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民國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 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上述之前科之素行暨其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林維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翎自民國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10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 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伍振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