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緝字,104年度,3號
TYDM,104,矚訴緝,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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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2 號
                 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
9454、10249 、12776 、127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5 、562 、1502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吉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志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吉勝張志鴻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
㈠、李吉勝因受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 以附表二編號1 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與附表 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甲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李吉勝於附表二編號1 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 之地點,與甲5 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迨李吉勝返台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 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 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甲5 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



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甲5 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核後,核准甲5 來臺。嗣甲5 遂於附表二編號1 大陸女子 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於甲5 進入臺灣地區後,李吉勝、 甲5 及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臺灣地區 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李吉勝與甲5 持前揭結婚 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 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志鴻因受附表二編號2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 以附表二編號2 人頭老公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與附表 二編號2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甲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志鴻於附表二編號2 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 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 之地點,與甲9 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迨張志鴻返台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 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附表二編號 2 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甲 9 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 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9 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 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9 來臺。嗣甲9 遂 於附表二編號2 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 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於甲9 進 入臺灣地區後,張志鴻、甲9 及附表二編號2 假結婚共犯欄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2 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 張志鴻與甲9 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附表二編號2 臺灣 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 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5 之行動電話進行監 聽,查悉甲5 及甲9 於賣淫集團從事賣淫行為後,經警方循



甲5 及甲9 入境之方式調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甲5 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 啟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 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F 卷卷十三第2 至103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 、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李吉勝部分:
訊據被告李吉勝矢口否認其與甲5 之婚姻關係係假結婚之犯 行,其辯稱:伊與甲5 是真結婚,伊與甲5 是經由甲5 的阿 姨江妹姿介紹認識的。伊之前與甲5 是透過電話及網路聯絡 ,但是伊於98年3 月間前往大陸發展,當時與甲5 也認識很 久了,所以就去大陸與甲5 結婚,伊還有招待甲5 的家人到 廈門玩。伊拖到同年10月才帶甲5 回伊澎湖的住處,伊回到 澎湖幾天就返回大陸了,但甲5 因為要辦臺灣的健保卡,要 住滿4 個月才可以辦理,甲5 因為住不習慣澎湖所以才到臺 灣來住。伊不知道為何甲5 要去賣淫,一直到甲5 被收容後



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甲5 去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家中的經 濟條件還可以,不需要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假老公費等語(見 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三第90頁反面;104 年度矚訴 緝字第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於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甲5 辦理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被告返臺後,遂持前開 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 後,旋於同年6 月4 日以配偶身分擔任甲5 進入臺灣之保證 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5 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 審核後,核准甲5 來臺。被告旋又於同年10月5 日偕同甲5 經小三通自金門入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 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甲5 進入臺灣地區後,旋於同 年10月5 日與甲5 一同前往澎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李吉勝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 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三第90頁反面;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2 號 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第80頁正面),經核與甲5 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A 卷卷九第10 8 至112 頁、第126 至128 頁;B 卷卷二十第112 至118 頁 、第128 至139 頁、第141 至145 頁;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 第7 號卷五第15至20頁),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 (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十二第281 頁)、甲5 入 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二十二第5 頁)、甲5 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甲5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被告 李吉勝出具之保證書、甲5 與被告結婚公證書、被告李吉勝 之戶籍謄本、甲5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甲5 往來臺灣通 行證(見B 卷卷二十二第95至117 頁)附卷足參,足認上情 為真。
⒉至花名「晶晶」之甲5 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遭 媒介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經紀安排前往黃啟宏所經營之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之後因甲5 與黃啟宏及司機張志勝發生糾紛, 遂返回大陸,再次來臺後即加入黃瑞川許昊辰所經營之應 召站從事賣淫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黃瑞川於警詢中及檢察 官訊問中證稱:伊所經營的集團主要負責接洽大陸女子的經 紀,由綽號「哈林」的許昊辰擔任總機,負責接電話、馬伕 派工,「晶晶」則是旗下大陸籍應召女子之一。伊旗下的大 陸籍應召女子必須先償還來台費用,大陸籍應召女子以性交 易作抵償,每次性交易以償還1,000 元計,必須先從事200



