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95號
TYDV,101,簡上,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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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溫明煥
訴訟代理人 溫彭瑞清
被 上訴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7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於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被上訴 人竟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間租地建屋之租 賃契約存在,作為供「福人山莊」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及 公共設施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開發公共 設施費用及稅捐作為租金之支付(下稱系爭租約)云云,執 行法院亦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載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中 ;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固 主張其前於民國69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呂賢通呂賢明訂定系爭租約,惟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 上呂賢通呂賢明所蓋印文之真正性,況系爭租約係用電腦 打字後列印,亦無訴外人呂賢通呂賢明簽名於其上簽名, 且以當時之科技技術,尚未發明中文打字系統,應認系爭租 約為偽造無疑,故被上訴人實未與呂賢通呂賢明就系爭土 地成立系爭租約;又縱使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然 因系爭土地迄皆作為道路使用,而從無建物興建其上,故系 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不得逾20年,且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 約之始期為69年6 月8 日,至今已逾20年,故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關係亦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貳、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前於69年6 月8 日與呂賢通呂賢明,就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17筆土地訂定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之系爭租約,約定 由呂賢通呂賢明將該17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開發整地及 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以負擔相關稅捐、開發整地及公共設施 等費用作為租金之支付,且租賃期限約定為「無期限」,其 真意係只要土地上還有建物或道路,租賃期間即存續;其中 系爭土地固係作為「福人山莊」社區聯外道路使用,而確實 未興建建物於其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稱之「基地」當 然包括整體建案之道路、公共設施等用地,依建築法規之限 制,建築基地本須保留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不得興建建物 ,而聯外道路更係整體建案不可或缺之部分,當無將整體建 案中用於興建公共設施、聯外道路等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排除 於租地建屋契約範圍以外之理。準此,系爭土地既屬該社區 整體建案不可或缺之聯外道路用地,自仍有民法第449 條第 3 項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嗣呂賢通呂賢明固於78年8 月 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呂賢通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 1 、呂賢明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4 )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玉英,且陳玉英復於同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之規定,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於89年6 月 7 日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迄今,且於上開時點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 思等語,應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時受有多次減 價之損失,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惟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 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拍賣程序終結,上訴人已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就系爭土地主張租 賃權與上訴人無關,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故上訴 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此外,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意旨,可知系爭租約書上 ,呂賢明呂賢通印文為真正,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出於偽造 。至於呂賢明雖於100 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未曾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惟其曾以100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 精神狀態非隨時處於穩定狀態,出庭作證恐有困難。且呂賢 明曾於100 年11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證人身份應訊,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其有無至偵查庭作證,證人卻回答沒有,足證證人因年事已 高,記憶力已非健全,況系爭租約上所載桃園縣楊梅鎮○○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尚為呂賢明所有,倘若呂賢明未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呂賢明即可收回上開土地自用,故 亦無法排除證人呂賢明係因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實證述 之可能,應認呂賢明之證詞顯不足採。
叁、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
肆、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同段32 4-2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57頁、第58頁)。呂賢通呂賢明前於78年8 月17日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英,陳玉英復於同年10月 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土地嗣經 本院拍賣並於100 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佩君等節 ,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5日桃 院永99司執三字第778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98頁、第100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故均堪信為 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系爭租約是否為偽造?若 系爭租約並非偽造,則系爭租約是否合於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而消滅?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因已第三人應買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土地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已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 人不得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認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將影響上 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結果,應認上訴人起訴時有確認利益無疑。嗣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由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 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為應買,而陳珮君亦於公告應買期 間內具狀向執行法院為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經執行 法院核准陳珮君之應買,並發函給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且經陳珮君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於100 年8 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 三字第7786號函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285 至287 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確已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甚明。然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租 賃關係存在,致使執行法院認為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之負 擔存在,故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所訂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 點交」(見原審卷㈠第90頁),本將造成系爭土地較難拍定 ,如為拍定價格亦將偏低。是故如能排除系爭租賃關係,系 爭土地之拍賣條件可列為點交,將可提高購買意願,較容易 拍定,拍定之價格亦會較高,則上訴人對合作金庫所積欠之 債務亦可獲得較多清償,而減輕上訴人之債務負擔。況系爭 土地亦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始由陳珮君於公告期間為 應買,且陳珮君之應買價格亦係以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為 準,足認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上有租賃負擔致其所欠債務未 獲更多之清償。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已變更為陳珮君 ,然陳珮君所應買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有租賃關 係存在,應對上訴人拍賣系爭土地後可清償之債務範圍有影 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云云,不足可採。
