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5號
TYDM,104,訴,4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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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4119號、104 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玖拾貳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毛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曾家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王鼎耀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居所,收受王鼎耀交付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重量約150 公克之愷他命 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數個,王鼎耀並指示曾家偉以 每小包約2.5 公克之重量分裝,約定曾家偉每賣出1 小包之 愷他命,可自價金內抽新臺幣(下同)100 元作為酬勞,餘 款再繳回給王鼎耀後,即由曾家偉王鼎耀所提供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運送毒品予購毒 者,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價額,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後因曾家偉於104 年2 月14日晚 間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 並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2 包,嗣曾家偉向員警坦承尚有毒品 未被查獲,並帶同員警返回上開居所,為警另扣得電子磅秤 1 台、愷他命8 包(連同前開經警盤查所扣得之愷他命2 包 ,驗前總毛重128.8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8公克,鑑 定用罄0.29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 91公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分裝袋192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欄內證據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細晶體10包、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92 個扣案為據。又上開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細晶體10包(驗前 總毛重128.8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8公克,鑑定用罄 0.29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91公克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4119號卷第 2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每 販賣毒品1 包,伊可獲得報酬100 元等語(見偵字第4119號 卷第8 頁、第39頁、第6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更堪認 被告為毒品交易時確可就賣得價金抽成以得利,是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0、11、12、 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 分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10、11、12、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7、19所示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0、11、12、18所示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故本件不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鼎耀就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19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 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 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 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 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 偵查時均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 至1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未能分 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認否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前開部分外,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7 、16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 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游係犯罪嫌疑 人王鼎耀,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並 得據以查獲正犯王鼎耀,業已依被告之供述而就王鼎耀分 案偵查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8 日桃檢兆行104 偵4119字第052707號函、104 年7 月6 日 桃檢兆行104 偵4119字第0578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4 年6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7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第41-43 頁),足認被告有 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之。
⒊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彼等事實欄 一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5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其 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4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衡之於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六)量刑:
⒈爰審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曾家 偉正值青年,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害之源,仍為圖己利 ,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一時貪圖私利而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暨其國中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皆在 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14日間,間隔期間非遙,顯 係於短時期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又其19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對向購毒者合計僅有5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 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堪認較低。準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依法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⒈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 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 身上及其居所所扣得之白色細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128. 8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8公克,鑑定用罄0.29公克 ,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91公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4119號卷第 213 頁),均係王鼎耀交付予被告,供其販賣所用,此為 被告所自承在卷,且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 持有,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於前述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電子磅秤1 台,業經共犯王鼎耀交付予被告持用,已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分裝袋192 只,係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餘, 自係供該等犯行預備之物,且亦係被告所有,此同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同本院上開卷頁),惟按分裝袋 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分 裝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作為其他 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應祗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 毒品犯罪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 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前述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 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共19,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 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項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按法院 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 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理之對象僅被告1 人,雖被告與王鼎耀共同販 賣愷他命,然該共同正犯王鼎耀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 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 、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 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及數量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少年葉│104 年2 月6 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1,000元 │少年葉○偉年籍姓名不│①被告曾家偉之供述│曾家偉共同販賣第│
│ │○偉年│晚間11時17分許│龍昌路上之阿│包(約2.│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透過│ (見104 偵4119號│三級毒品,處有期│
│(原│籍姓名│ │波羅影視店前│5 公克)│ │葉○偉以門號00000000│ 卷第6 頁背面至第│徒刑壹年肆月;扣│
│起訴│不詳綽│ │ │ │ │95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8 頁背面、第39頁│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書附│號阿德│ │ │ │ │曾家偉持有之門號0979│ 至第40頁、第62頁│(含門號○九七九│
│表編│之友人│ │ │ │ │798401號購毒,嗣被告│ 至第64頁、第167 │七九八四○一號 │
│號1 │(綽號│ │ │ │ │葉家偉至左址地點以愷│ 頁至第16 8頁、第│SIM 卡壹枚)、電│
│) │:南亞│ │ │ │ │他命1 包販賣予少年葉│ 176 頁至第178 頁│子磅秤壹台,均沒│
│ │波羅)│ │ │ │ │○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背面;104 偵7947│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阿德之友人,並收取價│ 號卷第3 頁背面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金1000元。 │ 第5 頁背面;104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聲羈76號卷第5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背面至第7 頁;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偵聲135 號卷第│ │
│ │ │ │ │ │ │ │ 11頁背面至第13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9 頁背│ │
│ │ │ │ │ │ │ │ 面至第11頁、第34│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36頁、│ │
│ │ │ │ │ │ │ │ 第64頁背面) │ │
│ │ │ │ │ │ │ │②證人少年葉○偉於│ │
│ │ │ │ │ │ │ │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
│ │ │ │ │ │ │ │ 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 │ │ 偵4119 號卷第107│ │




