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
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家羚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50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 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家羚於民國102 年間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 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係 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乙節,有卷附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50 號 卷第14、15、40頁正反面、35頁)。依上說明,本件扣案之 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1 個,乃仿冒商標商品,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 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物,贅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 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