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2號
TYDM,104,訴,82,201508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黃登揚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535號、10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泰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登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泰任黃登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盧泰任前至中國大陸向綽號「 小吳」之吳家榮習得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法,遂以製毒 利潤均分為條件,邀同黃登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黃登揚允諾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二人即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登揚於民國 103 年2 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崑山承租位於雲林縣麥寮 鄉三盛2 之130 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點( 下稱製毒據點),並於二人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造 第三級毒品所需原料、器具與設備後,與不知情而僅受託搬 運之葉梁民陸續搬運至上揭製毒據點。盧泰任嗣即自103 年 5 月28日起,依前向吳家榮所習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法, 將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氨、溴水、甲胺、苯甲酸以酯、四 氫夫喃(THF )、活性炭、氨水等化學原料陸續反應添加, 並以鹽酸調和酸度,最後再盛盤烘乾,過程中盧泰任以吳家 榮借予使用而非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搭配雙門號0000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下 稱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揚所有且為黃 登揚持用之HTC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 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而共 同製造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化學反 應過程中並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如附表三編號 2 至5 所示之物。嗣因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異味,為警 獲報於103 年6 月6 日前往上揭製毒據點,復因盧泰任、黃 登揚自願同意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以及



附表一、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盧 泰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盧泰任、被告黃登揚暨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一第56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泰任黃登揚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盧 泰任部分:見偵字第12535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195 頁至第196 頁;他字第6107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第109 頁、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訴字卷一第55頁至 第56頁;訴字卷第二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黃登揚部分 :見偵字第1253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第228 頁背面 至第229 頁;偵字第15424 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他字 第6107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與證人陳崑山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字第12535 號卷第46頁)、證人葉民梁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字第第15424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 40頁)互核相符,且將於製毒據點所採集寶特瓶瓶口之唾液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定量方法、DNA 型別分 析方法為鑑定,亦研判該唾液來自被告盧泰任,有該局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另有就被告 盧泰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字第3728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59頁至第68頁、第 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3 頁至 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被告黃登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3728 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葉民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3728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 面)、被告盧泰任吳家榮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訴字卷一 第140 頁、第142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2535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15424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製毒 筆記影本(見偵字第12535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購買器 具及原料之收據、匯款單據、寄件單(見偵字第12535 號卷 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字第12535 號卷 第56頁至第64頁;偵字第15424 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99 頁至第116 頁)、跟監照片(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90頁至 第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1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訴字卷一 第111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二、再者,於製毒據點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42 4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 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 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 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 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 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 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 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 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 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 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 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 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 . . 