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89號
TYDM,104,簡上,1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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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
度壢簡字第9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戴明漢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被 告於本件犯罪後,又在影音網站上繼續散佈對於告訴人蕭薇 薇不實言論而再經起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已經在一審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撤回告訴,因此一審不應判處伊罪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在本院調解室達 成之共識為「經雙方表示二人之間有許多互告之民、刑事訴 訟案件,本件僅為其中之一,雙方表示已私下達成協議之共 識,由蕭薇薇給付戴明漢30萬元,以終局了結雙方間一切民 、刑事案件(雙方均應互撤對他方之民、刑事案件)。因雙 方各自撤回之告訴、起訴狀需由雙方各自回去釐清案號及備 妥撤回狀,故請法官定約9 月30日以後庭期,開庭寫調解筆 錄、支付現款30萬元及互換撤回狀撤案等事宜」,然原審於 103 年10月30日開庭時,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30萬元,經原 審法官曉諭後,再定103 年12月18日進行上開調解所協議之 事項,惟於該期日告訴人即未到庭乙節,此有調解委員調解 單1 份、原審訊問筆錄共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 頁、原審卷第52至53、55至56頁),堪認上情非虛。而按撤 回告訴應指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明示撤回告訴而言,觀 諸上揭調解單、訊問筆錄,告訴人係表示給付被告30萬元後 ,雙方再互相撤回告訴,則告訴人既拒絕給付30萬元,即難 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再者,雙方雖在調解委員處表示要



互相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既未在原審到庭時或具狀明示撤回 告訴,自不得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之上開內容,即 認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以,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合法撤回告訴,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故原審不得判處伊罪刑云云,容有誤會。次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 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以上揭文字標題為「詐竊蕭○○ 」、內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駕 照、所得等個人資料上傳至youtube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係因其對告訴人有債權關係,急於尋找告訴人出面處理遂為 上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原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所生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於 103 年9 月3 日簽署調解單,欲就渠等互告之民、刑事所有 涉訟案件達成和解,惟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30萬元 予被告,致雙方和解破局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 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 用情事。至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下旬為本件犯行後,雖又於103 年 7 月31日再對告訴人為誹謗及恐嚇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在本 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本件犯行均予坦認,並於103 年9 月3 日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經 此,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猶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以 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



,任加爭執,核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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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