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24號
TYDM,97,訴,324,20150831,6

1/6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4號
                    9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誠
      鄧守敦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徐銘宏
      張曉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國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吳裕興
      李汪棋
      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錦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暨追加起訴(95
年度偵字第9558號、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伍拾肆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徐銘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張曉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陳國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伍拾肆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曾耀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無罪。
林錦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鄧守敦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錦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 93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 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合先敘明。二、緣陳俞潔(原名陳美炤)前因擔保友人王靜淳積欠潘建鴻( 原名潘明郎)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票面 金額分別為580 萬元本票1 張、528 萬元本票1 張、527 萬 元本票2 張、42萬元本票1 張、36萬元本票1 張、62萬元本 票2 張、8 萬元本票1 張,共2372萬元之本票9 張(下稱系 爭9 張本票)與潘建鴻,後因王靜淳無力償還債務失去蹤影 ,潘建鴻於是委託討債公司向陳俞潔討債造成陳俞潔極大困 擾,陳俞潔友人賴康維見狀遂介紹對外以「四海幫」名義行 事、綽號打鐵之張治平,告知張治平得協助處理其債務,陳 俞潔乃於94年9 月9 日前某日與張治平相約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後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大樹咖啡館見面, 張治平聽聞陳俞潔負債情形及簽發與債權人潘建鴻之9 張本 票共2372萬元後,即向陳俞潔表示其可幫忙處理,詎張治平劉彥晟原名劉志強,綽號劉杰)、孫煌敦(張治平、劉 彥晟、孫煌敦均為本院通緝中)、徐銘宏(綽號咕咕雞)、 張曉風陳國亮及不知名之成年人數名(下稱張治平等人) ,明知潘建鴻並未同意以800 萬元免除陳俞潔之擔保責任, 並返還陳俞潔所簽發之系爭9 張本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陳俞潔佯稱已與潘建鴻談妥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



,第1 次須先償還現金100 萬元,第2 次則須每15天支付50 萬元,計4 次,共200 萬元,至於其他金額則按月以每月20 萬元清償,至完全清償為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0日止 ,應予更正),另表示處理費是60萬元,致陳俞潔陷於錯誤 而認為潘建鴻同意以上開清償方式免除其擔保責任並返還系 爭9 張本票,而於94年9 月9 日,攜帶100 萬元現金及50萬 元支票4 紙、20萬元支票25紙至大樹咖啡館擬與潘建鴻和解 並取回系爭9 張本票,但張治平等人為免陳俞潔潘建鴻碰 面將會發現潘建鴻並未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以危險為由, 將陳俞潔留於大樹咖啡館,並由不知名之成年人2 人在旁陪 同,告知渠等在對面茶自點與對方談,待談妥後再與其聯絡 ,未久陳國亮即返回大樹咖啡館陳俞潔索取上開擬供清償 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俞潔未見系爭9 張本票而拒絕交 付,陳國亮隨即離去,不久陳國亮即取回系爭9 張本票中票 面金額分別為528 萬元、527 萬元之本票與陳俞潔,要求陳 俞潔交付現金及支票,但是陳俞潔因仍未見到其他7 張本票 ,再次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是陳國亮再次離去而告知張治 平等人陳俞潔未見其他7 張本票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詎張 治平等人為取信陳俞潔,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孫煌敦偽造潘建鴻名義製作內容為:「乙方(註:指陳俞潔 )所積欠甲方(註:指潘建鴻)之欠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 正,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願放棄所有追究,並無任 何債權,另二張票額,一張金額為伍佰貳拾柒萬元正,另一 張為金額肆拾貳萬元正,也一並放棄追討、追究,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之債權拋棄切結書,並在債權 人及立書人欄偽簽「潘明郎」署名2 枚,再由陳國亮於「潘 明郎」簽名上按捺指紋2 枚後(下稱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 交與陳俞潔陳俞潔見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有潘建鴻簽名 及捺印之後始將所攜帶之現金跟支票交與陳國亮。事後不久 ,張治平指示賴康維陳俞潔索取處理費60萬元,但陳俞潔 擔心潘建鴻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而詢問張治平、賴 康維潘建鴻是否會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張治平向其 表示若潘建鴻再向其討債,可請潘建鴻與其聯絡,並於賴康 維名片上寫上「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後交付陳俞潔,而賴 康維亦向陳俞潔保證系爭9 張本票共2300萬元之債務業已全 部處理完畢,若有問題其願負全責,是陳俞潔方交付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3 張與賴康維。嗣於隔年(即95年)4 月間 (起訴書誤繕為7 、8 月間,應予更正),潘建鴻陳俞潔 前未收回之本票向陳俞潔討債,陳俞潔雖出示系爭債權拋棄 切結書表示潘建鴻業已拋棄其他本票債權,但為潘建鴻所否