│ │ │ │ │ │ │ │ 頁、第116 頁至第│ │
│ │ │ │ │ │ │ │ 118 頁) │ │
│ │ │ │ │ │ │ │③通訊查詢紀錄(見│ │
│ │ │ │ │ │ │ │ 104 偵4119號卷第│ │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 各2 份、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照│ │
│ │ │ │ │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 │ │ 1 份(見104 偵41│ │
│ │ │ │ │ │ │ │ 19號卷第18頁至第│ │
│ │ │ │ │ │ │ │ 30頁、第2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少年葉│104年2月8日 │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1,000元 │少年葉○偉年籍姓名不│①被告曾家偉之供述│曾家偉共同販賣第│
│(原│○偉年│凌晨3時40分許 │龍昌路上之阿│包(約2.│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透過│ (見104 偵4119號│三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籍姓名│ │波羅影視店前│5公克) │ │葉○偉以門號00000000│ 卷第6 頁背面至第│徒刑壹年肆月;扣│
│書附│不詳綽│ │ │ │ │95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8 頁背面、第39頁│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表編│號阿德│ │ │ │ │曾家偉持有之門號0979│ 至第40頁、第62頁│(含門號○九七九│
│號1 │之友人│ │ │ │ │798401號購毒,嗣被告│ 至第64頁、第167 │七九八四○一號 │
│) │(綽號│ │ │ │ │葉家偉至左址地點以愷│ 頁至第16 8頁、第│SIM 卡壹枚)、電│
│ │:南亞│ │ │ │ │他命1 包販賣予少年葉│ 176 頁至第178 頁│子磅秤壹台,均沒│
│ │波羅)│ │ │ │ │○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背面;104 偵7947│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阿德之友人,並向渠收│ 號卷第3 頁背面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 │ 第5 頁背面;104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聲羈76號卷第5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背面至第7 頁;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偵聲135 號卷第│ │
│ │ │ │ │ │ │ │ 11頁背面至第13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9 頁背│ │
│ │ │ │ │ │ │ │ 面至第11頁、第34│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36頁、│ │
│ │ │ │ │ │ │ │ 第64頁背面) │ │
│ │ │ │ │ │ │ │②證人少年葉○偉於│ │
│ │ │ │ │ │ │ │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
│ │ │ │ │ │ │ │ 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 │ │ 偵4119 號卷第107│ │




│ │ │ │ │ │ │ │ 頁、第116 頁至第│ │
│ │ │ │ │ │ │ │ 118 頁) │ │
│ │ │ │ │ │ │ │③通訊查詢紀錄(見│ │
│ │ │ │ │ │ │ │ 104 偵4119號卷第│ │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 各2 份、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照│ │
│ │ │ │ │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 │ │ 1 份(見104 偵41│ │
│ │ │ │ │ │ │ │ 19號卷第18頁至第│ │
│ │ │ │ │ │ │ │ 30頁、第2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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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少年葉│104年2月9日 │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1,000元 │少年葉○偉年籍姓名不│①被告曾家偉之供述│曾家偉共同販賣第│
│(原│○偉年│下午3時26分許 │龍昌路上之阿│包(約2.│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透過│ (見104 偵4119號│三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籍姓名│ │波羅影視店前│5 公克)│ │葉○偉以門號00000000│ 卷第6 頁背面至第│徒刑壹年肆月;扣│
│書附│不詳綽│ │ │ │ │95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8 頁背面、第39頁│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表編│號阿德│ │ │ │ │曾家偉持有之門號0979│ 至第40頁、第62頁│(含門號○九七九│
│號1 │之友人│ │ │ │ │798401號購毒,嗣被告│ 至第64頁、第167 │七九八四○一號 │
│) │(綽號│ │ │ │ │葉家偉至左址地點以愷│ 頁至第16 8頁、第│SIM 卡壹枚)、電│
│ │:南亞│ │ │ │ │他命1 包販賣予少年葉│ 176 頁至第178 頁│子磅秤壹台,均沒│
│ │波羅)│ │ │ │ │○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背面;104 偵7947│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阿德之友人,並向渠收│ 號卷第3 頁背面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 │ 第5 頁背面;104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聲羈76號卷第5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背面至第7 頁;1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偵聲135 號卷第│ │
│ │ │ │ │ │ │ │ 11頁背面至第13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9 頁背│ │
│ │ │ │ │ │ │ │ 面至第11頁、第34│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36頁、│ │
│ │ │ │ │ │ │ │ 第64頁背面) │ │
│ │ │ │ │ │ │ │②證人少年葉○偉於│ │
│ │ │ │ │ │ │ │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
│ │ │ │ │ │ │ │ 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 │ │ 偵4119 號卷第107│ │




│ │ │ │ │ │ │ │ 頁至第107 頁背面│ │
│ │ │ │ │ │ │ │ 、第116 頁至第11│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③通訊查詢紀錄(見│ │
│ │ │ │ │ │ │ │ 104 偵4119號卷第│ │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 │ 各2 份、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照│ │
│ │ │ │ │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 │ │ 1 份(見104 偵41│ │
│ │ │ │ │ │ │ │ 19號卷第18頁至第│ │
│ │ │ │ │ │ │ │ 30頁、第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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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少年葉│104年2月10日 │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1,000元 │少年葉○偉年籍姓名不│①被告曾家偉之供述│曾家偉共同販賣第│
│(原│○偉年│上午6時10分許 │龍昌路上之阿│包(約2.│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透過│ (見104 偵4119號│三級毒品,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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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