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40號
TYDV,102,勞訴,40,201508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闕佳美
      蔡鈺薇
      傅虹慈
      呂莉均(原名:呂麗君)
      周碩鄰
      劉得俊
      陳俊竹
      張光華
      侯雅云
      盧嘉宏
      廖翎淇
      謝中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碩鄰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竹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光華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雅云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嘉宏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翎淇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中景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拾參萬參仟陸佰零玖元、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拾參萬柒仟肆佰零參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周碩鄰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以其任職於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 工作,基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短付 之工資及年節獎金等;而原告服勞務於被告桃園市觀音廠區 ,長達約5 至7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可認為真實。 故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縱未明文約定原告上開履約之處所,然 於僱用契約終止時,渠等係以桃園市觀音區為主要且最後之 債務履行地甚為明確。準此,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認自屬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 如起訴狀附表1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起訴狀附表1 遲 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1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提繳至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4頁) 。嗣原告於訴訟中捨棄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並擴張或減縮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如附表1 所示(另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在觀音廠區工作之勞工,其中 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下稱原告闕佳美等 4 人)為電池廠技術員;原告周碩鄰劉得俊陳俊竹、張 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下稱原告周碩鄰 等8 人)則為其他各部門人員。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在觀 音廠召開說明會,表示觀音廠員工一律調動至苗栗縣竹南廠 ,不能配合者需自行離職等語,惟並未說明何時調動及有何 必要協助措施。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發送公開信予 電池廠員工(含原告闕佳美等4 人),表明須於102 年3 月 4 日至竹南廠上班及協助措施,惟未有任何人具名簽章,且 原告周碩鄰等8 人亦不在此次調動範圍內。後原告闕佳美等 4 人並未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竹南廠,原告闕佳美則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契約,且全體原告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 告竟於102 年3 月6 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由,以電話簡訊通 知解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並於102 年3 月11日 由同仁傳達予原告周碩鄰等8 人表示解僱之意思,惟無正式 文書,亦未表明任何理由,而原告周碩鄰等8 人雖仍持續工 作至102 年3 月12日,然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逕自關閉原 告周碩鄰等8 人之識別證門禁權限,復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 。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周碩鄰等8 人及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乃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2 年 4 月5 日起陸續寄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周碩鄰等8 人。 ㈡被告解僱原告等人並不合法,其中就原告闕佳美部分,原告 闕佳美業於102 年3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終止契約即無實益; 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部分,工作地點涉及勞工重 要權益,其變更應由雙方商議決定,然被告未經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同意或簽署同意調動之勞動契約,逕將渠 等工作地點由觀音廠變更至隔縣之竹南廠,並於102 年3 月 6 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由解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 ,顯不合法;就原告周碩鄰等8 人部分,被告未告知任何理 由即於102 年3 月11日透過同仁告知解僱原告周碩鄰等8 人 ,且於102 年3 月13日將渠等識別證鎖卡,顯不符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又縱認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以



勞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而解僱原告, 並寄發離職證明書,惟原告周碩鄰等8 人既未於102 年3 月 7 日前後寄發存證信函,故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周碩鄰等 8 人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又原告係於 102 年3 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於102 年3 月7 日收受,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見解,應以10 2 年3 月4 日為調解期間之起點,詎被告竟仍於102 年3 月 13日禁止原告周碩鄰等8 人進入公司、將其等勞保退保而終 止契約,更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明定資方於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 ㈢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雇主需透過 事前勞動契約之約定始能取得調動命令權,否則即應於調動 之際取得勞工同意,然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概括同意其 取得調動命令權之約定,被告顯無行使調動命令權之依據, 且僅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收受被告指定應 於102 年3 月4 日至竹南廠報到之調動命令,其餘原告係於 未收受被告指定日期之調動命令前,即遭被告禁止進入觀音 廠而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就原告周碩鄰等8 人並未發布有 效之調動命令,故本件僅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 麗君部分始有審酌被告調動是否合法之必要,其餘原告部分 被告既無行使調動命令權依據,則毋庸審酌被告調動是否合 法。