以製造愷他命毒 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 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應為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已呈凝結塊狀 而非僅呈液態性質,純度甚且高達43%,有上揭鑑定書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102 頁、第14



8 頁至第152 頁),佐以被告盧泰任於警詢中自陳:上禮拜 三(103 年5 月28日)開始在製毒地點內製造,K 他命約2 公斤多等語(見偵字第12535 號第27頁),實足堪信扣案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非不得直接供燃燒施用,已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認定,被告盧泰任黃登揚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至明。被告黃登揚暨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屬半成品而未達既遂程度云云 ,自無可採。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登揚雖 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係由被告盧泰任全程負責 ,就第三級毒品之製程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53 5號卷 第5 頁背面;他字第610 號卷第83頁;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 至第24頁),但被告黃登揚於警詢時亦供陳:盧泰任是於10 3 年初從大陸回來時,打電話閒聊中,提及在大陸學得製毒 技術,問我要不要一起合作,我答應他試試看,後找到本件 查獲地點(即製毒據點),便通知盧泰任回臺灣一同從事製 毒工作;我負責添購製毒所需工具及原料至工廠內等語(見 偵字第12535 卷第6 頁),於偵訊中供陳:製造第三級毒品 成功之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他字第6107號卷第83頁背面 );於審理中復坦認:生產出來有賣成功,報酬就一人一半 ;器具、廠房承租、購買化學原料之花費,約出資10萬元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被告黃登揚雖 因對製毒製程不瞭解,而未親自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然其與被告盧泰任間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四、綜上,被告盧泰任黃登揚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同時修正之該條例第36條後段規 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即104 年2 月4 日生效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所為,俱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於 製造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盧泰任黃登揚在上開製毒據點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盧泰任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製毒地點係在桃園市○○區○○ 村00鄰○○000 ○0 號房屋,且係與另案被告許哲志共犯, 時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並於102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 與本案之共犯、製造地點、時間均不相同,被告盧泰任本案 所為,顯非前案之接續實施,併此敘明。
三、被告盧泰任黃登揚間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泰任黃登揚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登揚認本件第三 級毒品製程僅達未遂程度乙節,係屬法律評價之爭執,無礙 被告黃登揚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且所謂「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盧泰任雖有向警檢舉他案被告陳安福謝清溪涉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無訛,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7 頁),然被告盧泰任此部分供述, 係屬就他案所為指證,被告陳安福謝清溪所為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被告盧泰任被訴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 並無任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於警詢、偵訊中雖均明確供陳渠等之 製毒技術來自吳家榮,然吳家榮參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程度為何?是否有與被告盧泰任黃登揚共同,抑或幫 助渠等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待職司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證,而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詢,據覆稱就所偵辦被告吳家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因被告吳家榮尚通緝中,難認有因被告盧泰任黃登揚供述而有查獲之情,有該署104 年4 月28日桃檢兆蘭 103 偵15424 號字第035051號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0 0 頁),堪信吳家榮所涉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成立與否 尚屬不明,徒憑被告盧泰任黃登揚片面指證,尚難遽認已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而查獲」 之程度,是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所為上揭供述,無從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 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二人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 之情狀,均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後,而被告二人雖均於犯後 坦承犯行,復指認他人亦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 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 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二人並減輕其 刑,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至被告二人所稱經濟困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乙節,縱 或屬實,亦應尋求合法之管道,協助處理解決,誠不得以之 作為合理化本件犯行之理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本件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是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三級毒品,倘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 