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277號
TYDM,104,桃交簡,22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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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營業用大 客車」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同欄第6 行「呂宏基所 騎乘...」更正為「呂宏基所駕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肇 事而為警查獲,造成他人車輛毀損,顯已危及公共安全;兼 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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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