二、系爭租約為偽造。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 月5 日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421 條、第42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



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 ,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即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471號著有解釋、判例、判決闡釋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法條,自應由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其前於69 年3 月21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斯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買賣契約,但同為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00地號、90-1地號(下簡稱 系爭90號土地、系爭90-1號土地)土地,於62年9 月14日楊 梅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律無法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擬依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主 張作廢買賣契約,但呂賢明呂賢通無力返還被上訴人已支 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改以租地建 屋之方式開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被上訴人始於 69年6 月8 日與呂賢明呂賢通簽定系爭租約為論據,並提 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 第281 頁),其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依 62年9 月14日之楊梅都市計畫,其中系爭90號土地為墓地用 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為楊梅市公所、土地取得方 式為徵收,系爭90-1號土地為農業區(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 ),而被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 地與呂賢明呂賢通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第15條第1 項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 本宗土地全部或一部於簽訂本約前公告為保護區或公共設施 預定地或政府徵收為國民住宅預定地時,乙方(即呂賢明呂賢通)應將已收價款於柒日內退還甲方,本約不經催告即 行作廢」(見本院卷㈠第 127頁),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於83年8 月3 日經被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宋泓貴任負責人之華國建設公司,故被上訴人於69 年3 月21日與呂賢明呂賢通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因 系爭90地號土地為墓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而有異甚明, 被上訴人與呂賢明呂賢通間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既不受該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內容之影響,自不能 以該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推論呂賢 明、呂賢通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⒉而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全文(含立契約書人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最末之日期)以打字方式製作,僅 在「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呂賢通呂賢明」字樣下方分別 蓋有「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在「乙方雙子城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泓貴」字樣上蓋有被上訴 人及宋泓貴之印文,以及在第六條修改處、騎縫處蓋有「呂 賢通」、「呂賢明」、宋泓貴之印文,並無任何手寫字跡, 此觀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 85頁),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通」、「呂賢明」之 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經 以重疊比對、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結果,固有各出於同一印 章之可能性,但無法確認為同一印章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 頁至第263 頁),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
⒊且呂賢明曾於100 年11月17日桃園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264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並未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未 曾見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9頁),復於同年 12月22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本問:你是否與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沒有。(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 本問: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呂賢明』之印文是否為你所蓋? )不是,那不是我的印章‧‧‧(法官問:就你所有的土地 ,你與宋鴻昌(即宋泓貴)有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沒有 簽租賃契約,但30年前有簽訂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 (見原審卷㈡第6 頁筆錄),呂賢明既兩度證稱未曾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 文非其蓋用印章所生,要難僅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 明」之印文與呂賢明真正印文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即 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另稱呂賢明年事已高、記憶不清、精神狀態不 穩定,又涉及個人利益,所述不足採信,並提出署名「呂賢 通、呂賢明」、上略載「二人現在年事已高‧‧‧呂賢明精 神狀態亦非隨時處於穩定狀態,出庭作證恐有困難」之陳報 狀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但該紙陳報狀經原審當庭 提示予呂賢明辨識,呂賢明證稱:「這不是我寫的‧‧‧印 章不是我蓋的,陳報狀也不是我提的‧‧‧」(見原審卷㈡



第6 頁、第7 頁),而呂賢明作證時尚且主動供承於30年前 業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17筆租賃 標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均依被上訴人指 示移轉所有權完竣,則呂賢明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存在,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 土地究有無租賃權存在,於呂賢明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 訴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呂賢明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尚有 何權利、利益存在,或呂賢明與上訴人、宋泓貴間有何宿怨 仇隙,衡情呂賢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至呂賢明於100 年12月22日原審辯 論期日,就上訴人提問「你有無於偵查庭作證?」,答稱「 沒有」,就承辦法官接續詢以「今天是否是你第一次作證? 」,亦答「是」(見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固與其曾於同 年11月17日在桃園檢察署偵訊中作證之事實相悖,惟呂賢明 於原審法官訊問其是否識字時,亦陳稱「我只認識部分國字 ,因為我受日本教育,且現在眼睛不好,看不清楚」(見原 審卷㈡第6 頁背面),則呂賢明是否明瞭何謂「偵查庭」、 是否能認知100 年11月17日在桃園地檢署所為之陳述為「作 證」、就原審法官所詢「是否第一次作證」含意有無誤解為 就特定案件等節,俱有未明,參以呂賢明對於名下之土地出 賣及移轉所有權情節記憶鮮明並主動說明,前業提及,尚難 僅因其就與案件重要情節無關之單一問題答覆不正確,即指 呂賢明之證述咸無可採。
