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75號
TYDM,104,聲,29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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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秉堂
受 刑 人 張雅詩
上列具保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秉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范秉堂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雅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 萬元,而經具保人 范秉堂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103 年度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 6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777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 ○0 號7 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6 月9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胞弟張睿智,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另聲請人傳喚具保 人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 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市○○區○○ 村0 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6 月9 日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范良奇,而合法送 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 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已遭通緝尚未到案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及所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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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