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91號
TYDM,104,聲,33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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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嚴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嚴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嚴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公共危險 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應予更正),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 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嚴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 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4 月13日之前,又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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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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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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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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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2 月11日│民國103 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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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1031號 │197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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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396 號 │3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3 月20日│民國104 年4 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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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396 號 │30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4 年4 月13日│民國104 年5 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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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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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8063號 │7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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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