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胡鈞
周麗貞
曾進益
林江禧
洪玉燕
許義祥
潘家維
黃琬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華南律師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立地雖非屬 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出售坐落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1 段之房屋具有缺少溫泉設施之房屋價值減損及 漏水等瑕疵,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溫泉設施無法 使用,且有漏水及牆面破損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2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具狀表示,
就漏水及溫泉瑕疵部分皆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 21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於10 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皆係基於渠等與被 告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自100 年12月間起訴時即已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27頁),迄至本院104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時3 年半以上,期間經歷2 次送請 專業建築師就原告主張漏水瑕疵部分進行鑑定,嗣鑑定報告 均回覆後,本院為準備全案終結之需要,於10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曾併同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具狀表明 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表示:「溫泉部分係依民法 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等規定主張,漏 水部分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等規定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109 頁)。本院即以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令兩造辯論 後宣示辯論終結,原定全案將於104 年4 月30日宣判(見本 院卷二第118 頁)。嗣因考量仍有究明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詎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104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溫泉部分係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不但復行增加前揭書狀所未主張 之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又因民法第359 條法律效果 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360 條法律效果為「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 者似有扞格,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併有上揭民法第359 條、 第360 條所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資行使時,關於解除權之行使與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間是否僅得選擇其一,學說上固有異見,但揆之上揭法文文 義已明,當認「減少價金」與「瑕疵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 使之,即買受人一經選擇後者而行使權利,雙方之債務債務 關係即告確定,買受人不復得更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反 之亦然。從而本院為究明原告之真意,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 人:「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可以一起主張嗎?」(見本 院卷二第156 頁),並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日內具狀 明確表明:「主張瑕疵為何、瑕疵如何發現、瑕疵如何通知 、溫泉及房屋漏水各依據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56 頁背面),衡情在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下,本院已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所
揭諸之闡明義務,並就此給予相當期間令原告充分思索後再 具狀表示意見。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表 示,就漏水及溫泉瑕疵部分皆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 、第21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 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表述(見本院卷二第 165 、166 頁),本院最後又當庭確認就請求權基礎的部分 ,原告係以上開書狀及該次庭訊所言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 6 頁),即依原告上開陳述令兩造辯論後宣示本件辯論終結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7 月23 日具狀「補充」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 0 條、第227 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7 至175 頁)。而原告固有於訴訟中主張單一或數個法 律依據之權利,亦有於主張數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擇一或 先後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之程序選擇權,惟除應兼顧被告之 答辯權及時間利益,不能任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漂浮主張或 一再更改外,參照前揭說明,「減少價金」與「瑕疵損害賠 償」僅得擇一行使之,買受人一經選擇其一而行使權利,雙 方之債務債務關係即告確定,不復得更為行使他項,是原告 既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213 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認本件所審理之 範圍即應受原告上開主張之拘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之「補充」陳述,不但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嫌,明 顯亦與前揭所述權利擇一行使後不得復行更改行使他項之原 則有違,本院經審酌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推出湯之苑一泉一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 銷售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溫泉戶戶到府-養生、 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 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 池SPA 、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 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等語,原告因信任被告公 司將給付具有溫泉水設施之建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條件,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 。惟被告公司事後竟以須俟第一至四期工程竣工及社區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始可正式啟動溫泉設施總電源,又系爭建案僅 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若仍抽用溫泉 ,主管機關得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處分之等事由,拒絕將溫
