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44號
TYDM,104,聲,33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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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皓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皓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皓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 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 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莫皓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 1803號卷第1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業於104 年2 月12 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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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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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殺人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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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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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8 月16日 │101 年12月26日 │103 年11月13日 │103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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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5201號 │192 、356 、2891、│9256號 │18102號 │
│ │ │3534、3941、4063、│ │ │
│ │ │4596、4748、4901、│ │ │
│ │ │5131、6134號、 │ │ │
│ │ │102 年偵緝字第100 │ │ │
│ │ │、1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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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院 │ │ │
│事├──┼─────────┼─────────┼─────────┼─────────┤
│實│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23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審│ │2840號 │665、666、667號 │ │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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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11月10日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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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 │
│定├──┼─────────┼─────────┼─────────┼─────────┤
│判│案號│同上 │104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同上 │
│ │ │ │1459號 │ │ │
│決├──┼─────────┼─────────┼─────────┼─────────┤
│ │確定│103年12月22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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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587號(已執畢) │1567號 │10041號 │10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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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