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60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包括 被告組織中任何廠區云云,然除非勞動契約中之具體內容可 客觀認定有調職合意,否則縱使工作規則中有調職條款,亦 不能輕易解為勞資雙方間有調職之默示合意,以俾保障勞工 享有合理勞動條件,況原告從未簽署過調動同意書,自不能 僅以被告單方面制定之工作規則,逕認定原告有概括同意調 動。原告係由被告於觀音廠當地所招募之員工,長期於觀音 廠工作,應認為原告有與被告為工作場所限定在觀音廠合意 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於被告未取有調動員工權利之依據, 只要原告不同意,雇主逕予調動,即屬不合法。況且,觀音 廠於關廠後又於102 年7 月1 日重新開始營運,此距離被告 調動員工至竹南廠之報到日(102 年3 月4 日)尚未逾4 個 月,而現今觀音廠人數與遷廠人數相差無幾,被告甚至積極 徵求觀音廠技術員與工程師,益徵被告此次調動欠缺業務之 必要性甚明。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取得調動命令權,然其調動並未提供必要 之協助,亦無由權責主管承諾提供協助之意思表示,被告董 事長或總經理就此次變更工作地點及變更後必要協助措施部 分,從未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公告,自不能認被告已就勞動



條件之變更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無遵從之義務。被告雖交 付「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然因 上開信件欠缺代表權人具名而有質疑,嗣經被告之說明而原 告相信確有遷廠情事,然就相關交通之必要協助措施,仍應 該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始能成為被告正式承諾勞動條件 而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惟被告提出所謂協助措施之相關 文件並未向觀音廠員工公佈,且就有關承諾協助方案,於被 告解雇原告前,並未由董事長、總經理或權責主管簽署正式 公告,當不能認為被告就必要協助措施有為任何正式之承諾 。甚者,被告係於解雇原告後之102 年3 月19日始由副總經 理、廠長書面簽署同意履行交通津貼補助。準此,被告既未 就工作地點之變更及必要協助措施等重要之勞動條件變更, 向原告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縱認被告有取得調動權之依據 ,原告亦無遵從義務。
㈤原告終止契約均屬合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闕佳美部分:
原告闕佳美並未與被告簽署同意調動至觀音廠以外工作地點 之勞動契約。變更工作地點事涉勞工重要權益,自應由雙方 商議決定,而闕佳美係至被告觀音廠應徵電池廠技術員,於 受僱後任職於觀音廠,足見勞雇雙方已默示合意限定觀音廠 為工作地點,被告在未經闕佳美同意前即逕自變更其工作地 點為竹南廠,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故原告闕佳美於102 年3 月5 日依上開規定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又上開存證信函僅係由原告闕 佳美1 人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餘原告既 非該存證信函寄件人,亦未委託闕佳美代理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表示,自不能謂除闕佳美外之其餘原告均有委任闕佳美代 為寄發原證3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而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
⒉原告周碩鄰等8 人及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部分: 被告以不合法之調動權調動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3 人,復以其3 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將之解僱;復藉詞以勞方 已先終止契約事由而解僱原告周碩鄰等8 人,已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 形,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周碩鄰等8 人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2 年4 月1 日發函終 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積 欠之102 年3 月份工資與年節獎金,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 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⑴原告等人之到職日期悉如附表1 所載,而平均工資數額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解釋 ,係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 及合理,依此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表詳如附表2 。另依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2條規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悉如附表3 資遣費計算表所示。
⑵平均工資計算項目部分:就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免 稅加班部分,係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亦同意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至於績效獎金,被告雖辯稱乃係抽取 部分盈餘而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績效獎金乃係被告每月發給之經常性給予,具有勞務對價 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輪班 津貼則係屬對勞工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增加之現 金給付,本質上為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復係被告在制度 上依原告輪班情形按月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另 原告劉得俊於101 年10、11月,原告張光華於101 年12月, 原告謝中景於101 年10月領取之專利提案獎金,係渠等工作 上所提專利或創新提案,經被告採納後所獲得之獎金,該專 利提案獎金雖非每月固定給與,然係屬被告在制度上給與, 且具有勞動對價性,故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工資範圍均應列入。
⒉102 年3 月份工資:
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將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 解僱,於102 年3 月13日關閉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識別證門 禁權限,使其等無法進入觀音廠工作,並將渠等辦理勞工保 險退保,顯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工作意思,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任,且於被告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而催告原告提出勞務給付時,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仍 持續中。又除原告闕佳美外之其餘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 發函終止契約,而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故除原告 闕佳美外之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3 月份工資,自 屬有據,102 年3 月份工資之計算式詳如附表4。 ⒊年節獎金: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每年應發 給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及2 次各半個月本薪之年節獎金, 然被告於100 年年終獎金僅發給1.5 個月本薪之獎金、於10 1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僅各發給0.25個月本薪之獎金,顯違反 上開工作規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補發年節獎金各如附表1