泉水提供予原告使用,堪認系爭房屋已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213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房屋價值減損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原告胡鈞、周麗貞、曾進益、林江禧 、洪玉燕及許義祥、潘家維、黃琬懿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㈡再者,系爭房屋於下雨後,各處陸續發生如附表四所示之嚴 重漏水情形,被告公司明知上開瑕疵之存在,卻故意不告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又系爭房屋之瑕疵均係被告公司 施工不良所致,顯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且已影響原告 之居住品質,更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原告就此 已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應將瑕疵修復,被告公司始終未能修復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有關原告胡鈞、周麗貞、曾進 益、林江禧、洪玉燕及許義祥、潘家維、黃琬懿所購買之房 屋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分別為323,200 元、148,000 元、32 6,000 元、385,010 元、803,500 元、326,900 元、437,85 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或第360 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胡鈞823,200 元、周麗貞648, 000 元、曾進益626,000 元、林江禧685,010 元、洪玉燕及 許義祥1,103,500 元、潘家維826,900 元、黃琬懿937,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溫泉戶戶到府部分,戶外湯屋會館以及各戶之溫泉於交 屋前均已經完成,惟因為社區管委會遲遲無法成立,無法將 公設溫泉以及汲水馬達點交給管委會,並非無此設施;且系 爭建案係屬單一建照分期開發,並分期請領使用執照,此係 主管機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之行政管制方法,與被告公 司有無提供溫泉設施無涉,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因 應後續工程需要,均由原告簽立授權書,其上均載明數十項 室內公設日後開發完成始可使用等語,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 知悉公設尚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使用,況目前事實上確有 供應溫泉予原告,被告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如原告堅 持要使用溫泉水,被告公司亦已說明,倘原告同意負擔系爭 設備之電費、水費、及相關管理費用,被告公司即可先行啟 動溫泉設備,惟原告迄今不願承諾,卻要求享受利益,實無 理由。又另案就同一社區建案所鑑定之無法使用溫泉所造成 之價值減損結果,係以「無提供溫泉設施」為前提,惟被告
公司確實已提供溫泉設施予原告,自無須以該鑑價結果進行 減價修正。且縱欲以該鑑價結果為判決基礎,亦應將系爭房 屋使用年限為50年一併考慮。
㈡再者,系爭買賣為成屋買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 約定「依房屋現況交屋」,是當被告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原告使用時,即應認被告公司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情,故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213 條等 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 ㈠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 ○000 地號土地)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 明書(水權狀號:H0000000)。
㈡被告公司推出系爭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溫泉戶戶到 府─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 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 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 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等用語。 ㈢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訂約時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附表 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手續。
㈣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用水於99年7 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水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水權狀號:第960046號;核准水權 年限:99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用水標的:其他 用途;用水水源:溫泉水源地下水)。嗣於101 年8 月15日 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水權狀號:第 H960046 號;核准水權年限: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用水標的:其他用途;用水水源:溫泉水源地下 水)。
㈤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1 年4 月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表示:「總瑩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 不得作住宅使用);故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 開發作業程序。雖然現況已完成抽水馬達配置,仍應依溫泉 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 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等語。
㈥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質係屬溫泉。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27 條或 第3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13 條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而此等瑕疵究係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抑或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⒉原告得否因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因被告公司未提供溫泉,而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36 0 條之規定(民法第213 條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返還3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之價金?
⒈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提供溫泉水給原告使用?
⒉倘被告公司未提供溫泉水給原告使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 0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就民法第227 條而言:
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意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 相同,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以及「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下,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系爭房屋均係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建築興建 完成,而原告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約時間(分別於99 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向被告公司訂約買受,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 依房屋現況交屋」,是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係屬「成屋買賣」 ,而非「預售屋買賣」,應非虛妄。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委託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就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 定後,咸認為:「經現場勘查標的物確實出現滲漏水現象, 其瑕疵處主要為屋頂、花圃及後陽台防水層與樓梯間牆面施 工縫之標準程序施工不良所衍生,並無樑柱嚴重漏水或牆面 崩塌毀損狀況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性疑慮」等語(見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102 年2 月20日102018號鑑定報告書第13頁),
