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35號
TYDM,104,聲,313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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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余繼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
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繼富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 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 ,而由其於103 年4 月25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嗣聲請 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到案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071號案件), 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 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3 月17日將 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派出所以為送達,另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關 山鎮○○路00號,則於104 年3 月16日經受刑人本人收受,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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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