年節獎金欄所示,自屬有據,其計算式則詳如附表5 。又上 開年節獎金雖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然被告既已訂明於工作規則,是依工作規則所具有之定型化 勞動契約性質,上開年節獎金即成為被告所承諾,且依勞動 契約負有給付義務之給與。
⒋遲延利息:
原告闕佳美部分係自被告收受原證3 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日 (102 年3 月5 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 年4 月5 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其餘原告則係自被告收受原證4 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日(102 年4 月2 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 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觀音廠生產線機械設備老舊,造成觀音廠製造成品 之成本遠高於市場價格而衍生嚴重虧損,為降低生產成本與 減少經營虧損之必要,方將觀音廠設備封存,整體生產線人 員轉至一日即可來回之竹南廠區新生產線續為工作,對被告 經營管理而言乃屬合理必要措施;參以被告為進行此次人員 生產廠區調整事宜,初估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23 萬8, 095 元之成本費用,更足徵被告所為乃係不得不然之合理性 措施。被告於102 年1 月決定實施遷廠決策後,先發函詢問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應注意何等事項,且依主管機關之函覆撰寫初步文書, 其中即已明確提及提供交通車通勤協助方案。後被告依既定 遷廠計畫時程於102 年2 月20日召集觀音廠所有員工進行預 定之遷廠計畫消息佈達會議,並於隔日召開主管會議針對員 工反應訴求,除竹南廠原有之員工宿舍、餐廳、福利社、訓 練教室等設施,照顧周全外,更具體提出獨立績效考評、提 供交通車、交通補助津貼及通勤時間給付加班費等方案,且 於預定之102 年2 月22日員工溝通協調會議中,再與員工就 上開方案為布達與討論,而員工於會議中再次提及交通津貼 補助請求方案,該提議經與會主管攜回討論後,先行方案為 配合遷廠調動,被告將提供員工交通車專車接送、交通津貼 補助每月1,500 元、績效獎金考評同意調整給予獨立評分等 合理方案,後更確定承諾同意通勤時間給予加班費,將原告 等之通勤時間計算至原本正常工作時間內,復依被告公司劉 副總經理所指示,將遷廠通知及上開所述先行方案因應條件 ,以一人一封專信方式,由各主管遞交予所有員工以昭慎重



,而相關協助措施更係於102 年3 月4 日即已實施甚明。 ㈡被告所為遷廠調動符合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發布(74)臺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要旨所揭櫫之調動五原則:㈠被告基 於觀音廠生產線生產成本過高,將整體生產線人員一併調動 至生產成本降低之竹南廠以減少虧損,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要件;㈡兩造除無工作地點於觀音廠之 特約外,原告係與被告為締約對象,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0條 規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包括被告事業集團中任何廠區,符合 調動五原則之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要件;㈢觀音廠整體生產線 人員轉移至竹南廠工作,原薪資條件與職務內容不變,符合 調動五原則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㈣ 調動後工作職務內容不變,與其原有工作性質均為原告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要件;㈤被告除提供交通車為通勤協助, 更承諾另有交通津貼及通勤時間算入加班費,符合調動五原 則之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要件。準 此,被告之整體遷廠行為係屬合法調動,未有任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之狀況,更係因市場經濟之不可抗力因素而 有調整工作地點之必要,且保有原告之工作權,並未有損害 勞工權益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得請求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之廠區範圍包 含苗栗竹南,而工作規則第60條亦明定因業務經營及內部管 理等需要,可不定期將員工調職,是原告就此等情節自當有 所預見,況調動之地點亦未逾其原有預見之範圍。雖原告以 被告事後於102 年7 月又恢復觀音廠營運,顯無變更工作地 點之必要等語為辯,及被告另於103 年8 月資遣觀音廠員工 ,即對配合調動者給予資遣,不配合調動者不給予資遣,而 認被告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觀音廠設備 老舊,而指示原告至竹南廠提供勞務,詎原告公然違抗調動 指示並對被告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因原觀音廠所生產之產 品其市場需求浮現,故被告再指示原調至竹南廠工作員工, 可選擇回觀音廠廠出勤,豈料103 年7 月美國判決對被告應 課以高額反傾銷稅,造成被告營運成本重大衝擊,喪失訂單 及鉅額虧損,已生將來可否繼續於臺灣生產之虞,在市場嚴 苛情形下,被告需限縮桃、竹、苗地區產能,進行減班、派 遣解約、輔導轉受僱、合意資遣計畫等措施,係針對全體員 工,非僅針對觀音廠員工為調動工作地點而資遣,故原告所 指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闕佳美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4 人部分:該4 人因 非處理後續作業人員,故於調職命令生效之第1 日即102 年



3 月4 日起即應直接至竹南廠提供勞務。惟:
①原告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部分:
原告傅虹慈3 人拒絕調動,且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6 日止皆未至竹南廠報到,被告乃於渠等曠職第3 日之正常 工時屆至時,即發出簡訊通知渠等因連續曠職3 日而解僱該 3 人。
②原告闕佳美部分:
原告闕佳美於102 年3 月4 日、5 日皆未至竹南廠報到,並 於102 年3 月6 日請假,故被告於該時未立即發出曠職解僱 簡訊,惟被告旋於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7 日分別接 獲原告闕佳美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以及請求資遣費調 解申請書,被告因而確認原告闕佳美係撤回請假之表示,同 時拒絕接受調職命令,主張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原告闕 佳美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其表示終止而合意終止,或 依勞工(闕佳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 規定而終止。
⒉原告周碩鄰等8 人部分:
