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26號
TYDM,104,簡上,1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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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
第2150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生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壹佰伍拾叁件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錦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美生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代表人,明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而日本則武公司公司所製造之「Super Porcel ain EX-3」牙醫用瓷粉,迄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申請核准,亦無領有該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仍基於非法輸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 月間之某日,逕向大陸地區「山八牙材公司」購買上開由日 本則武司所製造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 153 瓶(淨重為7.65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台鴻速運有限 公司(下稱台鴻公司)運送來臺。嗣經台鴻公司透過大陸地 區之龍順物流公司委任不知情報關業者東華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於103 年1 月6 日以「陶瓷粉」之名義,將上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且亦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醫療器材即牙醫用瓷粉 共153 件予以輸入進口(報單編號:CX/03/736/JG505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103 年1 月6 日派員前往 查驗貨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因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蒐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同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並供稱:「(你在何時知道日本則武公司所生產 的陶瓷粉無法攜帶入境我國?)是在102 年3 月被海關查獲 我時,我就知道了,海關有說本款陶瓷粉要有登記證」、「 (你於102 年12月間,委託台鴻公司申請報關時,日本的則 武公司是否已經有取得註冊證?)到現在都還沒有」、「根 本沒有註冊證,如果有註冊證我直接向代理商拿就好,根本 不用我從大陸進這些東西進來」、「我承認我有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意群、曾 毓靖、游高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扣案之 牙醫用瓷粉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4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17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8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委託台鴻速 運有限公司配送之托運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材註冊證 、醫療器材產品註冊登記表、龍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臺 灣速運有限公司進口取件通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照片、美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可以 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錦生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雖 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3 月13日,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稽查組執檢關員在其托運行李內查獲與本案相同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60件,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2 年12月26日北稽法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可證,但該案延於本案發生後之103 年1 月2 日,始經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月16日分案偵 辦後,於103 年2 月27日偵結,且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4號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 5 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案卷以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後確認無誤。準此,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尚未因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而受法院緩刑宣告



之寬典,原審就此所為量刑之審酌,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本應予 嚴厲非難,尤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曾遭海關查獲輸入 與本案相同之非法醫療器材,詎其猶心存僥倖,非但再度犯 案,甚且本次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數量更是遠遠超出前次犯 行甚多,所為實屬可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153 件,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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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