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28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松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第 44頁反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依其犯後態度 ,應再減1 個月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 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 驗餘淨重共計0.4434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論罪科刑事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2 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 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且原審就量刑審酌事項,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濫用其職權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 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於法無 據。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均 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查:本件所涉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規 定僅係文字修正,是原判決縱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及沒收,仍無礙其判決本旨,而無遽予撤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