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8號
KSDM,90,訴,108,20010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五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既聾且啞之瘖啞人且有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因缺錢繳納會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頭戴安全 帽騎乘其妹施渟所有,貼有以膠布遮住車牌ZGR─二七三號之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仁街廿七號前時,趁行人甲○○不備之 際,搶奪甲○○左手所提之暗紅色手提袋一只(內有MOTOROLA手機一支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汽車鎖匙一串、現金新台幣六 百八十一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左轉往維仁街十九巷逃逸,嗣甲○○大喊 搶劫,經附近住戶蘇錦發吳原良聞聲圍捕逮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因缺錢繳納會款,在右揭時、地騎乘其妹施渟所有之機車,趁 被害人甲○○不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手提袋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伊左手提著暗紅色皮包徒步沿維仁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行至維仁街廿七號前時,歹徒騎乘以黃色膠布貼住車牌之機車將伊 手提包搶走後,即左轉往維仁街十九巷逃走,伊大喊搶劫,因維仁街十九巷是死 巷,歹徒就被前來圍捕的人逮獲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四頁);及參與圍捕之 證人蘇錦發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巷口有一女子大喊搶劫, 伊開門查看時,正好有一部機車從門前經過,便與鄰居吳原良上前圍捕歹徒,該 歹徒即是被警察帶回派出所之乙○○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五、六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領回所有之暗紅色手提袋一只、MOTOROLA手機一支、第一 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汽車鎖匙一串、現金新台幣六百八十 一元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或十九日,在不詳地點搶奪黑色皮包乙只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自白,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認且查無贓證物,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述 在卷,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犯行,自不能以被告 自白,而為被告有上開搶奪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係既聾且啞之瘖 啞人,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按外,且從本院審理時均須另請通曉手語之 通譯從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之情以觀,亦足確認被告應係瘖啞人無誤,惟被告



受過教育並從事板模工作,其知識及謀生能力並非遜於常人,顯與刑法第二十條 因瘖啞人不能承受教育,其知識及能力較為薄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不 符,故本院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於緩刑期內竟為繳納會款,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 不知悔悟,及其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弱勢婦女為俎肉,以飛車行搶之方式, 搶奪他人財物,致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