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97號
TYDM,104,聲,35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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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華(原名林德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德華因2 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 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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