次性交易償還來台費用之後,才可以從每次性交易2,500 至 3,000 費用中,領取1,000 至1,200 元酬勞,「晶晶」已經 在別的賣淫集團還完其來台費用。「晶晶」的報酬都是許昊 辰在給,每次與客人發生性交易的對價為2,500 至3,000 元 ,其中1,600 元是回給應召女子及經紀人,「晶晶」固定拿 1,200 元,剩下的400 元拿給黃啟宏,再由黃啟宏自行回給 「晶晶」大陸的經紀人400 元等語(見B 卷卷二十一第65至 71頁、第142 至145 頁),另核與證人許昊辰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甲5 在99年12月5 日回來臺灣後就直接住 在伊所承租的租屋處中,她是由大陸福安的朋友介紹過來的 。甲5 之前是綽號「阿信」的張志勝旗下的小姐,張志勝只 是黃啟宏的司機,黃啟宏把甲5 寄在張志勝那裡賣淫,後來 甲5 跟張志勝處不好,就跑回大陸,回來臺灣後來就來伊這 裡賣淫,因為伊這裡工作比較自由、輕鬆。伊旗下的應召女 子「晶晶」及「瑤瑤」兩人性交易的對價是由伊直接發放, 「晶晶」每次可以拿到1,200 元、「瑤瑤」每次可以拿到1, 600 元。因為「瑤瑤」沒有所謂的「經紀人」,即假老公的 問題,她是自己偷偷出來賣淫的,所以可以拿的比較多的報 酬。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前200 次性交易是拿不到任 何報酬,從第201 次開始才可以領得性交易的報酬,這就是 所謂的「還工」。每個大陸女子來台,都要還200 支的工, 另外大陸女子每個月還要給假老公3 萬元,也是從大陸女子 性交易的報酬去扣,這部分應該都是經紀去處理等語相符( 見B 卷卷十八第113 至121 頁、第136 至148 頁、B 卷卷二 十一第58至61頁),又證人黃啟宏證稱:花名「晶晶」的甲 5 確實是伊去機場接回來的,接到後就由伊介紹去張志勝那 邊上班,後來上沒幾天班,就跑去黃瑞川許昊辰那邊上班 等語(見A 卷卷四第164 頁、第189 頁;),又證人張志勝 則證稱:伊知道甲5 是黃啟宏從機場接回來的,黃啟宏本身 就是小經紀等語(見G 卷卷一第24頁),又證人蔡怡靖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在99年8 月間認識花名「晶晶」的甲 5 ,地點是在大興西路的麥當勞,當時伊跟陳建成在那裡喝 飲料,「晶晶」是讓「阿信」的司機一名綽號「小姜」之人 載到麥當勞的。99年10月底「晶晶」跟伊說她跟「阿信」或 綽號「小強」的黃啟宏間有一些不愉快所以想要回大陸,回 來後她想要跳槽去黃瑞川那邊,她說她的經紀人是她表姊, 所以她可以自己決定要去哪一個應召站。後來她回去大陸一 個月,回來之後就住在民光東路,她的房租是「小強」付的 。「晶晶」是假結婚來台的,當時伊與「晶晶」一起住在民 光東路時,在聊天過程中她告訴伊的,「晶晶」有說過她老