認並稱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所為,陳 俞潔是被張治平騙,陳俞潔雖請張治平潘建鴻之代表人吳 裕興(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聯繫,但張治平卻責怪陳俞 潔當初未說清楚要處理的金額,要陳俞潔自行清償,斯時陳 俞潔方知受張治平等人欺騙且張治平未將前為清償債務而簽 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全數交與潘建鴻。迄至95年8 月, 陳俞潔無力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支票,詎張治平等人明知陳俞潔對渠等並未負有債務,竟另 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彥晟徐銘宏張曉風及不 知名手下3 、4 名至陳俞潔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00號美髮店內向陳俞潔恐嚇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 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算,且陳俞潔會出事情 等語;且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亦分別依張治平之指示, 前去逼迫陳俞潔必須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之支票,陳俞潔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 搬離上開美髮店,並未兌現前開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 20萬元之支票,是張治平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遂未得逞。三、張治平(本院通緝中)、左克森(綽號「左哥」、「小左」 、「小卓」,未起訴)、王進誠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等人(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3 人所涉賭博罪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起,在桃園縣八德市(後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貿聯貨櫃場」內 經營職業賭場(下稱貿聯賭場),由其等提供場所及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把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 人做莊,每家分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以現金為賭注賭 博財物,贏家每贏1 萬元,即由其等向之收取300 元抽頭金 。嗣於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適有陳明輝、伍定邦 、謝明炊、陳明德、賴良吉、謝凱仁、徐丕堃、陳又田、陳 泰成等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 本、抽頭金74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四、緣陳進發為貿聯貨櫃場之員工,常至貿聯賭場內賭博,迄至 95年8 月23日前共積欠左克森16萬元,本是答應左克森於95 年8 月23日先清償10萬元,但未依約給付為徐銘宏張曉風 所知悉,徐銘宏張曉風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向陳進發索討性質上屬自然債 務之賭債,因陳進發遲未應允何時清償引起徐銘宏張曉風 之不悅,徐銘宏於是對陳進發丟擲寶特瓶,張曉風則持不詳 物品逼迫陳進發,造成陳進發畏懼而於隔日即先清償10萬元



,餘款則於不詳時間清償完畢。
五、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針織公司(下稱彩綺公司) 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 泰於是向劉邦崑(業經通緝)借250 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 運所需之資金,後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劉邦崑於是將 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 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而於94年6 月1 日委 請周仁惠(業經通緝)向彩綺公司索討581 萬6000元債務, 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 萬6000元之支 票6 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 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與周仁惠,俾周仁惠向黃祥 緯索討債務,嗣於同年月9 日,周仁惠曾耀鋒(原名曾緯 綸)、林錦成即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但未見黃祥 緯僅見彩綺公司員工黃啟修曾輝鋒乃以電話與黃祥緯聯繫 告知黃祥緯出面解決劉邦崑之債務,否則將於隔日搬運彩綺 公司之物品,因黃祥緯認是遭王年泰所騙不承認該筆債務而 未予理會,詎曾耀鋒林錦成明知黃祥緯並未承認劉邦崑所 主張之債權,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隔 日(即10日)僱請姓名不詳之數名司機至彩綺公司搬運彩綺 公司之布料,黃祥緯雖加以阻止,但仍無法阻止,黃祥緯於 是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 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曉風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2 頁),惟:(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 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 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進發於警詢所 為不利於被告張曉風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並不一致(詳下述),而依證人陳進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 為客觀觀察,其於警詢中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 之情事,而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陳進發就遭被 告徐銘宏張曉風以強暴脅迫清償賭債之過程證述明確, 尚指認被告相片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43 頁至第 74 6頁),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 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進發則多以忘記為由回答 ,或避重就輕,以其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 ,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 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徐銘宏張曉風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陳進發於警詢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進發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曉風及其辯 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二、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曉風陳國亮之辯護人雖均具狀表示證人陳俞潔於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2 頁、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第324 號卷】四第47頁), 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陳 俞潔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是告以何金額解決債 務、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見面次數、地點、遭何人恐嚇 等情,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描述(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因已隔5 年多之久,對於諸多情節均已忘記,有 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俞潔於警詢過程並 無遭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顧慮之瑕疵存在,且警詢時與案發 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俞潔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曉風、陳國 亮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祥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耀鋒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證人黃祥緯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下稱 訴字第849 號卷】四第82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經查,證人黃祥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 曾耀鋒是何時至彩綺公司搬布料,被告曾耀鋒之綽號為何, 被告曾耀鋒提示何文件表示有權利等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時尚能明確描述(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已 隔5 年多之久,對於諸多情節均已忘記,有前後陳述不一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祥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 無遭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顧慮之瑕疵存在,且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耀鋒林錦成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亮固坦承有在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按捺指印 之事實,但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徐銘宏辯稱:陳俞潔案 件我沒有參與,且陳俞潔開庭時亦說不認識我云云。被告張 曉風則辯稱:印象中沒有跟張治平陳國亮一起處理過陳俞 潔的債務,我在警詢時有稱張治平有拿票給我,要我去跟陳 俞潔收票款,但陳俞潔說她有報案,所以我就把那張票還給 張治平,我跟陳俞潔沒有私下見過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並無證據證明張曉風有參與陳俞潔案件,且檢察官沒有 舉證張曉風有與其他被告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文書、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陳俞 潔雖有給8 百萬之現金及本票,但他有拿回兩張本票,兩張 合計1055萬元,在這種情形雖然說陳俞潔已經給付8 百多萬 ,但是消滅的債務有達到1055萬元,所以對於陳俞潔並沒有 受有損害反而獲有利益,所以不該當詐欺罪相對人或第三人



