額,有無理由?
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配,但若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2 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並無貢獻, 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上開規定應免除或調整其分配 額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盧清翔自 89年12月11日出生後,大部分時間均係由原告照顧、扶養; 且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到大陸工作迄100 年6 月21日兩造剩 餘財產認定時點均在大陸任職,而此一時期盧清翔亦大部分 係由原告照顧、扶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夫妻剩餘 財產制度,係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其立 法理由認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民法1030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兩造未成年子女於89年12月間出生迄100 年6 月21日兩造 剩餘財產認定時點期間約十年多,被告並不否認大部分係由 原告照顧,此可認已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全心工作,準 此,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 云,委無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 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2 萬0153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即原告103 年12月30日 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 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之財產清冊┌─┬───────┬───────┬───────────┐
│編│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備註 │
│號│ │ │ │
│ │ │ │ │
├─┼───────┼───────┼───────────┤
│ 1│系爭不動產(桃│751萬3,114元 │100 年6 月21日 │
│ │園市蘆竹區新興│ │貸款:131萬8,000 元 │
│ │村上興路74巷71│ │貸款:99萬7,500 元共│
│ │號房地) │ │ 計貸款231 萬5,500 元│
│ │ │ │ (詳被證三) │
├─┼───────┼───────┼───────────┤
│ 2│基金─兆豐銀行│9 萬3,819元 │本院卷105頁 │
│ │基金存摺 │ │ │
├─┼───────┼───────┼───────────┤
│ 3│存款─兆豐銀行│14萬4,948元 │帳號:00000000000 │
│ │現金存摺 │ │本院卷118頁背面 │
├─┼───────┼───────┼───────────┤
│ 4│股票─1707中化│6 萬8,500元 │100 年6 月21日收盤價 │
│ │3031股 │ │22.6元,本院卷123頁 │
├─┼───────┼───────┼───────────┤
│ 5│股票─2337旺宏│3萬8,500元 │100 年6 月21日收盤價 │
│ │電子2219股 │ │17.35元,本院卷123頁 │
├─┼───────┼───────┼───────────┤
│ 6│股票─2610中華│1萬3,597元 │100 年6 月21日收盤價 │
│ │航空733 股 │ │18.55元,本院卷123頁 │
├─┼───────┼───────┼───────────┤
│ 7│股票─3702大聯│8,853元 │100 年6 月21日收盤價 │
│ │大191 股 │ │46.35元,本院卷123頁 │
├─┼───────┼───────┼───────────┤
│ 8│股票─9945潤泰│3,955元 │100 年6 月21日收盤價 │
│ │新100 股 │ │39.55元,本院卷123頁 │
├─┼───────┼───────┼───────────┤
│ 9│基金─JF臺灣基│1萬8,800元 │本院卷124頁 │
│ │金2000 │ │ │
├─┼───────┼───────┼───────────┤
│10│保單─全球人壽│34萬6,901元 │本院卷127頁 │
│ │00000000 │ │ │
├─┼───────┼───────┼───────────┤
│11│保單─全球人壽│3,539元 │已終止(本院卷第127 頁│
│ │J0000000 │ │) │
├─┼───────┼───────┼───────────┤
│12│保單─富邦人壽│5萬9,396元 │本院卷129頁 │
│ │Z000000000-0 │ │ │
├─┼───────┼───────┼───────────┤
│13│現金─中國信託│28元 │本院卷137頁 │
│ │現金存摺 │ │ │
├─┼───────┼───────┼───────────┤
│14│保單─富邦人壽│3萬2,521元 │盧德濬為要保人(本院卷│
│ │Z000000000-0 │ │129頁) │
├─┼───────┼───────┼───────────┤
│15│保單─富邦人壽│38萬1,255元 │盧德濬為要保人(本院卷│
│ │Z000000000-0 │ │129頁) │
├─┼───────┼───────┼───────────┤
│16│保單─富邦人壽│37萬8,708元 │盧德濬為要保人(本院卷│
│ │Z000000000-0 │ │129頁) │
├─┼───────┼───────┼───────────┤
│ │合計 │910萬6,434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