足見此等滲漏水現象之起因為防水層與牆面接縫間未依標準 作業程序施工所致,而系爭房屋係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建築 興建完成,原告則分別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與被告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是有關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 原因應屬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說明,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渠等損害。
⒉就民法第360 條而言(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 ):
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0 條後段所稱之瑕疵,係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於標 的物之固有瑕疵,非指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買受 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 有瑕疵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 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 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 ,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受人於訴訟上主 張是項權利時,就瑕疵存在、故意不告知瑕疵、及瑕疵與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 97年10月1 日承攬系爭建案之新建工程,此有被告公司與訴 外人龍億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上開承攬契約 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建案係由其他營造廠施 工興建之事實,尚堪採信。而本件為「成屋買賣」,兩造係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手續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所謂「交屋手續」,於一般房屋交易實務,係 指買賣雙方會同至買賣標的現場,以肉眼或簡易儀器檢查房 屋外觀而言,惟防水層與牆面接縫處是否施工不良,於房屋 業已完工之情況下,並非以通常肉眼觀察即可得知,以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於下雨後才陸續發現系爭建物有滲漏 水之現象,則尚難單憑被告公司為建商之身分,即遽認被告 公司有明知系爭建物存有防水施工不良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提供溫泉設施之爭點:
⒈就民法第227 條而言: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是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為之廣告,其內容若屬明確 並顯非誇張、吹噓者,縱未載明於契約,亦因上開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契約約定之事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稱廣 告,舉凡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 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言、 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均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即明。經查, 被告公司推出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係載有「溫泉戶戶到府 ─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 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 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 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等語(見不爭執 事項二),則原告執前開廣告內容,主張廣告內容所載之溫 泉設施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就此負有給 付義務,應為可採。
②被告公司雖辯稱因系爭建案之社區管委會遲遲未成立,無法 點交公設溫泉以及汲水馬達,且溫泉執照之取得係屬主管機 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之行政管制方法,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水質確為溫泉水質云云。本件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 桃園市○○區○○段0 ○000 地號土地)雖曾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溫泉開發,業據其提出水權狀(狀號:H960046 )為證 (見不爭執事項一),惟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業於101 年4 月 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總瑩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僅 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用);故本案僅完 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雖然現況已完成 抽水馬達配置,仍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 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 力」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五)。足見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質 固為溫泉,並已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惟仍無法將其取用 之溫泉提供原告使用,堪認被告公司就此尚未盡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 。
③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係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建築興建完成 ,原告則分別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與被告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而依原告所主張,渠等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無溫泉可
資使用,迄今亦然,是有關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並未提供溫泉 設施之問題應屬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說明,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 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⒉就民法第360 條而言(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欠缺廣告所保證 之品質):
