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錦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錦蓉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 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併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