公在大陸,且說付了她老公第一年的人頭老公費用。後來「 晶晶」說她幫她老公介紹了在大陸的環保公司的工作,所以 她老公就不收人頭老公的費用了。她有提到他回大陸也是會 找她老公出來一起吃飯。她說他的經紀人是他的表姊,他們 都叫他大姊,他們福建幫的大陸小姐的經紀人都是這位大姊 。伊知道假結婚來台的有「晶晶」、「馨兒」、「蘇珊」及 「開心」,伊有聽他們提過假結婚的事。伊聽說假結婚的大 陸女子要先以200 次性交易償還來台的費用,每個月要另外 做30次性交易,以其對價支付人頭老公的費用等語(見B 卷 卷二十一第152 至156 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已足證 甲5 係經由假結婚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甚且,甲5 須向其 假老公即被告李吉勝支付假老公費,惟因甲5 介紹被告李吉 勝在大陸之工作,故被告李吉勝嗣後免除其假老公費等情, 堪予認定。
⒊況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外,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足 徵甲5 係假結婚來台:
①甲5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6日20時54 分17秒之通話內容(見F 卷卷九第169 頁): 甲5 :阿生(音譯)是我經紀人他開機…小姜跟阿信說晶 晶要去阿生那裡…
②甲5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7日13時3 分35秒之通話內容(見F 卷卷九第170 頁): 男客:我會先把你的經紀弄好,你確定後再把臺灣的事處 理好!
甲5 :那我直接離就可以了,經紀不用管他。
男客:那他們會找你麻煩嗎?
甲5 :離婚是我的事,離了他們就不能抽了,怎麼會找我 麻煩。我本來要來1 年賺個15或20萬,再回大陸做 個小生意。
男客:所以我要幫你開個服飾店。
甲5 :我現在經紀的錢快回完了!你對我甲5 ,想跟我在 一起的,就跟我慢慢溝通吧
③甲5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7日23時52 分29秒之通話內容(見F 卷卷九第172 頁): 甲5 :我假老公在澎湖,我不想待在那裡,我就坐飛機來 來去去!
質以上開3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甲5 不僅自承有經紀人,且 自稱經紀人之費用快要清償完畢,猶有甚者更向他人自承其 假老公在澎湖等語,由此再再足見被告李吉勝與甲5 之婚姻 係虛假。