①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品質,必須以受拘 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成為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 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 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 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 第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品質責任,與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 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②被告公司固負有給付溫泉設施之義務,惟此等溫泉設施在客 觀來說應係指「有形的物理設備」而言,非能歸類為物件的 特徵、品性、本質等「品質」之定義,況契約或廣告中亦未 見對於系爭建物有作任何「品質」之擔保,是關於「溫泉設 施給付義務」,解釋上非屬「品質」之「保證」,原告依據 民法第36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渠等損害,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360 條之規定(民法第 213 條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胡鈞823,200 元、周麗貞648,00 0 元、曾進益626,000 元、林江禧685,010 元、洪玉燕及許 義祥1,103,500 元、潘家維826,900 元、黃琬懿937,85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皆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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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門牌號碼 │訂約時間│交屋時間│買賣價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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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鈞 │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8 月│99年10月│1,080萬 │
│ │ │華路一段805 巷│25日 │15日 │元 │
│ │ │26弄36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36號 │ │ │ │
│ │ │) │ │ │ │
├─┼───┼───────┼────┼────┼────┤
│2 │周麗貞│桃園縣中壢市中│100年3月│100年5月│895萬元 │
│ │ │華路一段805 巷│27日 │7日 │ │
│ │ │28弄33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8弄33號 │ │ │ │
│ │ │) │ │ │ │
├─┼───┼───────┼────┼────┼────┤
│3 │曾進益│桃園縣中壢市中│100年2月│100年3月│1,070萬 │
│ │ │華路一段805 巷│25日 │31日 │元 │
│ │ │26弄10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10號 │ │ │ │
│ │ │) │ │ │ │
├─┼───┼───────┼────┼────┼────┤
│4 │林江禧│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9月 │99年10月│1,063萬 │
│ │ │華路一段805 巷│23日 │23日 │元 │
│ │ │26弄22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22號 │ │ │ │
│ │ │) │ │ │ │
├─┼───┼───────┼────┼────┼────┤
│5 │洪玉燕│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9月 │99年11月│910萬元 │
│ │許義祥│華路一段805 巷│ │15日 │ │
│ │ │26弄17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17號 │ │ │ │
│ │ │) │ │ │ │
├─┼───┼───────┼────┼────┼────┤
│6 │潘家維│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12月│100年2月│915萬元 │
│ │ │華路一段805 巷│31日 │19日 │ │
│ │ │26弄31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31號 │ │ │ │
│ │ │) │ │ │ │
├─┼───┼───────┼────┼────┼────┤
│7 │黃琬懿│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11月│100年1月│937萬元 │
│ │ │華路一段805巷 │20日 │4日 │ │
│ │ │26弄9號(現已 │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9號)│ │ │ │
└─┴───┴───────┴────┴────┴────┘
附表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
┌─┬──┬──────┬──┬──────┬────┬───────┬────┐
│編│項目│原告主張之瑕│被告│原告主張瑕疵│被告意見│鑑定瑕疵情形及│鑑定報告│
│號│ │疵 │意見│通知時間 │ │瑕疵發生原因 │所述修復│
│ │ │ │ │ │ │ │費用估算│
├─┼──┼──────┼──┼──────┼────┼───────┼────┤
│1 │1 │五樓後陽台漏│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屋頂防水處理不│297,448 │
│胡│ │水嚴重 │執 │ │證通知時│良造成屋突層前│元 │
│鈞│ │ │ │ │間 │後陽台及室內天│ │
│ │ │ │ │ │ │花板呈現滲漏水│ │
│ │ │ │ │ │ │痕跡;後陽台確│ │
│ │ │ │ │ │ │有滲漏水水漬痕│ │
│ │ │ │ │ │ │跡,屋頂平台出│ │
│ │ │ │ │ │ │現積水現象恐有│ │
│ │ │ │ │ │ │滲漏水疑慮 │ │
│ │ │ │ │ │ ├───────┤ │
│ │ │ │ │ │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1 │天花板、樓梯│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梯間樓層施工接│ │
│ │ │間漏水;牆壁│執 │ │證通知時│縫處確有滲漏水│ │
│ │ │出現壁癌;磁│ │ │間 │水漬痕跡;1到2│ │
│ │ │磚有空心聲 │ │ │ │樓樓梯間約3片 │ │
│ │ │ │ │ │ │地磚未緊實平貼│ │
│ │ │ │ │ │ │地面 │ │
│ │ │ │ │ │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2 │花圃防水未做│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1樓部分大門室 │ │
│ │ │,地下室有漏│執 │ │證通知時│內外牆角處有積│ │
│ │ │水現象 │ │ │間 │水造成銹蝕及白│ │
│ │ │ │ │ │ │華現象;地下室│ │
│ │ │ │ │ │ │天花板確有滲漏│ │
│ │ │ │ │ │ │水水漬痕跡 │ │
│ │ │ │ │ │ ├───────┤ │
│ │ │ │ │ │ │花圃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3 │系爭房屋漏水│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音響設備屬物損│ │
│ │ │造成室內嚴重│ │ │證通知時│部分,不列入鑑│ │
│ │ │潮濕,原告所│ │ │間 │定範圍 │ │
│ │ │購買之KTV音 │ │ │ │ │ │
│ │ │響組合因而不│ │ │ │ │ │
│ │ │堪使用 │ │ │ │ │ │
│ ├──┼──────┼──┼──────┼────┼───────┤ │
│ │4 │樓梯間扶手腳│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扶手繳柱脫落且│ │
│ │ │柱脫落 │告起│ │證通知時│大部分呈現鬆脫│ │
│ │ │ │訴內│ │間 │現象 │ │
│ │ │ │容 │ │ ├───────┤ │
│ │ │ │ │ │ │施工不良 │ │
│ ├──┼──────┼──┼──────┼────┼───────┤ │
│ │5 │1到2樓樓梯間│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部分地磚花色差│ │
│ │ │部分地磚花色│告起│ │證通知時│異存在 │ │
│ │ │差異 │訴內│ │間 ├───────┤ │
│ │ │ │容 │ │ │建材不符 │ │
│ ├──┼──────┼──┼──────┼────┼───────┤ │
│ │6 │4樓樓梯口處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部分室內地磚花│ │
│ │ │部分室內地磚│告起│ │證通知時│色差異存在 │ │
│ │ │花色差異 │訴內│ │間 ├───────┤ │
│ │ │ │容 │ │ │建材不符 │ │
├─┼──┼──────┼──┼──────┼────┼───────┼────┤
│2 │1 │頂樓天花板不│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292,379 │
│周│ │斷地滲水 │執 │ │證通知時├───────┤元 │
│麗│ │ │ │ │間 │屋頂防水層標準│ │
│貞│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 │頂樓後陽台滲│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 │
│ │ │水 │執 │ │證通知時├───────┤ │
│ │ │ │ │ │間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3 │地下室、一樓│地下│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地下室地板有白│ │
│ │ │牆面滲水 │室部│ │證通知時│華霉化痕跡;一│ │
│ │ │ │分不│ │間 │樓牆面水漬痕跡│ │
│ │ │ │爭執│ │ │不明顯 │ │
│ │ │ │ │ │ ├───────┤ │
│ │ │ │ │ │ │花圃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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