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安消防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程萬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大心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良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定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美香
被 告 謝清洋
蘇于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清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良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于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平安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大心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定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7 至9 行補充更 正為「推由謝清洋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王良丞借用大心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蘇于家借用定澤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第2 頁第10至11行「應允提 供公司證件及相關報表,王良丞並交付大心公司之大、小章 予謝清洋,渠等容許程萬里、謝清洋借用大心公司及定澤公 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第2 頁第13至14行補充為「指 示平安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趙美玲以平安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第2 頁 第15至16行支票號碼更正為「(票號分別為:FC0000000 號 、FC0000000 號、FC0000000號)」。 ㈡證據欄:補充「本行支票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87條 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即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 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 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 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 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此亦為修法增定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再觀諸上開條文規定 ,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 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 ,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 欲處罰者。是核被告程萬里、謝清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王良丞、蘇于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罪。被告程萬里、謝清洋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程萬里、謝清洋利用不知 情之平安公司會計人員趙美玲購買支票,供作平安公司、大 心公司及定澤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程萬里、謝清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 大心公司、定澤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被告王良丞、蘇于家亦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實際上已導致該投 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 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更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實值非議;兼衡以被告程萬里、謝清洋、王良丞、 蘇于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 ,暨渠等之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程萬里、謝清洋、王良丞及蘇于家之共同辯護人雖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蘇于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甫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是本件自未能為緩刑之宣告;又, 被告程萬里、謝清洋、王良丞等3 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本院審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 陋習已久,除長期宣導禁止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外,復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規定,茲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行為人,而被告程萬里、王良丞、蘇于家均為實際經營公共 安全設備工程之人,被告謝清洋則為相關產業之從業人員, 渠等均非初次參與政府、公務機關之採購案件,業據被告等 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猶仍漠視上開政令宣導、法令禁制而 故為上揭犯行,且本件採購案固因承辦人員及時發見而予以 廢標,惟被告等人所為對於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乃至於 社會大眾對於採購制度之信賴已生影響,自應予以適當之懲 罰,始足收警惕之效,併考量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 金,因認渠等就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程萬里、王良丞分別係被告平安公司、大心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謝清洋則受僱於被告平安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被告蘇于 家則係被告定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是被告程萬 里、謝清洋、王良丞及蘇于家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 法之罪,被告平安公司、大心公司及定澤公司均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宣告如 主文第5 至7 項所示之罰金,惟因其係投標廠商而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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