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甚且被告盧泰任前已因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警於102 年10月2 日查獲,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0日就該案提起公訴前,竟又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盧泰任不知戒慎其行之素行,惟念 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盧泰任復且提供他 案犯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資供檢察官進行追查,展現其屢 犯後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二人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製造或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製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與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胺」,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裝盛上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可與附表三所示毒品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而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添購、取得以供犯本件 製毒所用,為被告二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盧泰任撰寫所習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筆記本,係被告盧 泰任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 26之扣案HTC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 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則為被告黃登揚所有, 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黃登揚所 申辦,且供被告黃登揚持以聯絡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據被告黃登揚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1頁)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可資憑佐(見訴字卷二第74頁), 是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盧泰任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即附



表四編號1 ),為吳家榮申辦後,借予被告盧泰任使用,顯 徵搭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暨該2 張SIM 卡均非被告盧泰任 所有;而扣案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即附表四編號2 ),則未經被告盧泰任持以供 本件犯行所用,據被告盧泰任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21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泰任曾以所持附表 四編號3 所示之SIM 卡3 張,供作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 之物,則僅為被告盧泰任黃登揚購物、匯款、寄件、繳款 之憑證,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鑑驗用罄之毒品愷他命 業均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吳家榮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未見任何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亦乏證據證明主觀上與被告盧泰任黃登揚間有何 犯意聯絡,至吳家榮客觀上告知被告盧泰任製造第三級毒品 技術之行為,是否涉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案簽分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料、設備、器具):
┌─┬────────┬──┬────┬──────┬─────────┐
│編│扣案物品 │數量│盛裝容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照片、翻拍所│
│號│ │ │ │ │示卷頁 │
├─┼────────┼──┼────┼──────┼─────────┤
│1 │氨水(氫氧化銨)│1桶 │耐酸鹼桶│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2 │濃鹽酸(氯化氫)│5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3 │鹽酸(氯化氫) │2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4 │四氫夫喃 │2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5 │乙醇 │3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6 │四氫夫喃 │2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7 │乙二醇 │4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2 │106頁 │
├─┼────────┼──┼────┼──────┼─────────┤
│8 │檢出Methylamine │1桶 │耐酸鹼密│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成份之透明液體 │ │封桶 │5 │108頁 │
├─┼────────┼──┼────┼──────┼─────────┤
│9 │檢出 │1桶 │耐酸鹼密│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Ethylbenzoate 成│ │封桶 │5 │108頁 │
│ │份之透明液體 │ │ │ │ │
├─┼────────┼──┼────┼──────┼─────────┤
│10│檢出Methylamine │1桶 │耐酸鹼密│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成份之透明液體 │ │封桶 │5 │108頁 │




├─┼────────┼──┼────┼──────┼─────────┤
│11│鹽酸氣體鋼瓶 │1桶 │高壓鋼瓶│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6 │109頁 │
├─┼────────┼──┼────┼──────┼─────────┤
│12│深紅色液體(疑似│2罐 │玻璃罐、│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溴水) │ │金屬罐 │7 │110頁 │
├─┼────────┼──┼────┼──────┼─────────┤
│13│反應裝置(內裝盛│1組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檢出Ethylene │ │ │8 │110頁 │
│ │glycol成份之透明│ │ │ │ │
│ │液體) │ │ │ │ │
├─┼────────┼──┼────┼──────┼─────────┤
│14│反應裝置(含泥固│1組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狀化合物) │ │ │8 │110頁 │
├─┼────────┼──┼────┼──────┼─────────┤
│15│冷卻循環裝置 │1組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9 │111頁 │
├─┼────────┼──┼────┼──────┼─────────┤
│16│鹽酸(氯化氫) │1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11 │113頁 │
├─┼────────┼──┼────┼──────┼─────────┤