⒋參諸: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69年6 月8 日)簽訂前之69年3 月21 日即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十七筆租賃標 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以總價3060萬元與呂賢明呂賢通訂 立買賣契約,計至69年5 月間即系爭租約簽訂前,被上訴人 已支付七期價金共2220萬元,計至69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 並已付清全額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6 頁付 款明細表),而該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呂 賢明、呂賢通)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依付款期別給付該 期價款之同時,乙方隨即提供與該期價款相等之土地先行過 戶予甲方」,第八條約定:「依上述第七條之約定,甲方按 第六條規定給付各期價款之同時,乙方應將該價款價值相等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及其他認有必 要之證件)全部均齊備簽章交付甲方及承辦代書以憑辦理土 地過戶‧‧‧」,第九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先行開發興建 ,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檢附本宗土地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日後如需應用,亦需隨時提供」,第十三條第一項約 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定, 乙方不得異議」,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宗土地將來辦 理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無承購資格時(含缺乏自 耕能力者),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 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見 原審卷㈠第123 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亦即 被上訴人於雙方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取得買賣標的 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且於支付價金時即取得對應比例 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移 轉登記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指定,而被上訴人簽約時已 給付1520萬元之價金,69年5 月間又已給付合計2220萬元之 價金,達總價金72.5%,易言之,被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 締約之際,非唯即取得呂賢明呂賢通所出具、含系爭土地 在內全部買賣標的物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得先行占有、使用 (開發)全部之買賣標的物土地,且已取得其中至少七成土 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移轉必要文件,被上訴人並得自行指定 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買賣標的物土地已處在隨時可能變更 登記名義人之狀態,亦無於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 名義人之前即遭呂賢明呂賢通先過戶予他人之重大風險, 被上訴人實無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支付逾70%價金之後, 方以必須支付對價之「租賃」方式取得買賣標的物土地其中 17筆土地占有使用權或防止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予他人之必要 。
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宋泓貴於78年5 月4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土地與訴外人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同年6 月30日被 上訴人再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與陳永田訂立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㈡第80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但專任 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僅就316-1 地號土地記載「土地租 賃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土地明細表亦僅就316-1 地 號土地註明「永久租賃」,並未就其餘12筆同為系爭租約租 賃標的土地為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或約定。 ⑶陳永田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復到庭 結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即宋泓貴)買土地,買四萬坪,總價六億多,六億多的 買賣,不可能上面有租賃權‧‧‧我花了六億多,那麼大的 金額,不容許有租賃關係,土地上面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 ,宋泓貴跟我簽約當時,說土地上面絕對沒有租賃關係存在 ,那時的總經理也說土地上面絕對沒有租賃關係,所有的土 地共三十一筆都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凡是我買的土地,



上面都沒有租賃權存在‧‧‧我花六億買賣的土地,不可能 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買賣過程中,宋泓貴沒有告訴 我土地上有租賃契約‧‧‧宋泓貴有跟我說土地上是乾淨的 ,不然我不會付錢」(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第296 頁、第 298 頁筆錄),前開證述並與華國建設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陳 彥臣在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關於「(問 :78年5 月4 日所寫的專任委託契約書、78年6 月30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78年8 月8 日不動產買賣增修訂條款契約書 ,這三份契約裡面有沒有寫租賃契約?)都沒有提到租賃契 約,三份契約都是我擬稿的,專任委託契約書是我親自寫的 ,另兩份是我擬稿、秘書黃詠晴(是宋泓貴的太太)所繕寫 的。(問:這三份契約所要委託買賣土地上面是不是有租賃 契約存在?)沒有提到有租賃關係,是買斷,就是談價格買 賣所有權的,沒有提到租賃契約,買方沒有提到,我們董事 長也沒有提到,這三份契約雙方應該都沒有談到上面有租賃 關係,如果當時土地上面有存在租賃關係的話,買方就不會 買了」等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筆錄)。 ⑷被上訴人亦未曾向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其中324-2 、32 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寧段第319 、290 地號)現所有權 人黃子潔黃柏輝主張就該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黃 子潔、黃柏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至第294 頁),亦可證被上訴 人並無簽立系爭租約之必要。
⒌系爭租約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 後,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 第728 號判決亦認系爭租約為偽造,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至第350 頁),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宋泓貴亦因偽造系爭租約,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有罪(見本院卷㈡第351 頁至第381 頁),益證系爭租約應 為偽造。
三、系爭租約為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揭爭點「若系爭 租約並非偽造,則系爭租約是否合於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 定而消滅?」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於69年6 月8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 明、呂賢通訂立系爭租約,既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於69年 6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與呂賢明呂賢通訂立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即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



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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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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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 落 地 號 │地 目│面積(平│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 │方公尺)│ │ │
├─┼──────────────┼───┼────┼─────┼────┤
│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旱 │ 6.38 │ 全部 │ 溫明煥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楊梅段 │ │ │ │ │
│ │318 之50地號) │ │ │ │ │
├─┼──────────────┼───┼────┼─────┼────┤
│2│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旱 │ 12.43 │ 全部 │ 溫明煥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楊梅段 │ │ │ │ │
│ │324 之24地號)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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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