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KORKMAZ BILAL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受刑人兼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KORKMAZ BILAL 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遭強制驅逐 出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4 刑保工字第173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 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收容期間屆滿,已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104 年6 月23日驅逐出境,有該所 104 年6 月5 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於受刑人經驅逐 出境後,聲請人自應調查受刑人國外之現居地址,以為合法 送達或另為公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否則在受刑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難期其得 履行保證人責任。然本件於受刑人經驅逐出境後,未見有何 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之情,受刑人是否果已逃 匿,即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 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