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迪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迪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迪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8年5月,於民國98年4月8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104 年8 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屆滿日原為106 年11月26日(含 易服勞役8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06 年10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