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調職命令亦係於102 年3 月4 日開始生 效,僅係因渠等尚需辦理後續封存作業,故未立即至竹南廠 報到,惟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接獲闕佳美寄發存證信函及 102 年3 月7 日接獲調解申請書,確認周碩鄰等8 人亦主張 調動不合法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時,可確定周碩鄰等 8 人狀況亦與原告闕佳美等4 人相同,理當屬兩造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或依勞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6 款規定為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原證3 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闕佳美為寄件人, 並無其他原告具名,且無代理其餘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 ,然參諸該存證信函發函前1 日,原告等人針對同一資遣費 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即由原告闕佳美作為其餘原告之代 理人,及該存證信函內容用語提及「我等人員」而非單一人 稱「本人」,均可見該存證信函係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所 有申請人即本件全體原告為前提而發函終止。
⒋基此,兩造間僱傭關係至遲已於102 年3 月7 日消滅,被告 於102 年3 月7 日為原告辦理退勞、健保及停撥勞退金事宜 ,自屬有據。至原告周碩鄰等8 人於102 年3 月7 日僱傭關 係消滅後仍自行到辦公室佔據、聊天等,實為渠等個人行為 ,概與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無涉。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陳,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亦應於102 年3 月13日終止,亦無 原告所稱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而解僱無效之問題。 ㈣再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資遣費之數額應按前6 個月 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計算項目應僅限本薪、伙食津 貼及免稅加班費,而績效獎金,依實務見解乃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獎勵、恩惠性之 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範圍內;輪班津貼部分,晝夜輪班制乃法定正常工時之工作 型態,勞動基準法除規定每週更換一次工作班次外,並無其 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或額外給付之 規定,顯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費之情形完全不 同,乃係被告為鼓勵感謝員工配合輪班之恩惠性給與,亦非 屬工資之範圍;至於專利提案獎金僅具有偶發性質,不具有 勞務對價性,乃係勉勵員工於原職務勞務給付外,鼓勵其創 作之恩惠性給與性質,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明定 研究發明獎金並非工資,則原告所稱專利提案獎金,當屬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認定之研究發明獎金性質,應非屬工資甚 明。故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專利提案獎金均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項目。
⒉102 年3 月份工資:
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接獲原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且於102 年3 月7 日收悉原告等人申請之爭議調 解,姑且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等人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而終止,視為自請離職,縱依原告等人於102 年 3 月6 日發函主張終止請求資遣費,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 當於102 年3 月7 日業已消滅,自無原告指稱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應給付報酬可言。退步言,原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請求資遣費之日即102 年3 月4 日起,堪認渠等主觀上並 無提供勞務之意思,當與民法第487 條要件不符,故原告主 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第二次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僱傭 關係仍存在,其得請求102 年3 月份工資報酬云云,自無理 由。
⒊年節獎金:
依被告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載可知「當年度全年在職者, 由總經理視全年度營運結果提報經營會議核定當年度發放基 準」,足見該等獎金是否發放以及數額如何均非固定,顯屬 恩惠性給與性質。再被告就年終獎金與中秋、端午獎金之給 與部分,早於101 年5 月9 日修訂發布其發給基數,100 年 年終獎金係發給1.5 個月本薪,101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係各發給0.25個月本薪,此有「2012年端午節、中秋節、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修訂案由」之連絡單可稽,且業於101 年5



月9 日即公告予全體員工周知,原告豈能諉為不知,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不當。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2 年2 月26日,被告公司交付原證2 之「3/04觀音電池廠 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予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 虹慈、呂麗君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謝中景等10人。(除原告周碩鄰廖翎淇有爭執外)。 ⒉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收受原證3 之存證信函,其上表明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
⒊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等3 人,被告於102 年3 月 6 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將其等解僱。
⒋就原告周碩鄰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等8 人,被告在102 年3 月13日,將其等 識別證上的門禁權限關閉,致其等無法進入被告觀音廠;並 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
⒌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接獲原告周碩鄰等11人寄發之原證4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⒍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 果調解不成立,如原證1 調解紀錄所示。
⒎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9日將經由副總經理劉明宗及廠長盧俊 臣二人簽署之「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 信」,交付予被告公司中已同意接受調動至竹南廠之被調動 人員。
⒏假設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兩造同意:呂麗君以101 年2 至6 月份及102 年2 月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其餘原告以10 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且本薪、伙食 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等項目,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 圍。
⒐原告等12人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是否有發布調動或是協助措施之命令?如有,是否有效 ?