受有損害之要件,至於恐嚇取財部分,張曉風只有依照張治 平指示打過一次電話,而且沒有任何恐嚇行為,且陳俞潔也 沒有說張曉風有恐嚇犯行,可見被告張曉風沒有恐嚇行為, 又陳俞潔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張曉風陳俞潔還錢並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國亮則辯稱:手印雖然是我蓋 的,但是我沒有要惡意欺騙他,我是有要幫他把對方約出來 要處理債務,也確實把處理掉的票交給他,我沒有惡意要詐 欺陳俞潔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下述辯護:陳國亮只是 單純介紹張治平陳俞潔認識,並未施用詐術使陳俞潔陷於 錯誤,另外陳俞潔證稱也有拿回兩張本票1055萬元僅給付80 0 多萬元,更何況大部分支票均跳票,所以陳俞潔未受有損 害,反而獲有利益,也不該當詐欺罪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損 害要件,不成立詐欺罪;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陳俞潔證稱討 債的時候陳國亮沒有一起去,這部分與陳國亮無關,檢察官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國亮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陳國 亮只有在清償拋棄切結書按捺自己的指紋,並非冒用他人名 義,事實上在上面簽名是孫煌敦並非是陳國亮,他只是按捺 自己的指印並不構成偽造文書,而清償拋棄切結書並非是由 陳國亮提出,而是孫煌敦拿出,是陳國亮亦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陳俞潔於95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於94年9 月許 幫朋友作保因而背負一筆約3 千萬元左右之債務,經朋友 介紹認識張治平可以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所以請他幫忙處 理我所背負之債務,當時我朋友幫我約張治平及其小弟等 人共10幾人,在桃園市中正路大樹咖啡館談論我債務問題 ,期間張治平稱可幫我跟對方處理此債務問題,所以我就 大約跟他講我當初如何背負此債務之問題,之後張治平跟 對方談完後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償還方式是第一次要以 現金1 百萬償還,第二次另以50萬元之支票支付4 次共2 百萬,剩下的金額每個月20萬攤還。刑案資料相片所示之 張治平張曉風陳國亮劉彥晟等人,就是我說之人, 其中第1 次見到的有張治平張曉風陳國亮等人,另外 劉彥晟是在第2 次見到面的,也是當時到我店裡恐嚇我的 人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3 頁至第685 頁);於 同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朋友介紹我認識時就有跟 我說張治平是「四海幫」份子,很夠力能幫我處理黑道間 的事,還有其他任何債務問題,在桃園市中正路「大樹咖 啡館」與張治平見面時,他旁邊小弟就有向我介紹其老大 是四海幫的老大,在黑道地位是非常有名的,一些較有份