│17│甲醇 │5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11 │113頁 │
├─┼────────┼──┼────┼──────┼─────────┤
│18│四氫夫喃 │9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11 │113頁 │
├─┼────────┼──┼────┼──────┼─────────┤
│19│耐酸鹼桶(內裝盛│1個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檢出 │ │ │12 │113頁 │
│ │Tetrahydrofuran │ │ │ │ │
│ │及BHT 成分之透明│ │ │ │ │
│ │液體) │ │ │ │ │
├─┼────────┼──┼────┼──────┼─────────┤
│20│濾網 │2件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14 │115頁 │
├─┼────────┼──┼────┼──────┼─────────┤
│21│脫水裝置 │1組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15 │116頁 │
├─┼────────┼──┼────┼──────┼─────────┤
│22│加熱裝置 │1組 │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 │ │ │16 │116頁 │
├─┼────────┼──┼────┼──────┼─────────┤
│23│燒杯 │2個 │ │104 年度刑管│ │
│ │ │ │ │字第359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2 │ │
├─┼────────┼──┼────┼──────┼─────────┤
│24│活性碳 │1包 │ │104 年度刑管│ │
│ │ │ │ │字第359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3 │ │
├─┼────────┼──┼────┼──────┼─────────┤
│25│製毒筆記 │1本 │ │104 年度刑管│ │
│ │ │ │ │字第348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26│HTC 廠牌、IMEI為│1支 │ │104 年度刑管│ │
│ │000000000000000 │ │ │字第359 號扣│ │
│ │號之行動電話暨所│ │ │押物品清單編│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號1 │ │
│ │26號SIM 卡 │ │ │ │ │
└─┴────────┴──┴────┴──────┴─────────┘
附表二(內裝盛附表三所示毒品之裝置):
┌─┬────────┬──┬──────┬─────────┐
│編│扣案物品 │數量│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照片所示卷頁│
│號│ │ │ │ │
├─┼────────┼──┼──────┼─────────┤
│1 │塑膠盆 │1個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內裝盛附表三編│ │1 │102頁 │
│ │號1 所示之物) │ │ │ │
├─┼────────┼──┼──────┼─────────┤
│2 │過濾裝置 │1組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內裝盛附表三編│ │3 │106、107 頁 │
│ │號2 所示之物) │ │ │ │
├─┼────────┼──┼──────┼─────────┤
│3 │塑膠盆(內裝盛附│3個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 │4 │107頁 │
│ │物) │ │ │ │
├─┼────────┼──┼──────┼─────────┤




│4 │耐酸鹼桶(內裝盛│2個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附表二編號4 、5 │ │10 │112頁 │
│ │所示之物) │ │ │ │
├─┼────────┼──┼──────┼─────────┤
│5 │耐酸鹼密封桶(內│2個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裝盛附表二編號6 │ │12 │113頁 │
│ │、7所示之物) │ │ │ │
├─┼────────┼──┼──────┼─────────┤
│6 │耐酸鹼桶(內裝盛│1 個│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 │12 │113頁 │
│ │之物) │ │ │ │
├─┼────────┼──┼──────┼─────────┤
│7 │耐酸鹼密封桶(內│1個 │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號卷第│
│ │裝盛附表二編號9 │ │13 │114頁 │
│ │所示之物) │ │ │ │
└─┴────────┴──┴──────┴─────────┘
附表三(含毒品成份之成品或半成品,鑑定結果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
│編│扣案物品暨所含毒│重量 │盛裝容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照片所│
│號│品成分 │ │ │ │示卷頁 │
├─┼────────┼──────────┼────┼──────┼──────┤
│1 │愷他命 │凈重2020公克,純度43│附表二編│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
│ │ │%,純質凈重868.60公│號1 之塑│1 │號卷第102 頁│
│ │ │克。 │膠盆 │ │ │
├─┼────────┼──────────┼────┼──────┼──────┤
│2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過濾裝置內之液體,容│附表二編│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
│ │愷他命成分之淡黃│量不明。取樣凈重9.03│號2 之過│3 │號卷第106 、│
│ │色液體 │公克送驗,因鑑驗用罄│濾裝置 │ │107 頁 │
│ │ │2.69公克。純度未達1 │ │ │ │
│ │ │%,是無法據以估算純│ │ │ │
│ │ │質凈重。 │ │ │ │
├─┼────────┼──────────┼────┼──────┼──────┤
│3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 盆,容量約30公升。│附表二編│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
│ │愷他命成分之淡黃│各於三盆中:⑴取樣凈│號3 之塑│4 │號卷第107 頁│
│ │色液體 │重10.22 公克送驗,因│膠盆 │ │ │
│ │ │鑑驗用罄1.94公克。⑵│ │ │ │
│ │ │取樣凈重14.28 公克送│ │ │ │
│ │ │驗,因鑑驗用罄2.43公│ │ │ │




│ │ │克。⑶取樣凈重15公克│ │ │ │
│ │ │送驗,因鑑驗用罄1.73│ │ │ │
│ │ │公克。純度未達1 %,│ │ │ │
│ │ │是無法據以估算純質凈│ │ │ │
│ │ │重。 │ │ │ │
├─┼────────┼──────────┼────┼──────┼──────┤
│4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1 桶,容量約7 公升。│附表二編│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
│ │愷他命成分之淡黃│取樣凈重9.64公克送驗│號4 之耐│10 │號卷第112頁 │
│ │色液體 │,因鑑驗用罄1.32公克│酸鹼桶 │ │ │
│ │ │。純度未達1 %,是無│ │ │ │
│ │ │法據以估算純質凈重 │ │ │ │
├─┼────────┼──────────┼────┼──────┼──────┤
│5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1 桶,容量約9 公升。│附表二編│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
│ │愷他命成分、微量│取樣凈重6.01公克送驗│號4 之耐│10 │號卷第112頁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因鑑驗用罄1.43公克│酸鹼桶 │ │ │
│ │先驅原料鹽酸羥亞│。純度未達1 %,是無│ │ │ │
│ │氨之深綠色液體 │法據以估算純質凈重 │ │ │ │
├─┼────────┼──────────┼────┼──────┼──────┤
│6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1 桶,容量約30公升。│附表一編│現場證物編號│偵字第15424 │
│ │即毒品先驅原料鹽│取樣凈重6.75公克送驗│號5 之耐│12 │號卷第113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