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85號
TYDM,104,聲,3285,2015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賀元誠
受 刑 人 簡阿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元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賀元誠因受刑人簡阿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賀元誠因受刑人簡阿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 萬元,並經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6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5925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 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由本人 於104 年5 月7 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另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 6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執字第5924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 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5 月27 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 保證書所載地址,傳喚具保人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及104 年6 月30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由本人於104 年 5 月7 日及104 年5 月27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 人賀元誠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