量的黑道老大都必須要尊重他,有事情找他就對了。張治 平還有唆使其手下劉彥晟率手下6 、7 名至我店裡向我恐 嚇說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 數,必須重新算並叫我自己想清楚。在桃園市中正路「大 樹咖啡館」內交付款項給張治平的時侯,因我不放心將現 金100 萬交付給張治平張治平就派張曉風陳國亮攜帶 清償拋棄切結書給我看,且陳國亮向我說其老大張治平是 四海幫的大哥,在黑道上是赫赫有名,各幫派份子都必須 尊重他,所以他處理事情定沒有問題的,放心將現金交給 他處理,於是我就將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約600 多萬元交 給陳國亮。因張治平時常唆使其手下至我的美髮店向我恐 嚇逼討債務,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繼續經營下去,所以 就將美髮店頂讓給別人經營,自己就四處躲避他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無法繼續生存下去等語(見偵字第28 16號卷三第686 頁至第688 頁);於同年12月5 日警詢證 述:94年初左右,我朋友王靜淳借用我的支票約20張,向 潘建鴻調用現金3 千2 百多萬元,後來我朋友王靜淳因經 濟發生困難,不還錢跑掉,所以潘建鴻就委託討債公司的 人持我開的支票來討錢,我因為心裡害怕且無法負擔這一 大筆錢,所以就經朋友賴康維介紹「四海幫」張治平來幫 我處理債務,賴康維於94年8 月左右在桃園市中正路荼自 點泡沫紅茶店介紹「四海幫」張治平給我認識並說:我老 大是四海幫桃園地區的總指揮,在桃園地區很夠力,你的 事情他如果無法處理的話,在桃園就沒有人可以處理,你 等一下跟他講話時要小心一點要有禮貌,到達該店後打鐵 他就問我總共簽下了多少張本票,我就用便條紙寫了1 張 給他看(580 萬1 張、528 萬1 張、527 萬2 張、42萬1 張、36萬1 張、62萬2 張、8 萬1 張,總共2372萬元)( 筆錄誤繕2373萬元,應予更正),說完後張治平就說會跟 潘建鴻連絡,又過了約1 個星期,張治平又叫賴康維約我 到桃園市中正路大樹咖啡館,跟我說已經跟對方談好了, 總共800 萬元就可以處理,但是第1 次還款要用現金100 萬,其餘開支票50萬,l5天1 張總共4 張200 萬,其他每 個月還20萬的支票,說完之後張治平就要我去準備這些錢 跟支票,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第3 次張治平又叫賴康維聯 絡我,地點一樣在桃園市中正路大樹咖啡館,當時我已經 將張治平要我準備的東西都準備好了,我到達之後我就自 己走進去店內,那時賴康維並沒有在那邊,是賴康維的朋 友小豐在店裡等我,小豐就對我說再等一下,我們老大張 治平還在荼自點泡沫紅茶店跟對方處理,過了約半個小時



陳國亮就跑過來跟我說已經處裡好了把現金100 萬元跟支 票交給他,我就跟陳國亮說不行,我還沒看到本票,不能 將錢跟支票給你,陳國亮隨即回去跟張治平講,之後陳國 亮回來並拿了528 萬跟527 萬本票各1 張給我,我跟他說 還是不行,陳國亮隨即又回去跟張治平講,後來陳國亮回 來拿了1 張清償拋棄切結書給我,我看了潘建鴻簽名及捺 印之後才將現金100 萬元跟支票交給陳國亮,之後我就離 開了,過了2 、3 天之後賴康維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大張治 平要跟我要佣金60萬,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現金,只能開立 支票(每張面額20萬元共3 張),再過2 、3 天後我就拿 到大樹咖啡館交給張治平,當時張治平就叫其小弟打電話 到銀行照會支票是否正常,我就問張治平說對方還會不會 再來找我,張治平就拿了一張上面寫有「四海幫」張治平 的名片給我說,如果他們再來找我的話就打名片上的電話 給他或是給陳國亮,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張治平平時會 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陳國亮用0000000000,綽號咕咕 雞之徐銘宏用0000000000,上個月(即95年10月份)中旬 打鐵手下徐銘宏用0000000000打給我,問我說被跳的票我 要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我會處理,張治平有還有唆使其 手下劉彥晟率手下6 、7 名至我店裡向我恐嚇說剩下的票 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 算並叫我自己想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9 頁 至第691 頁)等語;於96年1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4 年9 月間因為幫朋友背書一筆3000萬的債務,後來委託四 海幫的張治平幫我處理,當時和他見面時他說是四海幫的 張治平,後來他給我一張名片,當我的面在上面寫四海張 治平打鐵,當初是透過賴康維介紹認識張治平,因為之前 一直有人來逼我,我就告訴賴康維,他說要幫我找桃園最 厲害的大哥幫我處理,說若他無法處理就沒人能處理,第 一次見面是在桃園市中正路的茶自點泡沫紅茶店,時間在 9 月份,在場還有10幾人,都是他的小弟,我一個人去, 賴康維有陪我去,當時張治平問我欠錢的經過,我告訴他 是幫朋友背的本票,問我簽幾張票出去,金額多少,問我 對方的電話,說他要去和對方喬,他有問我能如何還,我 說我沒有處理過,希望能愈少愈好,他說好,他要幫我處 理,第二次隔了一個星期左右張治平賴康維約我出來, 約在大樹咖啡廳,時間在下午2 時至4 時之間,我去了現 場有7 、8 個兄弟都是張治平帶去的,張治平和我說他和 對方聯絡,他和對方談的結果是700 至800 之問,問我能 否接受,我說一次拿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張治平要我一開