⑵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至竹南廠區工作,是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




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願離職或係因違反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解僱,是否有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
⑷除原告闕佳美以外之原告11人,是否有委任原告闕佳美發出 原證3 之存證信函?
⒉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渠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績效 獎金、輪班津貼、專利提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範圍?)
⒊原告(除闕佳美外)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3 月份短給工資 ,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節獎金(100年年終獎金、101 年端午與 中秋獎金) 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發布調動或是協助措施之命令?如有,是否有效 ?
依據被告提出之調動溝通會談時程表記載,被告先於102 年 2 月19日於竹南廠由人資處副總經理劉偉澍及當時主管副處 長吳文輝、副理傅元凱與觀音廠副總經理劉明宗盧俊臣處 長等人就調動之發佈進行研討協調及溝通;並於同年月20日 下午3 時許由盧俊臣處長主持會議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傳達公 司調動之政策;及由主管吳文輝傅元凱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宣導被告調動人員至竹南廠之政策(見本 院卷㈠第89頁),且原告闕佳美亦不否認參與會議,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102 年2 月20日公司派人來開會時有告訴開 會的人,凡是技術人員都要在102 年3 月4 日到竹南廠上班 ,如果不是技術人員調動時間另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8 頁),是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已召集觀音廠所有員工 進行佈達遷廠消息之會議;復於102 年2 月21日針對觀音廠 員工提出之調動協助需求,經廠區主管會議結論提出協助專 案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副總經理劉偉澍(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副總經理劉偉澍即於102 年2 月25日擬定「3/04觀音電池 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於102 年2 月26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各級主管,令人事處將該信件裝入信封,交由觀 音廠最高主管交付各級主管轉交員工(見本院卷㈠第45、93 頁),且於該信中發佈調動命令,告知被告觀音廠於102 年 3 月4 日實施整併,將設備及人力調度至竹南廠,並告知提



供協助措施,包括提供交通車專車接送,交通路線配合需求 ,由新屋或觀音廠發車,給與交通津貼補助每人每月1,500 元,提供績效獎金之評分KPI 計算方式,同意調整給予獨立 評分,作業班別儘量安排一起,以適應環境等。另有證人即 被告人事經理傅元凱到院具結證稱:公司有於102 年2 月18 日、20日、22日辦3 場說明會,有跟觀音廠同仁說明調動內 容,當時有反應交通車、交通工時、考績、交通津貼等項, 伊將訊息帶給總經理,要伊協助他們到苗栗(竹南)廠等事 宜;有關協助措施之容亦有在會議中佈達包括提供最後一位 離開竹南廠員工均有交通車可以坐,交通津貼1,500 元、交 通工時內含搭乘交通車即屬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 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發佈調動命令,除原告周碩鄰與廖翎 爭執未收到該封信件外,其餘原告均不爭執受收到調動信件 ,僅爭執該信件並未經有權主管簽署云云。惟該調動命令既 經盧俊臣處長、人資主管吳文輝傅元凱代表公司發佈調動 政策、召開說明會議,並由副總經理劉偉澍代表被告將調動 命令信件通知各級主管交付予原告,即已將調動之意思表示 通知予原告,已生對原告發佈之效力,縱該封信件未有主管 之簽名,亦不影響調動命令發佈之效力,原告徒以信件未簽 名即不生效力,尚不足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