⒋雖被告李吉勝辯稱:甲5 很會說謊,上開內容應係男客想要 追甲5 ,所以甲5 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104 矚訴緝字第2 號卷第30頁正面),另證人江妹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是甲5 的阿姨,甲5 與李吉勝是伊介紹的,當時李吉勝來伊 店內吃牛肉麵且說想要娶老婆,伊說伊有一個外甥女,就把 電話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 7 號卷第141 頁正面)。惟查,甲5 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 淫此情,已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況以假結婚方式來台 從事賣淫行為,尚需遭經紀人自性交易對價中扣除經紀人之 所得,倘甲5 係真結婚來台而從事賣淫工作則無需扣除此一 經紀人費用,此觀前開證人許昊辰所稱之賣淫女子「瑤瑤」 可分得較多之性交易對價即可得而知(見理由欄貳、一、㈠ 、⒉),是衡諸常情倘甲5 係真結婚來台,自無任何理由向 應召站謊稱其係假結婚而反遭應召站扣除經紀人費用之理, 由此已足見被告李吉勝所辯不實。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 應召站係先行將經紀人費用扣除後將性交易報酬發放給應召 女子,故倘甲5 係向應召站謊稱有經紀人此情,則應召站之 負責人在要支付甲5 經紀人之費用時勢必會發現並無此情, 惟證人黃瑞川許昊辰黃啟宏均稱甲5 是經紀人介紹進入 臺灣地區此情,由此顯見甲5 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稱其有 經紀人等語應非虛偽。更遑論依警方持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 書對同案被告黃啟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8分31秒證人黃啟宏撥話給證人 許昊辰並向其抱怨遭他人欠債,並稱:「沒用啊!沒收有什 麼用,我司機每天給錢耶!像『晶晶』的經紀下午一點多就 把我挖起來說急著要用錢,叫我快點匯給他,我剛馬上就去 匯了。你說多難做啊!我還做個屁啊!」等語,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為憑(見A 卷卷四第164 頁),而證人黃啟宏於 檢察官訊問中經質以上開內容後證稱:提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8分31秒該通通訊監察 譯文中伊稱「像晶晶的經紀下午一點多就把我挖起來說急著 要用錢」這些話是伊打電話發牢騷,通話對象是誰伊忘了, 內容是「晶晶」的經紀人在大陸向伊調錢等語(見A 卷卷四 第189 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啟宏曾向證人許昊辰稱甲5 確 有經紀人,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黃啟宏於抱怨之際 所為陳述,且並未預料會遭監聽,更不知會遭訴訟所用,況 其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此更足徵甲5 與被告李吉 勝係假結婚,否則甲5 來臺何需經紀人之理?故被告李吉勝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江妹姿之證述亦不足用做對被告李 吉勝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吉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5 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嗣甲5 與被告李吉勝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李吉勝所辯不足採信。㈡、被告張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 民甲9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於大陸地區女子甲9 進入 臺灣地區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假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矚 訴緝字第3 號卷第3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張志勝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A 卷卷四第2 至8 頁、第42至47頁), 另與證人甲9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五第189 至196 頁;A 卷卷八第 80至87頁、第173 至177 頁;B 卷卷十九第88至94頁、第10 4 至113 頁、第115 至120 頁),復有被告張志鴻之入出境 查詢紀錄結果(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二第285 頁)、甲9 入出 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 卷卷二十二第19頁)、甲9 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甲9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張志鴻 保證書、甲9 與張志鴻結婚公證書、張志鴻戶籍謄本、甲9 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甲9 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 卷卷二 十三第1 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志鴻前揭合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吉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5 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嗣甲5 與被告李吉勝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等情,另被告張志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甲 9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9 與被告張志鴻再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均洵堪認定,被告李吉勝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 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 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 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 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 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 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志鴻雖辯稱 :伊沒有拿到老公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3 號 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張志鴻亦自陳:剛開始有約定一個 月的報酬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3 號卷 第30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以實際得 利為必要,且亦不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是以被 告既有以假結婚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意思,則其主觀自具有 營利意圖無訛。至被告李吉勝部分,證人蔡怡靖已證稱:甲 5 告訴伊她已經付了第一年的人頭老公費用。後來甲5 說她 幫她老公介紹了在大陸的環保公司的工作,所以她老公就不 收人頭老公的費用了等語已如前述,況衡諸常情被告李吉勝 主觀上倘無獲利之意,又豈有可能數次千里迢迢前往大陸地 區與甲5 辦理假結婚,是被告李吉勝主觀上自係為求賺取假 老公費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則其主觀自具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㈡、核被告李吉勝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規定。另核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被告李吉勝就事實欄㈠所示使大陸 地區人民甲5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二編 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 李吉勝就事實欄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甲5 及 附表二編號1 假結婚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9 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 假結婚共犯欄所



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被告張志鴻就事實欄㈡所 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甲9 及附表二編號2 假結婚 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吉勝張志鴻就事實欄所示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 謄本上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㈢、被告李吉勝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旋於 96年9 月10日確定,嗣於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一第133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㈣、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 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 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 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 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 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 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 ,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 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 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 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 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張志鴻僅係經 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 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 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 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 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李吉勝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可憫之處,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吉勝張志鴻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 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 等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所幸被 告張志鴻尚知悔悟、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李吉勝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2 人之素行、犯罪所得 、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李吉勝張志鴻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 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 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 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 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是被告李吉勝張志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1 款、第79條 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上開規定而不合併定應執行 刑。
㈥、末查被告張志鴻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張志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一第129 頁), 念被告張志鴻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自偵查中起即坦 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張志鴻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張志鴻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 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張志鴻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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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案號 │本判決引用之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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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一至十 │A 卷卷一至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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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十一至二十三│B 卷卷十一至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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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度偵字第10249 號卷卷一至五 │C 卷卷一至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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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卷卷一至五 │D 卷卷一至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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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卷卷一至三 │E 卷卷一至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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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卷一至十六 │F 卷卷一至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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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度偵字第15020 卷卷一至二 │G 卷卷一至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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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