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華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 翌(24)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 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 24日上午7 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5495- 00號租賃小客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96-00 號 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 4 樓居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屬桃園市龜山區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蘆竹區,應予更正)之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下42公里處交流道(林口B出口匝道),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因 施工而停放在該處匝道槽化線上陳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 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測得蔡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又查 證人陳育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把車子開到 林口B 出口處匝道槽化線上,接著伊就下車施工,工作時聽 到撞擊聲,施工時有放置交通錐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事,依當時之外在狀況,被 告僅施以些微注意,即可查覺證人陳育民車輛停放之位置, 足認被告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因服用酒類而受影響致不
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按理可認酒精於人 體內會逐漸代謝,從而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 於檢測時,但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不以同條項第1 款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亦同此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雖稍作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9 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發生時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471號案件審理中,未見警惕,再 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