始拿現金100 萬,再開分期的支票50萬共開了4 張,剩下 的是每期20萬的支票,分到96年5 月20日為止還清,我當 時沒有答應。因為本身我沒有票,要調這筆錢要一點時間 ,後來我回去就找朋友借錢,第三次見面是距離前一次1 、2 個星期,地點在大樹咖啡廳,我去時現場也有很多人 ,至少10人以上,張治平問我錢是否準備好了沒,我說準 備好了,他就告訴我他會和對方約時間,用電話聯絡我我 再把錢帶去,他當時有告訴我說下次我不要和對方碰面, 要我把錢、支票交給他,他帶過去和對方處理,以免他和 對方談判破裂時會發生事情,因為他說他們身上都有帶東 西,所以希望我不要去,第四次是在距離前次3 、4 天後 ,他約我出來,我去華南銀行領了現金100 萬,50萬支票 開我自己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四張,20萬支票是開我朋友沈 沛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當天是張治平帶一些兄弟過去茶 自點,留一些兄弟在大樹咖啡廳陪我,過一下子陳國亮就 過來要我把東西交給他,我說不行,沒有看到簽給對方的 本票我不能交給他,陳國亮後來過去張治平那裡說我要本 票,後來陳國亮又跑回來拿了二張本票,一張是527 萬、 一張是528 萬的本票,我說不行,還有其他的沒看到,陳 國亮說對方只帶二張來,我說不行,陳國亮就一直遊說我 說不然用簽切結書的方式表示說已經收到了,他意思是要 我快處理掉,我想既然已交給他們處理,就這樣做,陳國 亮後來又回到茶自點去拿了切結書回來給我,後來我拿到 切結書後就把100 萬現金,4 張50萬的支票,20萬的支票 都交給陳國亮陳國亮就交給對方,過了二、三天後,我 和張治平約了見面,給他60萬處理費用,我當時沒有現金 ,用開20萬的支票3 張,15天一期,我當天就問張治平還 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張治平說若有人來找你,就要 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在一張名片上 寫了他的名字及電話給我,這個名片就是偵字第2816號卷 三第698 頁所示的名片,後來過了不到一年,原來的對方 又拿之前我沒有拿回來的本票向我討債,時間在95年7 、 8 月間,一個阿興的人和一個中年人來找我要錢,我打電 話給張治平,要張治平直接用我的電話和阿興說,他們要 約時間碰面,阿興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張治平就打給我 ,說我錢沒有和他說清楚,所以現在對方又來要錢,要我 付這筆錢,他有和對方談,之後我就拜託我朋友去幫我打 聽,說我是被張治平他們設計。張曉風有在大樹咖啡廳看 過,他和陳國亮張治平在一起,他沒有做什麼事,而劉 彥晟約是在我第一次到刑警隊做筆錄前一個月左右,當時



和5 、6 個人左右到我台北縣三峽鎮○○路00號「水秀」 美容店內,當時他說張治平幫我處理的那些票絕對不能跳 ,否則我會出事情,另孫煌敦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等語(見 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至第1450頁);於本院101 年 3 月20日審理時復結稱:94年9 月間有因為跟潘建鴻的債 務找賴康維處理,他說張治平可以幫我處理,他那時候跟 我說張治平是個很有名的大哥,是四海幫的大哥,賴康維 有找張治平跟我在桃園大樹咖啡店見面,當時除了張治平 還有蠻多人的,在庭的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除陳國 亮有印象外,其餘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當時張治平有 自我介紹說他綽號叫打鐵,是四海幫,他說交給他處理就 好了,那時候他還沒有跟我講要多少錢,第二次見面張治 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幫我跟對方喬好那3 千多萬 的本票全部都可以拿回來還我,是以8 百萬處理掉,他那 時候好像是說我還要付60萬,第三次我沒有跟他們碰面, 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不要跟對方碰面,然後把我們分兩邊 ,我一樣是在桃園市中正路大樹咖啡館,有1 、2 個人在 那邊陪我,張治平在茶自點泡沫紅茶跟對方處理。我有把 現金跟支票交給陳國亮,他有拿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9 頁所示之債權拋棄切結書給我看,表示對方願意將3 千多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